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與英國乙公司簽訂451號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法國產青霉素針劑15萬瓶,總價款8萬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國衛生部申請并取得了333號進口藥品許可證。許可證規定,青霉素針劑的生產廠為:Teajon Co.原產地為法國。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獲取許可證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開出信用證。信用證規定了麥頭標志、藥品產地、單價、總價款和價格術語。
1995年5月30日,貨到目的港。經目的港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藥品的標簽、批號、合同號、麥頭標志與333號許可證允許進口的藥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藥品檢驗機關出具藥品檢驗證書,確認“本品由于生產廠牌與提供的進口藥品許可證的生產藥廠名稱不符,不準進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書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將重新申請臨時進口許可證。雙方為此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時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結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將貨物退至法國馬賽港,但乙公司拒絕收回該批貨物,貨物又被退至中國大連港。
由于雙方的爭議得不到解決,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稱,乙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451號合同,請求乙公司返還貨款及利息、總貨款價值10%的預期利潤,承擔退貨運費及利息和貨在馬賽港因乙公司無理拒收而發生的倉儲保管費用以及中國海關關稅等。
乙公司辯稱,已經正確履行451號合同,所交貨物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由于甲公司遲開信用證,導致生產廠商無法及時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實際品質與乙公司向中國衛生部申報的樣品的品質完全一致。在貨物未能通關的情況下,甲公司不積極向中國醫藥部門申請一次性進口許可證,導致貨物最終未能入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自交貨時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損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貨物,不同意承擔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損失。
法律評析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英國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根本違約。
一、保證貨物規格與申領的許可證上載明事項完全一致是本合同執行的必要條件。
進口到中國的藥品是否允許其進口并如何履行進口手續,應當按照中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根據中國的《藥品管理法》的規定,進口藥品必須申請《進口藥品許可證》。對已經取得許可證的藥品品種,方準許辦理進口。許可證只對該證載明的品種和廠商有效。
根據上述規定,獲得進口許可證并保證實際履行的貨物品種和廠商與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完全一致是任何藥品進入中國的必備條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領到進口許可證,但乙公司運抵中國的準備交付給甲公司的藥品經檢驗與333號許可證核定的藥品完全不同。中國的藥品檢驗機構已經確認“貨物由于生產廠牌與許可證上的名稱不符,不準進口”,由此可見乙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的合同義務,且導致這一情況出現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過錯。由于自身的過錯違反了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導致貨物無法通關,乙公司沒有履行其應有的法定義務。
二、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條件產生。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在諸多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因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是常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即違反合同。第29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通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違約行為,合同項下的貨物無法通關進入中國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合同訂立的目的則不能實現。此時,應當賦予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樣,作為雙務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對待給付的義務,解除其合同義務同時可以要求對方補償其受到的經濟損失。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實際上乙公司的行為已經導致其根本違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而公約第49條第1款同時規定:“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對于根本違約,公約強調的是違約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對違約后果的預見,而一旦根本違約的情形出現,守約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無效的方式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減少自身的損失。這與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的規定是一致的。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現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這時應當允許守約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的方式來尋求對自身利益的全面保護。
三、乙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當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上述規定反映了守約方提出損害賠償時的責任范圍。
關于責任范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項中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除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規定外,違約一方當事人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和為減少或者消除損失所付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指利潤),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乙公司應當歸還甲公司已經支付的貨款和支付之日至裁決做出之日的利息;同時,由于乙公司違約導致退貨返運法國和因乙公司無理拒絕接受退貨而運回中國全過程中,甲公司發生的全部運費、倉儲和保管費及其利息。對于利潤損失,如甲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明,應予以支持;對于海關關稅,因為合同項下的貨物被禁止進口,應不繳納海關關稅,甲公司預交的海關關稅,可向中國海關申請索回,不作為損害賠償的請求要求乙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