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審判長孫立凡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本案是典型的因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否支付雙倍工資的勞動爭議糾紛,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書面的勞動合同是本案焦點。
孫立凡說,書面勞動合同是以書面文字形式表達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而達成一致意見,確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用人單位負有主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是實體方面的規定。
在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因上述司法解釋的實施時間均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故在列舉用人單位舉證事項中沒有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舉證責任進行規定。但勞動合同法的主要目的是通過書面合同規范勞資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占據主導與優勢地位,因此,司法實踐中,多對用人單位課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義務的舉證責任。在勞動者已經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當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否則,應認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孫立凡告訴記者,本案中,雷某和潤豐公司均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雷某主張潤豐公司未與自己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潤豐公司抗辯公司已與雷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潤豐公司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潤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書面勞動合同和雷某簽收的《勞動合同簽收名單》,勞動合同上的簽名經鑒定并非雷某本人所簽。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潤豐公司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應當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孫立凡說,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勞動合同簽收名單》。雷某本人在該簽收單上簽字,且該簽收單已注明所領取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與潤豐公司主張的與雷某的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吻合。在實踐中,勞動合同一式三份,作為當事人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自持有一份,并交勞動部門鑒證一份。雷某在《勞動合同簽收名單》上簽字,說明其持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在雷某領取了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雷某不認可潤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應當提交其持有的勞動合同,否則,應當認定潤豐公司已經與其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此,盡管潤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不是雷某本人所簽,但其提交的《勞動合同簽收名單》與勞動合同可以相互印證,且雷某又無法反駁其已領回簽訂好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所以根據《勞動合同簽收名單》足以認定雷某與潤豐公司之間存在書面勞動合同,且該合同履行期限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雷某請求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證據不足,應不予支持。
孫立凡告訴記者,實踐中,雖然存在一部分用人單位因各種原因不愿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但也有部分勞動者為謀取雙倍工資差額而讓他人頂替自己在勞動合同上簽名的情況。因此,法官應當結合當事人舉證,運用證據規則分配雙方舉證責任,結合個案的特殊情況,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進行綜合判定,不應因用人單位不能提交真實的書面勞動合同而一概認定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孫立凡提醒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應當注意審查勞動者簽名的真實性,采取諸如當面簽字,如未當面簽字事后要核對筆跡等措施,防止冒名代簽的事情發生。這樣既能履行法定義務,又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將隱患消除于未然,保障企業的正常經營,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