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的限制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法》針對濫用試用期、試用期過長問題作出相關規定:
(一)限定能夠約定試用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基礎上,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將試用期細化。具體規定是:
1.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即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的最低起點是三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是勞動合同法針對用人單位不分情況,一律將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的做法所規定的具體措施。
但是,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唯一參照。實踐中,很多工作本來不需要過長的試用期,勞動者就能勝任,裝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單位就規定試用期為三五個月,甚至半年,加重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這提醒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在約定試用期時將技術含量等因素考慮進去。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涉及到對勞動合同中試用期性質的理解。
(三)并不是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四)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在試用期問題上,需要強調的是: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他方之上。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這些權力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試用期內的勞動者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在權利方面受到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待。
(三)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個星期,可能是一個月或者兩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的。不管試用期之后是訂立勞動合同還是有其他承諾,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四)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大體平衡。如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條文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