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借款實為非法集資
《工人日報》(2009年01月19日 06版)
日前,江西興國利源公司職工王虹接到法院一審判決,但令她沒有想到的是,自己向公司討要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被法院以借款是“企業非法集資不受法律保護”為由判決駁回了。
2003年3月,利源公司因擴大經營急需資金,向銀行貸款又一直未能落實,為保證不影響保證建設進度,未經相關部門批準,決定向本公司職工及社會公開借款,公司保證月息25‰以上。公司稱職工不論男女、工齡、職務、工種,均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向企業借款,并自行決定出資多少和借款期限。王虹當即東拼西湊湊足10萬元借給了公司,并與公司簽下5年期借款合同。至2008年3月,利源公司依約還回王虹本金,但對利息部分則以“虧損嚴重”為由表示無能力給付。王虹遂持當年簽下的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利源公司按合同支付15萬元利息。
法院為何對公司向職工“借款”作出屬“非法集資”的認定,并對此作出不受法律保護的判決?筆者采訪了該案的主審法官,并得到了認真的解釋。
主審法官說: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該案名為借款,實為非法集資,這主要要從非法集資的構成要件來作出判斷。
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本案已經具備了非法集資的構成要件:
1、利源公司的集資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由于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募集資金涉及廣大社會投資者的投資利益,倘若資金運用不當,必然導致無法清償債務,極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據此,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必須經過法定部門審批,非經法定部門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
2、利源公司已承諾在一定期限內對出資人還本付息。實踐中,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如“購物卡”、“俱樂部”、“消費年票”等),且一般許諾了保底條款。要從還本付息的承諾角度甄別是否屬于非法集資,集資合同中約定的保底條款便是重要特征。本案中,雖是由公司職工自行決定出資多少、出資期限,但公司已經承諾在期限內給付本息,且“保證月息為25‰以上”。
3、利源公司是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一般來說,如果集資者通過公共媒體或其他向社會公眾發布的形式對集資進行宣傳,且集資者是誰、人數、金額均不確定,便屬于對社會不特定對象的集資。本案中,一方面,利源公司的宣傳是面向社會;另一方面,其集資的對象是本公司職工及社會公眾;再一方面,雖然相對社會公眾而言,本公司職工是一個很小的范圍,但由于本公司職工不論男女、工齡、職務、工種,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出資多少、出資期限,也就決定了其的“不特定性”。
4、本案具備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實質。即利源公司通過與集資者簽訂借款合同,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蓋其未取得職權部門書面許可的事實,達到迂回或規避法律規定的目的。
實踐中,其案型主要包括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債權憑證,非法發行會員卡、會員證,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化,出售份額處置權;利用民間會社形式進行非法集資,以簽訂商品經銷等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以發行私彩或變相發行彩票的形式集資。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利用果園或莊園開發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以及地方政府發行或變相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以“招商”名義從事非法集資,房地產開發中的非法集資,利用社會福利機構非法集資,以從事期貨交易為名非法集資,現階段證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等特征。
就非法集資的民事法律后果問題,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規定:“對于未經依法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亂集資活動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亦無相關案由,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非法集資案件;另一方面,?即使進入審理階段,法院也應確認非法集資合同無效,非法集資利潤得不到法律支持;再一方面“參與者自行承擔損失”。即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本案中,法院判決駁回王虹的訴訟請求,也正是基于以上考慮。
法官提醒職工,目前一些中小企業再次面臨資金困難,作為企業職工,如遇相關問題,投資時應多向相關部門咨詢,也可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切不可盲目行動,以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顏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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