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對托運貨物損毀的法律責任存在兩種爭論,法官的裁判因此也出現兩種迥異的結果,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筆者以一起典型的案例為例,試對托運貨物損毀的法律責任進行初步探討。
2008年7月,某電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托運兩臺聯想旭日筆記本電腦,并填寫了物流公司的托運單,托運單詳細記載了收貨人、收貨時間、收貨電話,運費為10元,并明確約定托運貨物必須參加保險,保險金額按千分之四收取,如不參加保險,丟失貨物按運價的5至10倍賠償,最高賠償額不超過500元。后物流公司在托運過程中將電腦丟失,雙方協商未果,電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照價賠償9800元。
對此案件,一種觀點認為,物流公司應依據合同對電子公司進行賠償。理由為: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上規定體現了當事人自治、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本案電子公司已在托運單上簽字,是對托運合同的認可,托運合同合法有效,故物流公司應依據合同對電子公司進行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流公司應賠償電子公司實際損失。理由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物流公司不能證明自己具有免責事由,故應對電子公司丟失的電腦照價賠償。且本案托運單是物流公司自行擬定、印制的,并在對外業務中反復使用,應認定為格式合同。依據該合同約定,丟失貨物物流公司按運價的5至10倍賠償,最高賠償額不超過500元,該賠償額顯著低于貨物實際價值,上述合同內容違背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應判定物流公司賠償電子公司實際損失9800元。
在本案中,電子公司的代理律師提供了三份生效判決書,證明法院對此類案例判令托運方全額賠償,而物流公司的代理律師提供了兩份生效判決書,證明法院對此類案例判令托運方按托運單的約定賠償,一時讓承辦法官無所適從。
筆者認為,我們應看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于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二)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7計算單位。……(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22計算單位。”此外,我國海商法、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華沙條約》、《海牙議定書》、1961年的《瓜達拉哈拉公約》也有類似規定。可見,由于貨運的高風險性,對貨運實行責任限制已是一種國際慣例。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的郵政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按照下列規定賠償:(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給用戶的給據郵件單據上,以足以引起用戶注意的方式載明前款規定。郵政企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給據郵件損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無權援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目前,托運企業5至10倍運費賠償條款是參照未修訂的郵政法制定的。由于貨物托運的高風險性和運費的低廉性,該賠償條款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該賠償數額在實踐中與托運人的損失相比差距往往過于懸殊,有違公平原則;托運人未參加保險,實際上對損失的難以救濟是存在一定責任的,如一律判令承運人賠償托運人實際損失,也有失公允,并且會造成托運人為節省成本不再購買運輸保險,因為反正有承運人買單,我何必花冤枉錢。
筆者認為,應以判令托運人和承運人各承擔50%的責任為原則,并允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宜。這樣既可以使托運人的損失得到一定的救濟,又可促使托運人積極購買保險,降低運輸風險,從而促進我國托運事業的良性發展。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