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傾銷的定義可知,在確定某一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時,應將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進行比較,若是前者低于后者,則構成傾銷。因此。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的確定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出口價格的確定
出口價格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商向出口商購買商品所實際支付的價格,一般為CIF價格。如果不存在出口價格(易貨交易),或者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或與第三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或補償安排,則在這種情況下的出口價格應以進口商首次轉售給某個獨立購買者的價格為基礎進行推定;如果也沒有獨立的購買者,或者不是以進口時的價格轉售,則可以在合理的基礎上予以確定。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例如,在對原產于歐盟的進口鄰苯二酚進行反傾銷調查過程中,調查機關對羅地亞公司的出口價格進行了審查和進一步調查。該公司通過如下兩種渠道對中國出口銷售被調查產品:
(1)通過其在香港的關聯貿易商羅地亞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地亞香港)對中國出口;
(2)羅地亞公司直接對中國出口,其中一部分是向其在中國境內的關聯公司銷售的。
通過對羅地亞公司及其香港貿易公司的分別核查,調查機關認為,羅地亞公司所報的出口交易數據是真實的,與其財務記錄的數據一致,因此采用公司報告的實際數據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針對上述幾種情況,調查機關分別依據以下價格來確定出口價格:
(1)對于其直接出口給中國境內非關聯客戶的交易,依據該公司直接出口的價格;
(2)對于其通過香港關聯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據其在香港的關聯貿易商羅地亞香港轉售給中國獨立進口商的價格為基礎確定出口價格。同時,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這部分交易中有一筆交易該公司并未報告數量及交易條件,經核查,該筆交易為回扣支付,因此調查機關在計算出口價格時予以排除;
(3)對于其向中國境內關聯公司銷售的交易,調查機關對其價格和交易情況進行了審查。關于上述交易,羅地亞公司解釋進口被調查產品的目的為該關聯公司自用,并主張其價格為公平交易的價格。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這部分與關聯公司交易的出口價格明顯高于對其他非關聯客戶的價格,且高出部分幅度較大,調查機關認為這些出口交易的價格與非關聯出口銷售價格相比,不能真實反映市場狀況,不屬于正常的商業交易。同時,羅地亞公司報告上述交易進口的被調查產品屬于該關聯公司自用,并未進行轉售,而羅地亞公司也未將答卷轉交該關聯公司并報告有關的深加工成本和轉售情況,因此調查機關在初裁時決定暫不采用上述交易的價格,從羅地亞公司向非關聯公司出口被調查產品的交易中選取數量相近的交易價格進行替代,用于計算關聯公司出口交易的出口價格。羅地亞公司在初裁后的評論中主張,應采用其報告的數據確定與中國境內關聯公司交易的價格。經過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定,這部分交易的價格本身及方式均顯示,羅地亞公司對中國境內關聯公司交易的價格不能真實反映市場狀況,不屬于正常的商業交易,因此決定在終裁時對出口價格的確定仍維持初裁時的認定結果。
二、正常價值的確定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規定: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正常價值的確定可以采用以下三種方法: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向第三國出口價格和結構價格。
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通常是指,被控傾銷產品或與其相同或相似的產品以通常的商業數量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消費的價格。通常的商業數量是指為了使國內市場價格具有可比性而確定的被調查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量所必須達到的確定比例。根據《1994年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中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如占被調查產品銷往進口國銷量的5%或5%以上,則此類銷售通常應被視為確定正常價值的足夠數量,但是如有證據表明較低比例的國內銷售仍屬于進行適當比較的足夠數量,則可接受該較低比例。
第三國價格是指相同或相似產品向第三國出口的可比價格。
結構價格是指被控傾銷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銷售費、一般費用和利潤的總和。
以上國內市場價格、第三國價格和結構價格是確定正常價值的一般方法,其中最常使用的基本方法是采用國內市場價格的方法。在特殊情況下,《1994年反傾銷協議》也規定了以下幾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
1、一項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或在第三國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出口,如果有關主管機關確定這類銷售在一段持續時間內大量銷售,并且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收回成本,則這種銷售不屬于正常貿易過程中進行的銷售,在確定正常價值時可以不予考慮。
2、當產品不直接從原產國進口,而是從一中間國出口,則用產品從出口國向進口國銷售的價格與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但如果產品僅僅是從出口國過境運輸,或出口國無生產或在出口國中不存在此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則出口價格應與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