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對于以簽訂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關鍵在于查清行為人在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擔保,故意制造假象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覺,“自愿”地與行騙人簽訂合同,從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特征。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為人的資信或貨源清況作依據。比如簽訂購銷合同時,供貨方既沒有實物儲備,也沒有貨物來源,利用一些單位急于購買緊俏或便宜物資的心理,虛構貨源,騙取信任,接受合同預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認定為沒有實際履約能力。要區別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實際履約能力,但簽約之前與他人有購買同一標的物的要約或合同,簽約后因原訂合同的一方毀約,致使后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視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根本沒有履約能力,僅僅是在簽約后才去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購銷合同,事實上又未兌現,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備履約能力。如果不看簽約時的實際履約能力,僅僅根據簽約后的履行表現來作判斷,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過關。當然,還要注意區別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詐騙罪論處。
2.采取欺騙手段。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欺騙手段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制造合法身份、履約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于行騙者的行騙行為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在先,是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的原因。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在后,是欺騙的結果。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為人利用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只能作為民事糾紛而不能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他人認識上也存在錯誤,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錯誤地處分了財產,但欺騙手段與錯誤認識之間缺乏因果聯系,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被騙人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財物或者行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約而交付的財物。
作為行騙者詐騙手段的經濟合同,就其種類講,通常有三種:(1)簽訂買賣合同,騙取現金或實物。有五種情況:一是利用盜竊、偽造或騙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二是用已作廢、失效的合同書、介紹信,冒充有效的合同書、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銷單位的名義及其印章、介紹信、合同書與他人簽訂合同;四是在條款上做手腳,使合同無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標的物上設陷井,使對方違約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進行詐騙。行為人無承包能力,以騙取錢財為目的,承包工廠或某項工程,騙取大量錢財供自己揮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聯營合同騙取錢財。行為人根本無生產經營能力,利用與他人簽訂聯營合同,騙取聯營單位的錢財。
就合同詐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看,有兩種情形:(1)以假面目簽訂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導致合同內容的虛假性,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合同的內容。行為人向他人簽訂這種合同,欺詐故意明顯,只要所騙人財物到手,即可認定合同詐騙既遂。(2)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為人的姓名和身份、簽訂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紹信都是真的,即實際上存在這一單位或個人。以真面目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有真有假,其間還存在三種情況:一是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至少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時有通過合同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而非詐騙錢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后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于詐騙犯罪。但是,應當注意,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大大超過此履約能力的合同,如僅有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卻相繼與多家客戶簽訂各供應一百噸煤的合同,如果簽訂后,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雖然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認定為詐騙罪。但若行為人在多個合同簽訂后,并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其詐騙犯意明顯,自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赴。二是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種行為人已初步聯系過貨源,但其貨源并未完全確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行為人主觀上以及實際行為中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為確定其行為性質的關鍵。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后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客觀上盡管有履約的可能,但行為人收取他人的預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觀上無履行合間的意圖,這實際上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當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三是內容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無償占有他人錢財,且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所騙之錢財用于揮霍或作其他用途,這種作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雖然客觀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錢財,但主觀上并不想長期占有,而是想臨時取得該財物的占有權、使用權,甚至收益權,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歸還。這實際上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對象主要有:(1)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貨物。有的偽造證件、合同書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或其他部門的擔保書,以合法身份與對方簽訂合同;有的偽造銀行匯票,盜竊單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頭支票誘惑對方訂合同;有的以洽談業務、訂貨、幫助他人推銷產品為由,與對方簽訂合同,等等。行為人行騙時大都隱瞞真實身份,以先提貨、后付款為由,利用對方急于推銷自已產品的心理,騙取貨物。然后將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者將貨物用于還債、作抵押等。(2)虛構貨源,簽訂空頭合同,詐騙貨款。有的偽造上級主管部門的假批文作貨源;有的以偽造的提貨單作貨源;有的抓住對方急需某種緊俏物資和商品的心理,口頭虛構貨源;有的故意讓對方看不屬于自己卻謊稱是自已的貨,或根本無貨可看,蒙騙對方;有的則以偽造的買賣合同作貨源;等等。(3)偽造身份簽訂虛假合同,騙取他人預付款或定金。利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有兩種心理:一是只要將預付款或定金騙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騙得預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騙到貨款就繼續騙取貨款,沒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誘餌開路騙取他人錢物。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騙取對方巨額財物的目的,以給付部分預付款為誘餌,一旦把對方的錢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還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對方信任,誘使對方進一步按合同交付財物,采取放長線、釣大魚的欺詐手段騙錢騙物。(5)簽汀假合同,騙取他人的活動費、好處費或提成費等,這些人同對方簽訂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騙取貨物、貨款,也不是為了騙取定金或預付款,而是為了一次性地騙取各種名義的費用,只要將這筆財物騙到手就遠走高飛。這些人一般都偽造身份、證件,自稱能買到急需緊俏物資或以幫助對方推銷產品為誘餌,寫對方簽訂虛假買賣合同。(6)以聯合經商、投資、協作等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進行詐騙。運用這種方式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蓋下,以某公司、簡場等的名義,偽造營業執照和注冊資金等,欺騙他人與之簽訂聯合經營協議,騙取他人的錢財。
騙取財物無論出現在簽訂階段,還是出現在履行過程中均屬合同詐騙行為。根據本法第224條的規定,這類行為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即以這些票據或證明作為自己能夠履行合同的證據,以騙得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主要包括: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還,或者沒有用作履行合同而無法返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用于抵償債務,而沒有實際履約;用于進行違法活動;用于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
按照法律規定,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至于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