孫承禹 周戰士
【案情】
張昆,男;李真,女。二人于2005年8月15日登記結婚。婚前,張昆于2004年9月6日購買了一套位于某市大慶路21號X單元X室的房產,作為二人結婚的新房。房產所有權人為張昆一人。婚后,2008年6月3日,夫妻二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述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共同償還銀行房貸。協議中未提及有其他借貸。
后來,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先是張昆起訴李真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爾后,李真又起訴張昆,要求離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產。此案立案后,張昆之父張舉又突然向法院起訴兒子張昆,要求法院撤銷張昆與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簽協議書。理由是:2004年9月5日,兒子張昆曾因購買上述房產而向其借貸10萬元,并簽有借款協議;而張昆與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簽約定上述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協議書,屬于無償轉讓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法院決定先審理張舉訴張昆案,并通知李真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分歧】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支持原告張舉的訴求,認為張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簽協議書,屬于合同法第74條所說的無償轉讓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應予撤銷;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張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簽協議書合法有效,應予保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1款、第2款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此條規定,張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簽協議書,當屬合法有效。
2、2004年9月5日,張舉、張昆父子所簽借款協議真偽姑且不論,即便該借款協議為真,即便張昆向其父張舉所借10萬元確實用于購買上述房產,那涉及的也是一個夫妻共同還貸的法律關系,其內容不具有排斥2008年6月3日張昆、李真夫妻所簽協議書,確立的是物權關系;而2004年9月5日張舉、張昆父子所簽借款協議,設立的是債權債務關系。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張舉、張昆父子所簽借款協議,不具有對抗、排斥和減損張昆、李真夫妻所簽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3、張昆、李真2008年6月3日簽訂上述協議書后,協議所涉上述房產所有權并未從張昆手中發生轉移,并未過戶轉讓給任何第三人,而只是依法變成了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這種依法將該房屋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不屬于合同法第74條所說的無償轉讓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法院不應該判決撤銷張昆、李真所簽上述協議。
因此,法院在審理李真、張昆的離婚案時,如判決離婚,則應將上述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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