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前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該規定明確了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算時間,以及受理申請的行政部門。
律師辨析:
1、在通常情況下,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結果也隨即發生,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也就是事故發生之日,故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不會產生歧義。但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結果并未馬上發生,而是潛伏一段時間后才實際發生,即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與事故發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況下,“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并以之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
2、文義解釋是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首選方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從字面含義上看,“事故”是對于“傷害”的修飾和限制,即這里的“傷害”是基于工傷事故而發生的,傷害結果與工傷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據此理解,“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而不是事故發生之日。
3、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前提,是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已經實際發生。工傷事故發生后,如果傷害后果尚未發生,上述工傷認定申請主體無法預知是否會產生傷害后果、會產生什么樣的傷害后果,也無法預知傷害后果會引發什么樣的損失,當然也就無從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為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而不是工傷事故發生之日。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工傷認定申請時效雖然與民事訴訟時效不同,但在判斷時效起算時間時,應當參照上述關于民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在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時,應當以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的時間為標準。
工傷認定申請需提交資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工資表、身份證、醫療費憑證、出院記錄、醫療證明復印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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