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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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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管理辦法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10/22 10:08:00 |
廣告物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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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整理市容,保護景觀,維護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直轄市)為省(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對于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該管警察機關辦理,涉及工程建筑者,并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如下: 1、張貼廣告:指張掛、粘貼、粉刷之各種告示、招貼、標語、傳單、海報等廣告。 2、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筑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等廣告。 3、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電動燈光、彩坊、牌樓、氣球及旗幟等廣告。 4、游動廣告:指游動之步行、舟車或航空器等廣告。 第五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事: 1、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準而未經核準。 2、違反法令規定者。 3、妨害善良風俗者。 4、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第六條
廣告物上之文字應使用中文,并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或排列依下列規定: 1、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2、中文橫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彩坊、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右而左;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到后尾順序書寫。 3、需注譯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后,且中文字應大于外文字,其所占面積不得小于五分之三。 第七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1、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跡等內部處所。 2、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3、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4、妨礙都市計劃或建筑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第八條
廣告物應經許可者,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送禮表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前項許可證費由內政部定之,其征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九條 文物物之負責人應負安全保養及保持整潔責任。 第十條 文物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后,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雜項執照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應于政府所設廣告張貼牌或經核準自設之廣告張貼內張牌。 前項公設廣告張貼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以村里為單位,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十二條
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之距離在市鎮未滿四公尺,在鄉村未滿二公尺者,均應采正面型,其凸出建筑物面之厚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前項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公尺,橫寬超過三分尺者,應申請許可,招牌廣告應經許可者,須于招牌廣告上加注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第十三條
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超出前條第一項尺度而側懸突出建筑物面寬度逾五十公分,應申請許可。 前項突出建筑物之側懸招牌廣告,其橫寬不得超過一公尺。但鄉村地域突出建筑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無礙交通者為限。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為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轄區內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形式及懸掛規格。 第十五條 樹立廣告應申請許可,并應樹立地所有人同意。但未逾一平方公尺之廣告,得免申請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樹立廣告經核發許可證后,應于三個月內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 樹立廣告應加注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第十七條 經核準之樹立廣告,非經核準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內容或遷移地址。 第十八條 樹立廣告有效期間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其欲申請繼續者,應于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已設置之樹立廣告如有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前條有效期期未重新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自行遷移或拆除,逾期不遷移或拆除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拆除。 前項廣告經依法執行拆除后之材料,主管機關應通知廣告物所有人于三日內領回,逾期不領,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第二十條
氣球廣告物在屋頂升放,球體應標示易于辨認之色彩,夜間須于繁繩頂端開亮紅色警告燈。氣球廣告物應征詢航空等機關同意后核準之。 第二十一條
為游動廣告者,應申請及隨帶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并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妨礙交通。 1、不得妨礙公共安寧。 3、不得表演、舞蹈、雜技或放映電影。 4、不得沒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5、不得于通行要道上或車輛行駛中散發宣傳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并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廣告物管理細則,并報內政部核批。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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