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世界范圍看,可以用于出資的財產和權利在不斷地被擴大,非貨幣出資得到了普遍的認可。不僅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于出資,而且股權、債權、勞務等都可以用于出資。即凡是對公司收益會產生貢獻的資源,股東之間彼此認可的都可以作為出資。
但我國《公司法》第24條、第80條對非貨幣出資設置了一個強制評估作價的程序,要求對非貨幣出資 “評估作價”,然后按照評估價折合成股份。長期以來,對非貨幣出資必須進行評估似乎已是天經地義的事,以至于在許多人看來,如果非貨幣出資沒有經過評估就是無效的行為,進而以此否認整個公司成立的效力。對此種觀點,不論是從公司法規范設計的角度,還是從公司實務中交易安全性來考慮,都是極為有害的。
第一、評估不是公司有效的必需前提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80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資產,并折合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這些強制性的語言表述,成為一些法院和當事人以非貨幣出資未經評估而否認公司設立有效性的依據。
然而,從體系化的角度考察《公司法》的另外兩個條文第26條和第28條,卻并不能得出違背“評估作價”規定就會導致公司設立行為無效的結論。《公司法》第26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第2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明顯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通過這兩個條文規定了對非貨幣出資的評估作價程序、驗資程序和價值失真時的救濟方式,以有效地防止非貨幣出資過程中的欺詐行為。
首先,我國《公司法》對非貨幣出資規定了兩個并列的程序,即評估作價程序和驗資程序,這兩個程序在功能上完全重復,都是為了確保股東出資的真實性。目前,我國的大部分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都同時開展資產評估和驗資業務,如果兩項業務均由同一家中介機構完成,又被人為地把這兩項程序分開,就顯得毫無意義;即使這兩個程序由不同的機構完成,驗資機構是否就可以直接依照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而出具證明,并對驗資證明的真實性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了呢?
顯然,情況并非如此。首先,專門從事驗資事務的機構,對其出具的證明應負有謹慎的注意義務,當評估結果與實際價值有顯著差別的時候,驗資機構仍然有義務按照出資的真實價值出具證明,而不是通過自己不負責任的證明強化錯誤的評估結果。否則,應對此行為造成的損失與評估機構一起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因此,只要出具了驗資證明,驗資機構在任何情況下都負有確保證明真實性的義務。既然如此,我們有什么理由認為經過了驗資程序而未經評估的出資行為就是無效的,進而否認公司設立的有效性呢?
其次,從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來看,更不能得出非貨幣出資未經評估即為無效的結論。該條規定:非貨幣的出資“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當非貨幣出資不真實時,《公司法》的態度并非否認該出資行為的有效性,而是通過規定補交差額的義務予以救濟。公司作為一個營業實體,借口非貨幣出資未經評估而否認公司設立的有效性,將會使其與外界的交易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而《公司法》要求對非貨幣出資進行評估的目的就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但結果卻造成對交易安全的巨大損害。因此,筆者認為明智的做法是:一旦發生非貨幣出資失真的情況,應當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而不應該以公司法第24條規定的強制性來對公司設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二、評估作價難保交易公平
在非貨幣出資過程中必然存在非貨幣資產的價值發現的問題,即定價問題。實際上,對非貨幣出資的作價,仍然屬于股東的商業判斷問題。只要契約安排是自由的,交易是自愿達成的,主觀價值論者通常不過分強調交易結果的實質公平性。
對非貨幣出資“評估作價”,然后按照評估價折合成股份的做法,首先是違反了歷史計賬法的會計原則。按照會計原則:企業在持續經營的情況下,一般應當按照歷史成本計量各項資產的價值;在非持續經營情況下,按照可變現價值確定各項資產的價值。其次是限制了股東之間的契約自由。通常我們可以通過參考歷史成本價、市場尋價、集中競價(競買、競賣、競買與競賣同時進行)、專家咨詢等途徑發現價格,但最終的成交價是由交易各方談判決定的,評估價只是交易各方談判的基礎。因此,評估所確定的價值并不必然就是會計上資產的入賬價值。如果法律直接規定以評估價作為交易價格,就限制了股東之間關于交易價格的契約自由。法律也因此規定而創造了一個雖然不是政府定價,但是與政府定價機制相似的中介機構定價的機制。這樣就造成了,法律一方面為中介機構創設一個超越交易各方的權力,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介機構的風險和責任。
事實上,“評估作價”程序并沒有在促進交易結果實質公平方面達到預期的效果。國有企業在上市改造過程中,絕大多數資產的評估價值均遠遠高于原來的賬面價值,上市公司按評估價值入賬后,一方面造成上市公司資產虛增,不利于債權人的債權安全;另一方面,不符合同股同價的原則,國家作為股東,從評估增值折成股份上受益,而非國有股東的權益卻因之受損。這樣,國家作為股東,既享受了社會公眾溢價發行的好處,同時,在國有資產折股的過程中,通過評估增值又獲得了另一塊好處。顯然這個交易是不公平的。
第三、協商定價不存在法律障礙
對《公司法》第24條、26條和第28條的規定進行體系化的考察,就會發現:一味地以非貨幣出資未經評估作價來否認股東出資的效力,進而否認公司設立和公司人格的合法存續,既不利于市場交易的安全,也有損市場交易的效率。不論從理論上看還是從實踐來看,都是不可取的。
最近,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31條中:“ 股東轉讓國有股份的,應當對國有股權的價值進行評估,沒有評估的不影響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有關權利人主張補充評估并補足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因為須補足的差價款過高而主張撤銷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股權轉讓時必須經過評估的做法將退出人們的視野,而股權轉讓的價值問題也必然被還原為由當事人自主決定的市場行為。
過去我們總是想當然的認為,只要公司有一定的資本,就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現在看來,公司如果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注冊資本即使再多也毫無意義。而當注冊資本失去了對公司債權人的擔保作用時,剩下的只有對公司設立者的門檻作用了。而為公司設立設置過高的市場準入的標準,其合理性也越來越受到公司法學界的非議。
由依賴資本信用到重視資產信用的轉變,以及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觀念更新,將極大地降低公司設立的成本,在債權人保護的問題上也是更為實際的態度。而具體到對非貨幣出資的評估作價問題,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自由協商來解決,在這里我們看不出任何法律應予以干預的理由。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