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夫妻公司股權時應適用的原則
離婚案件中要妥善解決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問題,在法律并不完善的前提下,適用以下原則處理股權分割會更有利于公司的發展:
1.尊重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的原則
有限責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資合性的特點。人合性與資合性都是相對的。在許多有限責任公司中,資合性的因素往往高于人合性。另外,并非新股東經過磨合不能融入公司,實踐中即使經過磨合股東仍不能合作時,一般也可以通過轉股、退股等手段來解決。公司中人合的特點應當服從和讓位于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的自治條款。《公司法》第76條也明確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條款也說明,新《公司法》已將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回歸到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的原則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了對公司股權分割的原則,夫妻股權在離婚時的分割應當堅持《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分割原則。
2.維持公司股本確定、資本不變的原則
離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不僅要堅持有利于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利益層面上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還要兼顧有利于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連續性。在兩者中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應當高于夫妻的財產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分割財產上應當采取審慎的態度,盡量不影響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不破壞公司股本的穩定性,尤其要確保公司注冊資本不發生重大變化,力求把負面影響降到最低程度。
3.堅持以公司實際資產狀況為依據,確定股權分割的價值原則
《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完成出資后,該財產的所有權就轉歸公司所有,股東不再享有該財產的所有權,轉而取得股權。
該股權價值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公司凈資產的數額來確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凈資產應隨著公司經營狀況的變化而不斷變化。因此,該股權價值的數額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額。所以在確定股權價值的時候,應以公司實際資產狀況為依據,體現為經過審計的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為確定股權價值的基礎,而不能以該公司注冊資本額為股權分割的依據。
4.協商處理的原則
在離婚分割股權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雖然夫妻雙方已經協商一致同意轉讓出資,其他股東也同意離婚當事人一方成為股東,但在實際辦理中,因股東變更的變更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多于50人而違反了《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無法實施。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告訴其公司,由股東會協商處理或改由其他方式行使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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