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依據,結合審判實踐,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幾個實務問題進行探討。
一、幾類特殊人員應否賠償誤工費
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損害而本應獲得卻因侵權人的侵害行為無法得到或者無法完滿得到的利益。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損害所必然引起的結果。從理論上講,誤工費的賠償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對于那些有勞動能力但沒有固定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婦、無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的農民是否應當賠償誤工費呢?筆者認為,人身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法律上的補救,對受害人的誤工損失進行賠償,是人身損害賠償的功能之所在。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對這幾類人員的誤工費應當予以賠償。其理由是:家庭主婦雖然沒有收入但他們為家庭提供的勞動也是有經濟價值的,并且他們所承擔的家務對其他家庭成員的正常務工收入而言,是有支持和保障作用的,在其遭受侵害而無法正常從事家務勞動時,整個家庭的收入和開支勢必受到影響。如果僅以其無收入而對其不予賠償,顯然有失公平。對于無業人員,雖然其目前沒有從事勞動或工作,暫時無收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獲得的勞動或工作并獲得收入的機會,并且因侵權人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后果使這種利益獲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時期內將無法實現。故對其誤工費應當予以賠償。近年來,隨著農村年輕勞動力外出打工人數的大量增多,多數農村留守的已達退休年齡的六七十歲的農民不得不繼續承包(耕種)著責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計,同樣是家庭經濟來源的主力。以年齡作為勞動能力喪失的依據,既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的國情和農村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因此,對已達退休年齡但仍然從事勞動的農民應當賠償誤工損失。至于賠償標準,《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第3款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二、交通費的認定
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于交通的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該司法解釋對于交通費的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的認定,條件較為嚴格,即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的票證收據為準,并且票證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一致。筆者認為,對交通費的認定,若標準和條件過于嚴格,不利于實現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和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交通費的賠償標準和條件的把握不宜過于嚴格和苛刻,只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支出的交通費是屬于必要的和合理的,就應當予以賠償。也就是說,在確定交通費的賠償數額時,應根據受害人當時的實際情況和救治的實際需要,靈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包車也是可以的,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其合理性;在前往治療或轉院中使用私家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應當賠償其正常的實際支付的費用,如相應的、合理的汽油費、停車費、過路費等;對于沒有票證收據,但能夠證明是實際支出了的交通費用,也應當予以認可,因為在小城鎮和鄉村,乘客乘車后索要不到票據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若一概以無票據佐證而予以否認,既顯失公平,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三、營養費的規定雖然體現了人本主義,但過于原則、抽象,不易操作。
營養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后,為輔助治療或使身體盡快康復而購買日常飲食以外的營養品所支出的費用。對于營養費問題,《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沒有規定。對營養費進行規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體現了制定司法解釋“以人為本”的指導思想。最早對營養費作出規定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該解釋第3條第4項規定:“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運送傷殘人員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費用、傷愈前的營養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雖然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只是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的參考,但這一意見非常重要,是確定營養費時的重要依據之一。按照文義解釋,這里的傷殘情況,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而言,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因為就一般傷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別補充營養。但是,也有例外情況。因為傷害重,不一定造成殘疾。反之,傷害輕,也不一定不造成殘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損害達到了殘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營養費呢?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的規定來看,還不能這樣理解。總之,是否需要賠償受害人營養費,要視受害人受傷害或者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治療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這就使營養費的確定不如其他賠償費用的確定具體,相對來說比較抽象,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操作。因為醫學知識專業性強,要求法官對受害人傷殘情況是否需要額外增加營養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太現實。況且,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僅是參照,不是根據。由于受到醫患關系、人際關系、社會關系、醫療市場競爭等影響,很難保證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公正、科學、準確。這就使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沒有具體標準可參照,又不能從醫學角度進行綜合分析確定,不能令當事人服判息訴。從醫學的角度來說,合理營養是促進康復的物質基礎。受害人的營養狀況,直接關系到手術的成敗和疾病的治療。并且臨床的許多治療措施也需要營養支持作為提高療效的手段。因此,為了真正體現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筆者建議將營養費的規定進一步明確,進一步細化,將營養費的確定標準和條件作一定程度的放寬。
四、對在城鎮生活工作的農村居民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應根據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情況分別按照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確定了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區別城鎮和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這相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將受害人分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規定無疑是一個大的進步。它打破了戶籍對人的拘囿,改變了單純以戶籍來確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做法。該《解釋》對“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劃分,不僅是順應當前我國人口流動和農村城鎮化發展趨勢的權衡之計,也是將來實現“同命同價”的必經之路。在審判實踐中,對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務工、居住的農村居民,是確定為“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以戶籍為準,將其確定為農村居民。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恰當地保護賠償權利人的利益,是侵權法所應體現的基本理念,不論是損益相抵還是衡平的賠償原則,均應站在受害人的立場上進行考慮。這種觀點堅持賠償標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主張將其確定為城鎮居民,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不妥之處:第一種觀點仍將 “城鎮居民”理解為“非農業人口”、將“農村居民”理解為“農業人口”,并據此適用相應的標準進行賠償,這是錯誤的。因為目前大量的農民工進人城鎮打工或定居,他們已是城鎮居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部分地區農村居民實際年均收人已等同于甚至高于城鎮居民年均收入,如果無視這一客觀實際,僅僅因為受害人為農村戶籍就一律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有違公平。第二種觀點雖然較好地維護了受害人的權益,但法律依據并不充分,且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社會公平。實際上,將受害人分類為“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其依據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環境和地域。“城鎮居民”是指城鎮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鎮戶口人員,也包括農村戶口,但其已經在城鎮居住、工作、生活并且達到一定期限的人員。這里的一定期限應是一年以上。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因此,“農村居民”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農村居民在城市經商、務工、居住的時間應持續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滿足這兩個條件才應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
作者: 王錫壞 作者單位: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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