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縣德業燃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燃建公司)與綦江縣東風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煤礦)買賣合同糾份一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雙方于2007年5月18日簽訂《購煤協議》,約定東風煤礦向燃建公司供應無煙煤,每月數量1000噸,由燃建公司在簽約當日付定金10萬元,東風煤礦從2007年6月1日起每天運煤炭50噸至燃建公司煤坪,協議執行時間從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協議還約定了煤炭的質量標準等內容。協議簽訂后,燃建公司當即支付給東風煤礦定金10萬元,由東風煤礦出具收條一張。2007年6月3日,東風煤礦向燃建公司運煤炭20.23噸,同月10日,東風煤礦第二次向燃建公司運煤炭59.6噸,直至同月24日東風煤礦因事故被停產整頓,東風煤礦6月共向燃建公司供煤炭336.1噸。2007年8月9日東風煤礦恢復生產,當月向燃建公司供應煤炭542.71噸,之后,東風煤礦就未再履行供貨義務。
對本案中的當事人(東風煤礦)是否適用定金罰則進行處理,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東風煤礦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因煤礦發生事故被停產整頓,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東風煤礦的違約行為,不能適用定金罰則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東風煤礦不適當履行協議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在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時,訂立合同的部分目的沒有達到,對未履行部分應當以占合同標的的總額的比例,作為喪失或者雙倍返還的計算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第三種意見認為,東風煤礦是根本違約,應該適用定金罰則,按雙倍返還定金進行處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首先,東風煤礦有以下違約行為:
2007年5月18日雙方簽訂《購煤協議》,約定:東風煤礦從2007年6月1日起每天供貨50噸煤炭,每月數量不少于1000噸,同時約定了煤炭的質量標準,以東風煤礦提供的《檢驗報告》為準,合同履行期限從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履行期間7個月。
東風煤礦6月3日才開始供煤20.23噸,東風煤礦從履行合同之初就違約,直到6月24日東風煤礦因事故被停產整頓,從6月1日至6月24日,東風煤礦應供煤1200噸,實際供煤336.1噸,違約少供煤863.9噸。
雙方簽訂的《購煤協議》,履行期限短,并將協議已經約定了的“停工等特殊情況除外”的條款由東風煤礦刪除,同時在刪除的地方由東風煤礦蓋章,表明東風煤礦在簽訂協議時已經考慮到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能保證合同的履行,因此,東風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應供煤2200噸,實際供煤96.17噸,違約少供煤2103.83噸。
東風煤礦2007年8月9日恢復生產,從8月9日起,當月應供煤1150噸,實際供煤542.71噸,違約少供煤607.29噸。
東風煤礦從2007年9月1日起至燃建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起訴時,應供煤1950噸,卻一直未供煤炭。
東風煤礦所供煤炭質量不符合自己提供的《購煤協議》約定標準,協議約定煤炭的發熱量為29.54MJ/Kɡ,實際供煤的發熱量是24.71 MJ/Kɡ。
其次,東風煤礦的違約行為應當適用定金罰則。
定金是債務擔保的一種形式,其最顯著的特征是:給付定金一方若不履行約定的債務(違約),則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違約),應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交付定金的期限,燃建公司也按時按約定數額繳納了定金10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定金從實際交付之日起生效。
《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是一種債的擔保形式。定金帶有一定的違約懲罰性,體現合同雙方的利益,其目的性在于督促雙方都履行合同。燃建公司嚴格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定金和貨款,東風煤礦收受定金不履行供貨義務和供貨質量不符合約定標準等根本性違約行為,罰則應生效,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采用了無過錯原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除法定免責的以外。因此,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就可適用定金罰則,定金罰則的目的旨在對違約行為予以制裁,從而擔保合同債的履行和不履行時的違約賠償。其適用的條件,是以違反有效合同為前提,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無違約責任,則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應當包括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不能履行等多種違約情形。定金具有雙向擔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懲罰違約行為,而在于擔保或督促當事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的任何違約行為,均構成對設定定金擔保目的的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的違約制裁效力得以發生的條件“不履行”,包括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遲延履地、不能履行等違約形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該違約行為只要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就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東風煤礦是拒絕履行合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更應適用定金罰則進行處罰。所謂的“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根本利益。東風煤礦違反合同的后果,實質上剝奪了燃建公司依據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使燃建公司簽定協議的目的不能實現。東風煤礦在本案中的違約行為屬于根本性違約,其違約行為已經構成燃建公司與東風煤礦原簽定的《購煤協議》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應適用定金罰則對東風煤礦的違約行為進行制裁,東風煤礦應雙倍返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