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為加強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石家莊市城區范圍內戶外廣告設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單位或個人利用下列載體宣傳產品、聯系業務、展示形象等活動:
(一)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和空間設置的廣告牌、招牌、布幅、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電子翻板裝置、實物模型、櫥窗等;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飄浮物、空中飄懸物、充氣物等; (三) 利用其他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 第三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石家莊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的設置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的審批登記管理。 市建設、公安、交通、園林、房管、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安全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的原則。 (一) 設置戶外廣告必須符合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要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安裝,應當符合行業技術規范。 (二)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三) 利用空中飛行物、充氣物等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必須保持平整、不纏繞、不變形下垂。 (四) 利用公共汽車、出租車等發布的車身廣告,不得影響車輛原有的采光、通風、乘坐和行車安全。 (五) 臨街商鋪介紹商品及服務的活動廣告,不得超出門檻占道擺放。 (六)除全市性大型活動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設置布幅廣告外,其他活動不得設置。 (七) 凡在戶外張貼廣告,必須張貼在統一設置的張貼欄內。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防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城市綠地、行道樹的; (五)利用市區內各類橋梁、涵洞的; (六)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的區域或載體。 第六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置位置的使用權逐步通過有償的方式取得。 有償使用權的取得以拍賣的形式進行。 有償使用范圍由市政府依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確定并公布實施。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受市政府的委托,會同規劃、工商、財政、監察等部門對拍賣活動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納入有償使用范圍的戶外廣告設置位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使用權拍賣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市政府批準的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拍賣計劃,有關產權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位置有償使用期限不超過3年。設置期滿后,應當重新進行拍賣。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有償使用范圍,但仍需按規定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一)因政府需要長期發布公益廣告的; (二)業主單位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單位名稱、字號的。 第十一條 在納入有償使用范圍的非公共產權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應當征得建筑物、構筑物、場地所有者(以下簡稱業主單位)的書面同意。 業主單位需要在其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符合規劃、市容要求的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應當納入拍賣計劃,統一拍賣。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位置有償使用權的拍賣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競買人參與拍賣活動除應交納報名費用和履約保證金外,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提交身份證明材料(單位或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的還須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 (二)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十四條 取得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的買受人應當在10日內,持拍賣成交確認書與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簽訂《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書》,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支付全部價款,逾期未支付的,買受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競買人參加拍賣未成交的,履約保證金在拍賣結束后7日內退還;拍賣成交的,履約保證金用于沖抵成交價款。 第十五條 公共產權建筑物、構筑物、場所的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實行有保留價拍賣;非公共產權建筑物、構筑物、場所的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實行無保留價拍賣。 拍賣戶外廣告設置位置所得收入,在扣除拍賣過程中按規定提取所需傭金后,全部上繳市財政專戶。拍賣非公共產權建筑物、構筑物、場所的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所得收入,由市財政按拍賣成交價款50%的比例1個月內劃拔給業主單位。 第十六條 拍賣戶外廣告設置位置所得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所得資金專門用于城市建設和管理。 市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要加強對有償使用設置的經營性戶外廣告收入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 取得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合同要求及時委托具有戶外廣告發布資格的廣告經營單位(以下簡稱設置人)進行廣告發布。 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人具有設置人身份的,應當自行進行廣告發布。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間必須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 第十九條 設置人利用戶外廣告位置發布廣告,應當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許可,申請設置許可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具有同等法律資格的證明文件; (三) 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及效果圖; (四) 戶外廣告設置場地、設施使用權的證明(通過競買取得使用權的,應提交《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合同》和成交確認書); (五)戶外廣告設施制作說明及安全維護措施。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設置人申請文書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設置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置條件的,出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對申請材料不齊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未補充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效果圖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戶外廣告設置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發布戶外廣告必須在廣告畫面右下角標明市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登記證號、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編號和設置人的法定名稱。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自《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下發之日起不超過3年。期限屆滿的,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之日起3日內自行拆除。設置人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人承擔。 戶外廣告設置期未滿的,因城市規劃調整或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設置人拆除,設置人應當服從。有關受益人應當對設置人提前拆除戶外廣告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者舉辦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活動設置的臨時性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之日起24小時內予以撤除。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定期巡視、維護,遇大風、汛期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整潔、完好。 出現斷亮、殘損的,設置人應當在24小時內維護、更換,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未及時維護、更新戶外廣告設施,致使倒塌、墜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置人信用等級管理制度,對信用等級不良的廣告設置人應當限制或取消其下一年度在我市城區發布戶外廣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生效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區范圍內已到期或違法設置的戶外廣告按照市容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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