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憑法定代表人簽名能否構成職務表見代理
來源:江西法院網
贛州市羅村駿澤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澤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系非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伍強。2002年4月15日,兩原告葉某、游某與駿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強簽訂了一份《搭棚工程合同書》,該合同甲方是駿澤公司,乙方為兩原告葉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是被告伍強的簽名,且無駿澤公司的蓋章,在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的“建筑工程費用清單”上簽名的也是由被告伍強簽名確認。雙方約定駿澤公司將其搭棚工程交給兩原告葉某、游某施工。2002年6月8日,兩原告葉某、游某將完工的搭棚工程交付駿澤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強已驗收并在建筑工程費用清單上確認工程款為101386元。兩原告葉某、游某陸續從駿澤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強處預支或領到部分工程款,仍欠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兩原告葉某、游某遂向法院起訴被告伍強,要求其償付剩余工程款。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伍強簽訂合同、驗收工程、確認工程款等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即其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在處理本案時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落款部分是被告伍強的簽名,無駿澤公司的蓋章,且在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的“建筑工程費用清單”上簽名的也是被告伍強,故可確認被告伍強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職務表見代理,被告伍強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駿澤公司承擔。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一般來說,職務行為是與法人的工作人員職責范圍密切相關的,凡是法律明確規定和法人的章程、條例中確定的應當由法人行使的職權,以及為了實現法人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法人自身管理及滿足社會需要而實施的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之規定,被告伍強系駿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駿澤公司依法登記成立后,以駿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兩原告葉某、游某簽訂《搭棚工程合同書》,盡管該合同未加蓋公司印章,但合同甲方是駿澤公司,且已預支的搭棚工程款也是駿澤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強直接向兩原告葉某、游某支付的,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并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應認定被告伍強簽訂合同、驗收工程、確認工程款等行為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的職務行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應由被告伍強個人承擔,而應由駿澤公司承擔。即本案構成職務表見代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民商事活動中,對職務行為的認定適用外觀主義原則,只要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特征,又以法人名義實施,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就可以認定該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即形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這是因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具有的一種確定狀態,亦即交易者基于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本案被告伍強系駿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兩原告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其簽訂合同、驗收工程、確認工程款等行為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的職務行為。
三、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原則,可以通過一般交易觀念、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確定合同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關于“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第73條第1款關于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原則的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也應認定被告伍強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即構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其法律后果應由駿澤公司承擔。而不能僅憑該合同落款部分是被告伍強的簽名、無駿澤公司蓋章這一表象,就貿然斷定被告伍強的行為是個人行為。應透過表象看到其所蘊含的法律關系本質。
綜上所述,第一種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難于站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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