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降低企業并購法律風險
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自由市場開放與競爭導致市場主體的多元化,中國國有經濟產業整和戰略性重組、民營經濟的不斷提升,外國資本對中國市場的看好,中國企業正進入一個兼并和收購的浪潮時代。 企業并購通常是指一企業通過購買或證券交換等方式獲得其他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或資產,從而取得對該企業控制權的經濟行為。與企業內部資本積累相比,并購是快速擴張的重要手段,通過并購和重組使企業經營、財務、戰略發展等方面進行協同,快速擴大資本規模和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得到跳躍式發展。 并購屬于“企業資產組合管理”,成功并購需要協合企業發展戰略、合適的并購交易方式、并購時機、公司治理結構等多方面的選擇。實現并購往往是一個復雜交易的過程,防范其中的法律風險對促使成功并購具有關鍵意義。
中國沒有一部統一的并購交易法,對國企并購、外資并購、上市公司并購等不同主體實行不同的法律規定,《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在各自領域內發揮作用。但是并購交易本身具有普遍性的問題,筆者試從交易法律風險層面談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供參考。
一、收購前的審慎調查 “知己知彼,方能百戰百勝”,也是并購成功的重要條件。進行收購前的審慎調查是為了解被收購方及目標企業的相關情況,并基于調查結果判斷能否使進行并購、設計并購交易結構和財務預算、分析影響并購的關鍵要素和對策、以及深入洽談的可能性。審慎調查是并購可行性分析和確定談判策略的基礎,一般包括對目標企業的概況、經營業務、股權結構、企業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債權、債務,涉及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及其他法律程序等相關方面,因不同的收購方式而有所不同側重。
二、并購交易方式選擇 不同的企業并購方式在交易標的、債務風險承擔、法律程序等方面各有不同,適應于不同并購具體情況。選擇現實有和效,能夠獲得最大效益的交易方式,對成功并購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并購交易形式多樣,如控股式、吸收式、購買式、承擔債務式、公司合并等,法律未作統一規定,但主要的代表形式是: 1、公司合并:通常是兩個或者以上的公司結合為一個公司的形式,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公司合并后改變了企業主體資格,公司的資產、債務等權利義務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繼。 2、股權并購:通常是購買股東在公司中享有的股份或者認繳公司的新增資本,從而參股或者控股某一公司。股權并購是股東之間的交易,并不該變公司的主體資格,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仍有公司本身享有和承擔。
3、資產并購:通常是收購方購買全部或者部分實質資產而接管賣方公司營業的收購。資產并購交易標的是資產,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后果。
三、交易標的的合法性與風險性 保障收購對象的合法性和降低隱含的法律風險: 1、審查并要求轉讓方保證對其轉讓的股權或者資產具有完全、合法的處分權,已經履行所有必要法定程序、獲得相關授權或者批準。如收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必須經得該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收購國有產權必須經過法定評估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等。 2、審查并要求轉讓方保證股權或者資產沒有附帶任何的抵押、質押擔保或者優先權、信托、租賃負擔等,保證受讓方不會被任何第三方主張權利。相關資產在數量、質量、性能、安全、知識產權甚至環保等方面均符合約定要求,不存在隱瞞任何不利于收購方或者不符合約定的情形。 3、若涉及收購“殼資源公司”或核心資產、技術,則應當注重在有關資質(如收購經營業務須國家批準的特種經營企業)、政府批準文件及其合法性和延續性。
四、債務風險防范 企業并購目的一般是要達到對某一企業的控制或者獲得收購資產的使用價值。若在并購交易中因為轉讓方隱瞞或者遺漏債務,將使收購方利益受損。對于該等風險的防范措施: 1、在股權并購中,由于企業對外主體資格不因內部股東變動而改變,相關債務仍由企業自身承擔。但收購方需向轉讓股東支付對價,并且很大程度取決于股權轉讓時的企業凈資產狀況(當然還有其他影響因素)。如果受讓股權后,因被隱瞞或者遺漏債務暴露導致被追索,企業財產被查封、扣押或者被拍賣,股權實際價值必然降低。除在收購前審慎調查目標企業真實負債情況外,還可在并購協議中要求轉讓方作出明確的債務披露,除列明債務外(包括任何的欠款、債務、擔保、罰款、責任等),均由轉讓方承諾負責清償和解決,保證受讓方不會因此受到任何追索,否則,轉讓方將承擔嚴重的違約責任。這種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遏制轉讓方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作用。 2、在資產并購中,交易標的為資產,需要保障所收購資產沒有附帶任何的債務、擔保等權利負擔(如不存在已經設置抵押情形;房地產不存在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等)。對于完全依附于資產本身債務,不因資產的轉讓而消滅,必須由轉讓方在轉讓前解決,否則應當拒絕收購。 3、在國有企業改制的產權收購中,由于目前國內司法實務將企業資產視為償還債務的一般擔保,貫徹“企業債務隨資產變動而轉移”的處理原則,這一做法產生不同于一般債務負擔的處理結果。根據該原則,收購方受讓國有產權且支付對價后,卻仍然可能對改制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所以,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 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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