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辦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文章來源]中國法院網湖南頻道 [作者]劉雙榮 滕軍 徐珀 [所屬欄目]司法變化
近年來,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無論是收案數量還是訴訟標的金額,均呈現出明顯的攀升趨勢,在辦理此類案件中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導致審理、執行難度日趨增大,認真分析并解決這些問題,對于辦理好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目前辦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的問題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認定責任困難。對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沒有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沒有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進行認定,或者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持有異議,又未依法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如何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有較大的困難。承辦法官不是交通事故認定的專業人員,僅憑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難以作出準確認定,但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一些案件適用法律困難。1、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公布和實施,損害賠償的標準更趨科學,賠償范圍更趨合理,但還不夠完善。如我院2008年審理的原告李小海與被告王澤滿人身損害賠償案。王澤滿與承攬人劉富生于2008年8月30日簽訂了拆房合同,王澤滿將自己的拆房工程承攬給劉富生完成。在拆房過程中,施工人李小海從高處跌下致傷,經常寧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左肋骨折,花去醫療費900余元,后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該案處理時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該《解釋》的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出現了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條例》第二十二條就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駕車等情形的免賠范圍作出了限制性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從《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兩種情形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財產損失”只應作限制性理解,不應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金等項目。因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法定義務。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理解。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來看,“財產損失”系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因此,《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免賠范圍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
(三)法律文書送達難。就目前發案率較高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被告多為兩人以上,肇事車輛駕駛員、車主、車輛掛靠單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達訴狀副本、舉證通知、開庭傳票比較困難,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審理。據統計,我院以法院專遞方式進行送達的,有60%的案件存在一個或多個被告無法送達的情況。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很多被告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無力或不愿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費而舉家外出躲避。對于郵政專遞拒收的,法院往往要再次進行直接送達、或采取公告送達等方式,客觀上延長了辦案周期,使受害人的權益不能得到及時實現。而且在難以送達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過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或法院從交警部門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準確,無法送達。
(四)案件調解及執行難度大。大部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著調解及執行難問題。由于這類案件賠償數額較大,多數責任人無能力在短期內履行賠償款,但受害方或其親屬則往往因身體遭受創傷或失去親人心情悲痛,情緒激動,不能從實際情況出發考慮問題,而堅決要求責任方在短期內履行,彼此因為賠償數額問題也很難達成調解協議,絕大多數案件只能以判決方式結案,而判決又存在執行難的問題。
二、解決現存問題的建議及對策
(一)完善立法,制定相關司法解釋。首先,在立法方面進行完善。如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死亡和傷殘的損害后果為可救濟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該《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將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傷殘的,為傷殘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很明顯,兩個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精神撫慰金的性質認定上存在沖突,各地法院在處理精神賠償金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其次,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財產損失”盡快作出明確的界定,統一做法,以維護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健全社會配套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如勞動雇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多數臨時雇傭勞動力是雇主去勞動力市場雇傭,談好價后便形成雇傭關系,在發生傷害事故后,雇員雖然為雇主付出了很少的勞動,雇主也要付出巨額的賠償金,對雇主來說很不公平。所以各地要建立勞務公司,企業要為工人繳納相應的保險,這樣就降低了雇主雇傭勞動者的風險,同時也為法院順利辦理此類案件創造了條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而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尚未建立,相關制度也未出臺,應當盡快建立完善。
(三)強化調解的作用。1、發揮司法調解職能。加大對這類案件的司法調解力度,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和執行,徹底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交警部門要加大對交通事故案件的調解、處理力度。建議修訂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充分發揮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職能作用,包括放寬調解條件、延長調解和發還被查扣檢驗的車輛時限,賦予交警部門責令當事人交納事故保證金的權限,并有權扣押相關車輛作為擔保,扣押、擔保的時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宜,這樣可以切實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得以實現,也不會損害肇事車主的權益。3、推行“四位一體、三調聯動”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新機制。“四位一體”是法院、公安、司法、信訪等部門既各自獨立行使職能又相互協調配合,共同預防、排查、調處、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三調聯動”就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種調解手段相互銜接配合,更多地用和諧方式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爭議。這有利于各方當事人接受,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四)切實解決法院送達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規定,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訴訟文書的,其送達與人民法院送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郵遞人員在送達法院專遞時也可以采取留置送達的方式,這樣就解決了當事人拒收法律文書的問題,也使法院專遞的法律效力得到體現,從根本上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
(五)加強對車主強制投保的監管力度。加大對車主投保的監管力度,強制性要求車主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確對第三人實行強制保險,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在現實中,還有為數不少的人心存僥幸,不投保險,尤其在農村,而執行難往往發生在這些沒有車輛投保的車主身上。這就要求公安交警、車輛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加大執法、監管力度,堅決剎住機動車不保險就上路行駛的情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有了保險,獲得了理賠,受害者受害程度就可大大減輕,并且能有效緩解執行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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