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協業務研究與職業培訓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指導律師從事律師代理行政聽證業務,規范律師承辦行政聽證案件
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制定本規范目的是為向律師提供辦理行政聽證案件方面的借鑒、經驗,
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以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第三條律師有權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依據行政法律規范,從事代理行政聽證業
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承辦行政聽證案件,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并接受社會的監督和律師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律師承辦行政聽證案件,應當誠實守信、審慎及時、勤勉盡責、積極維
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律師承辦行政聽證案件,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
秘密及個人隱私。
第六條 律師承辦行政聽證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律師承辦行
政聽證案件,依法獨立執業,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建立委托關系
第七條 建立委托是指律師事務所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當事人訂立聘請律
師合同,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介紹其指派的律師,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要求委托律師的,律師事
務所應當與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委托手續。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編號并辦理收案登記。
第十條 委托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署《聘請律師合同》一式兩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
(二)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一份交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署的聘請律師合同及授權委托書, 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特別授權的應該標明;未注明的,視為一般授權。
(四)出具律師事務所函,呈送行聽證的行政機關。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代理。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履行代理
義務的,
律師事務所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時調整承辦律師。
第十一條 具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避免利益沖突規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二條 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應當在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者當
事人擬向行政機關申請,并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起訴符合行政機關的聽證范
圍。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屬于可聽證范圍的行政行為不服擬提起
訴訟的,律師事務所不應接受其關于聽證事項的委托:
第十四條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申請聽證和辦理委托律師手續,其近親屬、
相關社會團體及組織依其口頭或書面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申請聽證的,律師事務
所可以與受托的近親屬、相關社會團體及組織辦理委托律師手續。
前款的“近親屬”,包括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十五條 聽證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推選1至2
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同案申請人已經推選出代理人,被推選或被指定的代理人具
有代表同案其他申請人聘請律師的權限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代理人辦理委托手
續;
被推選或被指定的代理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請律師的權限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同案原告分別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有權提起申請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委托律師。
有權提起聽證申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與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委托律師。
第十七條 這里所稱第三人是指向聽證主持人申請要求參加聽證的,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律師接受第三人委托的,必須符合上條規定,否則不能擔任且代理人。
第十九條 聽證第三人為5人以上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告知第三人可以推選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同案第三人已經推選出代理人,被推選或被指定的代理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申請人聘請律師的權限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代理人辦理委托手續;被推選或被指定的代理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請律師的權限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同案原告分別辦理委托手續。
第二十條 有權提起申請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親屬可以作為第三人委托律師。
有權提起聽證申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與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委托律師。
第三章 證據
第二十一條 律師調查、收集、提供證據,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及時。
第二十二條 律師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隱匿證據,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不得誘導當事人偽造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行政行為有關的證據,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介紹信,并出示律師執業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時,一般以兩人以上共同進行為宜。
第二十四條 律師收集書證、物證應當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復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節錄本,但對復制件、照片、副本、節錄本應當附證詞或說明。視聽資料,應當說明其來源。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向聽證機關提交時應當作出明確標注。
第二十六條 律師認為需要進行鑒定的證據,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關鑒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七條 擔任申請人的律師,應當協助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擔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以維護第三人利益為原則提供證據。
第二十八條 律師接受委托人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
事實,并提供以下證據: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以及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依據;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但被告應當依
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及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的除外;
(三)對涉及聽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反駁理由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九條 對委托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律師應當制作談話筆錄,并應當由陳述人簽名。
第三十條 委托人能夠提供證據及證據線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證據及證據線索將會產生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視為委托人隱瞞事實真相,律師可以拒絕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講明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證據、事實完成代理。
第三十一條 擔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師,可以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首先告知律師身份,出示律師執業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本案有關的情況,并向其講明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可以由證人自己書寫證言內容。證人不能自己書寫的,可由他人代為書寫,由證人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
證人證言應注明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并注明出具證言日期,附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有關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應由單位加蓋印章。
第三十四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調查筆錄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況、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系、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調查筆錄制作人等基本情況;還應當載明律師身份介紹,律師要求被調查人實事求是作證等內容,以及調查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結果等與本案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并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修改補充,應由被調查人在修改、補充處簽名或加蓋印章或其他方式確認。經確認無誤后,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其他方式確認,并署上日期。
第三十六條 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如需錄音、錄像,應當征得證人的明確同意。
第三十七條 律師從國家機關抄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當尊重事實和忠實于原件,并經該國家機關確認。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收集到的證據應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審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證據的來源是否真實、可靠和合法;
(二)證據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和合法;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清楚而無歧義,能否證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四)各個證據間的關系是否互相印證,有無彼此矛盾之處;
(五)證據提供的基本情況及其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六)證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或形式。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當對收集的證據進行整理,編制證據目錄,載明證人名單或證據名稱及其擬證明的事實。
第四十條 擔任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師,應當把收集到的證據,在聽證前或者聽證機關指定的提交證據之日向聽證機關提交。法律或者聽證機關另行規定提交證據期限的,應當在該規定期限內提交。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提交證據期限內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律師可代當事人書面向聽證機關申請中止聽證并闡明理由。
第四章 聽證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四十二條 代理律師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或者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向聽證機關遞交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聽證事項的主要觀點及理由、相關依據、推選主要發言人的意見等。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
第四十三條 對于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況的,律師代理人應申請其回避:
(一)參與本案調查取證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聽證的。
第四十四條 律師代理人參加聽證應遵守如下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在聽證會場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律師代理人應當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律師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發問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
第四十六條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律師代理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經不存在,但能夠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
視聽資料應當在聽證會上播放或者顯示,并進行質證后認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代理人應當申請延期舉行聽證:
(二)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回避,不能當場確定更換人選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代理人應當申請中止舉行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補充證據的;
(二)律師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暫時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不遵守聽證紀律,造成會場秩序混亂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舉行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代理人應當申請終止舉行聽證:
(一)委托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委托人死亡或者作為委托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五十條 聽證結束后,律師代理人應仔細核對聽證筆錄,筆錄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及其他人員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本案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六)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證人證言;
(八)按規定應當列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律師代理人在確認無誤后逐頁進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行政復議中涉及聽證的應當結合《上海律師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操作指引》辦理。
第五十三條 政府組織立法聽證等不適用本指引。
第五十四條 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行政法律研究委員會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擬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與借鑒,并非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