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罪犯杜某2007年7月因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5日入獄服刑。2008年3月,杜某讓其母親打聽同案犯張某某下落。其母親了解到張某某白天在一建筑工地打工,晚上回家居住,遂將這一情況告訴杜某。杜某后以個人名義向監獄檢舉,同時動員其母親向鄉派出所檢舉。不久,杜某母親又讓侄子杜某某幫忙將其掌握的張某某的活動規律反映給某公安分局。2008年8月30日,杜某某協助某公安分局在市區一洗浴中心將在逃犯張某某抓獲,張某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意見:對于服刑罪犯動員親屬打探逃犯的線索協助抓捕同案犯能否認定為立功表現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做狹義理解,檢舉人必須是直接知情人,以通過親屬等外來途徑獲取的同案犯藏匿信息進行檢舉,不是“直接檢舉人”。罪犯杜某更沒有親自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不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第二種意見認為,杜某在服刑期間動員其親屬打探在逃同案犯的下落,然后以個人名義提供給司法機關,并在其親屬的協助下使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網。杜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立功表現。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認定杜某的行為構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設計意義。我國刑法規定的立功制度的重要意義在于激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并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及時查處犯罪、提高辦案效率,從而更好地實現刑罰的懲罰和教育改造功能,F實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義氣、情面等因素,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往往存在一定顧慮,不光怕得罪人,更重要的是害怕自己或親人將來有可能遭到報復。本案中,杜某積極動員親屬打探同案犯的行蹤,并協助公安機關將張某某抓獲治罪,反映出杜某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膽識和勇氣,也反映其有將功贖罪、改惡從善的愿望,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減小。服刑罪犯以正當手段提供破案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以求獲得刑罰獎勵,于己于人于社會都是有利的,理應給予鼓勵。
其次,在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案件中,情況千差萬別,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須親自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抓捕,才視為立功。如此認定既是對法律精神的曲解,也不符合司法實際。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員可能會在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讓其領路或帶其前去辨認、抓捕,但更多的時候,公安人員基于怕對方產生警覺從而中途逃跑或自殺自殘等原因,不讓其一同前往抓捕。本案中服刑罪犯杜某由于身被監禁,在立功贖罪心理的支配下,動員其親屬代己所為,應同“杜某本人親自打探,并協助公安機關將同案犯抓獲”等同看待。
再次,立功制度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角度體現了國家充分給予犯罪分子悔罪機會,鼓勵犯罪分子改惡從善的精神,而且有利于發現犯罪,抓捕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盡早受到懲治,有效地預防犯罪。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將立功的尺度把握得太嚴,否則將不利于發揮立功制度的作用。在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最大限度地維護服刑罪犯的權益。本案中如果對杜某的行為不認定為立功,給杜某本人和家庭都會造成誤解,還會引發社會對司法公正性的懷疑。我國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中,對于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尚且認定犯罪分子自首,從輕處罰,如親屬協助抓獲同案犯的情形不認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話,顯然有失公正。
最后,從本案事實看,罪犯杜某“讓其母親打聽同案犯下落”,并將獲悉的同案犯張某某的行蹤“以個人名義向監獄檢舉,同時動員其母親向鄉派出所檢舉”,表明杜某在主觀上具有悔過自新的內心動機,希望通過戴罪立功爭取寬大處理;同時,其母親及其侄子杜某某為了幫助杜某立功,仔細打探張某某的活動規律和藏匿地點,并協助公安機關將張某某繩之以法。杜某及其親屬的積極行為,在客觀上提高了司法機關抓獲罪犯的效率,減少了訴訟成本,為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作出了貢獻,也同時實現了罪犯主觀上的悔罪性與客觀上的有效性的統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規定,應認定罪犯杜某立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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