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法中對財產型犯罪,數額的計算關系到罪與非罪,以及罪重與罪輕的認定,但對每一次行為的數額單獨達不到追訴標準,累計后卻達到追訴標準的案件,是否定罪,如何量刑,爭議很大,在不同性質的財產型犯罪中,掌握上也不統一。筆者試從“多次盜竊”入手,就財產型犯罪數額的累計問題作一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對多次盜竊的數額認定作出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對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將其分解為兩層意思:一是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二是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這兩層意思是獨立并且相并列的,對第二層意思比較好理解,但對于第一層意思,由于在文字表述上容易產生歧義,所以從該《解釋》一出臺就引起許多爭議。對其的認識,理論和實踐中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行為,只有行為人的數次盜竊行為均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且各行為在追訴期限內,才能將數額累計,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無論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累計的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就應該按累計的數額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是指多次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累計數額達到了較大。多次盜竊構成犯罪應當是指多次盜竊的數額相加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構成犯罪的情況。這種觀點在實踐中占有很大的市場。上述三種觀點,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筆者都不贊同,而認為規定中的“多次盜竊”是指的《解釋》第四條中規定的情形,即: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盜竊。理由是:
一、《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內容是對量刑的規定而非對定罪的規定。從《解釋》的全文結構來看,是按照先定罪再量刑后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邏輯順序編排的。第一至四條規定是圍繞盜竊行為的定罪解釋的,從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則是量刑方面的內容,第十二條是此罪與彼罪的認定。在《解釋》第五條中,一開始就明確指出:“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這也充分說明整個第五條的內容規定的是盜竊罪認定后數額的計算方法,是盜竊罪的量刑解釋,而不涉及盜竊行為定罪標準的問題,第十二項作為第五條中的一項,自然也是如此。而按照第二、三種觀點,第五條十二項的規定則包含了定罪的標準,不符合《解釋》的體例結構。
二、要求每次盜竊獨立成罪將使《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成為多余。如果《解釋》第五條十二項的規定是指數次盜竊行為均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也即每次行為都能獨立成罪,且每次盜竊未超過訴訟時效,這種情況下,根據刑法理論及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在量刑時對歷次盜竊數額進行累計是理所當然的,實無再通過司法解釋進行專門說明之必要。
三、從對規定的文義解釋中可以得出筆者的結論。按照刑法解釋理論,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基礎,在文義所及的范圍內解釋和適用法律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最基本原則。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原來只以數額作為認定盜竊罪罪與非罪標準的基礎上,增加了“多次盜竊”的規定,即對于那些主觀惡性深、多次盜竊少量財物,依照原《刑法》的規定單憑一次、多次盜竊數額難以定罪的行為,也要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以彌補原來立法上的漏洞!督忉尅返谒臈l對“構成犯罪的多次盜竊”作了界定,是指: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情形,隨后在第五條中十二項中“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表述承接第四條,這里的“多次盜竊”理應與第四條在語義上相一致。第四條解決定罪問題,第五條十二項則解決盜竊定罪之后的量刑數額計算問題。
對于多次實施單次不構成犯罪的同一行為,在犯罪數額上如何計算,有的罪名在刑法條文或司法解釋中有專門規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保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钡珜Χ鄶地敭a型犯罪來講,并無上述類似的規定。上面所列舉的規定是否也適用于其他“數額犯”,關鍵要看它們是屬于提示性規定還是特別規定。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均應為提示性規定,理由是:
首先,在法律上有依據。刑法中所有“數額犯”的條文規定并未限定“必須為一次行為的數額達到追訴標準”,因此無論一次還是多次行為累加后達到追訴數額標準都符合刑法的規定,應當定罪處罰。當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盜竊罪《解釋》中第五條第十二項的規定即是一種例外規定。因為盜竊行為多發,對所有情形的多次盜竊行為,特別是對那些社會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為一概累加數額,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可能會造成打擊面過大,但考慮到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危害性較大,因此將單次不夠罪而多次可以累加的范圍通過《解釋》限定于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兩種情形。
其次,在實踐中有基礎。從司法實踐上看,對敲詐勒索、普通詐騙、特殊詐騙、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財產型犯罪,在處理上,都對數額進行了累加,而并未限定于貪污、挪用公款、搶奪等有明確規定的罪名。對行為數額進行累加,符合人們的認知,被社會廣泛認同,打破這種傳統,公眾將難以接受。比如:山東省對普通詐騙掌握的追訴標準是5000元,敲詐勒索罪追訴標準是1000元,對一個多次、十余次,甚至數十次詐騙他人錢財,但每次都不足5000元,或敲詐他人錢財,每次都不足1000元的行為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于法、于理、于情都是無法容忍的。
當然數額可以累加,并非無任何限定條件。比如有的行為人在十幾年的時間內先后三次敲詐勒索,每次間隔幾年,但每次數額都達不到追訴標準,前兩次行為可能即便獨立成罪也已超過追訴時效,這種情況下,一是喪失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二是失去了對犯罪及時進行打擊的意義,因此不應再對數額進行累計并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在關于盜竊罪的《解釋》第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都能體現出時效的要求。那么兩次之間間隔不超過多長時間,才能進行累加呢?筆者認為,前次行為六個月內再次實施同類行為被發現且前次行為未被治安管理處罰的情況下,前后兩次行為的數額應當累計。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罰的時效為六個月,六個月內未被發現的,就不再處罰,當然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也不應再對該筆數額進行累計;對于前次行為,如果已經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不應再進行數額累計。當然如果前次行為已單獨達到追訴標準,而公安機關降格作治安處罰的,由于處罰錯誤,再追究刑事責任時,仍應對數額進行累加。筆者的觀點實際上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中得到印證,而關于盜竊罪的《解釋》第四條及第五條十二項將兩次盜竊行為的間隔限定在一年內,屬特別規定。實際上,也正因為在間隔上不是限定在六個月內,也才需要在《解釋》中專門作出說明。
綜上所述,對財產型犯罪,每一次的行為數額不論能否獨立成罪,只有在法定時效內(獨立成罪的,不能超過訴訟時效,獨立不成罪的,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數額均應累計計算。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