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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和社會團體  
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10/15 12:15:00

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分  類】 綜合規定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10年02月11日
【實施時間】 2010年04月01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號

  《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2月10日省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全國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規范社會團體行為,促進社會團體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對社會團體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并協助本級民政部門實施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授權的組織授權期限為5年。

  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協助本級民政部門實施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實行業務主管單位和民政部門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扶持社會團體發展,規范、引導社會團體的行為,支持其依法開展活動,并及時協調解決社會團體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社會團體可以投資設立與其宗旨相適應的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經營機構。但利用國有資產投資設立的,應當依法報財政部門審批。

  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經營機構,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全省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縣(市、區)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分別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鄉鎮、街道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負責。

  第九條 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門或者單位對委托事項應當出具委托書,并對被委托部門、單位實施的委托范圍內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應當不少于五人;單位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于三個;個人和單位共同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于五個。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會員分布和活動地域一致;

  (二)與已經登記社會團體的名稱有明顯區別;

  (三)不得使用注銷、撤銷時間不足3年的社會團體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

  (四)學術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學會或者研究會命名,行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工業協會、行業協會、同業公會或者商會命名,專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協會或者促進會命名,聯合性社會團體一般以聯合會或者聯誼會命名;

  (五)《條例》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起人簽署的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文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發起人、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六)參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社會團體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條 發起人應當自收到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向民政部門提出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申請;逾期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的,應當取得業務主管單位重新簽署的同意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文件。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受理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申請后,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發起人及其業務主管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籌備機構應當自民政部門批準籌備之日起設立,并在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本團體章程,選舉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時召開,其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的半數以上表決通過。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籌備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民政部門應當作出撤銷批準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決定。

  籌備機構接到民政部門的撤銷批準籌備成立社會團體決定后,應當立即停止籌備活動。

  停止籌備活動后,應當及時清退籌集的資金和其他款物。無法清退的,上繳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完成籌備成立社會團體工作后,籌備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社會團體成立登記手續:

  (一)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會團體的文件;

  (三)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四)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和會員名單;

  (五)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接到籌備機構提交的材料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本團體的全稱。分支機構的規范名稱為專業委員會、分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代表機構的規范名稱為代表處、聯絡處或者辦事處。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可以按章程規定設立辦事機構。設立辦事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變更登記與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需要變更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業務主管單位,以及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范圍和主要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門申請進行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決議;

  (三)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文件;

  (四)按規定填寫的社會團體變更登記表。

  社會團體變更下列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外,還應當依照本款規定分別提交相關材料:

  (一)變更名稱,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財務審計報告和債權債務證明;

  (二)變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變更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說明;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財務審計報告和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變更活動資金,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變更業務主管單位,提交該社會團體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和原業務主管單位分別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文件;

  (七)變更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提交擬變更后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章程規定的期限,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負責人進行換屆改選,并自換屆改選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會議決議、新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及有關財務審計報告,報業務主管單位和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辦理變更登記后,社會團體應當及時更換《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其中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按規定更換社會團體印章、銀行賬戶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門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在辦理注銷登記前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按章程規定召開的關于申請注銷登記的會議決議;

  (三)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審查文件和財產清算報告書;

  (四)按規定填寫的社會團體注銷登記表。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撤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由其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作出決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在30日內向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上繳社會團體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印章和《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注銷或者被撤銷后的剩余財產按章程規定處理;章程規定不明確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決定用于資助業務主管單位主管的其他社會團體或者資助有關公益性事業。

  社會團體注銷或者被撤銷后的剩余國有資產應當依法處理。

  社會團體注銷或者被撤銷后的剩余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違反規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注銷或者被撤銷后,其原負責人不得作為發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請成立相同、近似的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社會團體的具體管理工作,并對所屬社會團體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活動;

  (二)負責社會團體的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監督管理社會團體的財務、資產、人事管理工作和對外交往、接受捐贈等活動;

  (四)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團體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基本存款賬戶只能用于本團體業務活動范圍內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修改,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并經出席會議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的半數以上表決通過。

  社會團體收取會員會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民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規定向民政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擔任縣(處)級以上職務的在職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會團體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的,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申報,經批準后兼任,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前款規定的社會團體負責人,包括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主席)、副會長(副理事長、副主席)、秘書長,分會會長(主任委員)、副會長(副主任委員),不包括名譽職務、常務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進行財務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期限辦理社會團體登記、備案和相關審查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有關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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