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來源:上海法治報
□江西贛興律師事務所 衷震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涉離婚案件的財產糾紛越來越多,問題也越來越復雜,尤其在債務問題上,常常令辦案法官感到迷霧重重,頗為棘手。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夫妻在離婚過程中,一方為了多得夫妻共同財產,制造虛假債務,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一是夫妻為了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進行假離婚,協議將全部財產歸一方所有,而全部債務則由另一方承擔。
由此可見,夫妻離婚時的債務問題,不僅事關夫妻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也關系到第三人的債權實現,關系到社會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問題,必須慎重對待,從法律關系上予以厘清。
一、 《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我國 《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投資、受贈及繼承所得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果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以欠債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因此,我國實行的是婚后財產法定共同所有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夫妻共同所有,所欠債務夫妻共同償還。同時又允許夫妻對其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該約定在夫妻內部有效,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對該第三人也有效,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司法實務中對離婚債務的處理
我國 《婚姻法》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當夫妻一方對債權人的主張提出屬于配偶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的抗辯時,法官在審理時可以區分對內對外兩個關系來看待。
就夫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 (即債權人)來說,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是看它是否用于家庭生產或生活,而是看它的形成時間,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哪怕是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都是共同債務,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對夫妻有財產約定的事實是明知的。這個除外條款的舉證責任由夫妻一方來承擔,它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從保護第三人的角度所作的規定,也能有效制約逃避債務的行為。
但在夫妻關系內部,如果欠債一方要求配偶共同承擔所欠債務,必須證明這筆債務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證明不了,應自行承擔還款義務,即使夫妻共同償還了債務,未欠債方也可向另一方追償。在司法實踐中這樣操作,可有效遏制涉離婚案件虛假債務的產生。
三、債權人是否有權在夫妻離婚后向雙方主張權利
答案是肯定的,我國 《婚姻法》第25條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因為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產生的連帶責任并不因身份關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認定為共同債務,無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夫妻離婚之后,夫妻雙方都有償還的義務,且權利人主張夫妻雙方用于償還債務的財產范圍并不僅限于離婚時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夫妻雙方的所有個人財產都可主張。
當然,夫妻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后,可憑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文書向另一方追償。因此,債權人在起訴時將債務人的前配偶列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請執行時追加其為共同被申請執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