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趙某與錢某訂立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錢某第一次付款20萬元,第二次付款30萬元。在支付第二次房款的同時,趙某應提供該房屋所有權證交付給錢某,以便錢某辦理設立60萬元抵押權與錢某。另約定由趙某將該二層樓的房屋分割成二份獨立的所有權證之后,再提供移轉登記的證件同時,錢某應給付趙某剩余款10萬元。在錢某支付第二次款時,趙某依約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錢某,并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可是,錢某在抵押權已登記完畢后,以趙某未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的義務行使留置權,留置該房屋所有權證,竟然拒絕將所有權證返還給趙某,致影響趙某辦理該二層樓的房屋分割事宜。現趙某以錢某沒有留置權為由,訴請錢某返還所有權證。
【分歧】對于錢某不能主張留置權無異議,但對于房屋所有權證能不能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及其認定的理由,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所有權證僅屬證明文件,并非權利本身。所有權證也不是取得所有權的必要證件,即存在有所有權但無所有權證和有所有權證卻無所有權的這兩種情形,并且它與留置的動產必須具有可轉讓性不相符,無法從中優先受償。因此,所有權證并不能作為《物權法》第230條留置權的標的物,錢某不得主張留置權,從而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所有權證雖為證明所有權的證件,但不能否認的是,就其本身而言仍屬動產(即紙片),可以成立留置權。盡管所有權證的留置權人不能從所有權證這一紙片上優先受清償,但仍可達到留置權的留置效力之功能,即對要求返還該物的債務人施加間接的強制,依此來擔保債務的清償。因此,本案例的爭執焦點在于債權的發生與該所有權證有無同一法律關系。很明顯,本案中應當認定沒有同一法律關系,是故錢某不得主張留置權,從而應支持趙某的訴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個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此項留置的權利,就是留置權。
二、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從物權法第230條規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權主要效力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優先受償。可是,對于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上優先受償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視,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債權時,在其債權得到清償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盡管擔保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須具有讓與性,但留置權的標的物則不以具有讓與性為限,不具讓與性的動產也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這是因為留置權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留置標的物,對債務人造成心理壓迫,進而促其清償債務,留置物能獲得優先清償,僅僅是留置權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權的發生是基于法律規定,留置權人一般沒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權的意思而予以選擇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讓與性的標的物而認為不可以成立留置權。盡管《瑞士民法典》第896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成立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融通物”,但是我國物權法沒有設立這樣的限制,因此,從立法論和解釋論上看,都不能與瑞士民法作同樣的解釋。
四、《物權法》第17條第一句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亦即所有權證僅僅是證明所有權的證件,但不能否認的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權證的材料雖為紙片,卻為一個有體物,應屬于動產。在一定的條件下,該紙片留置權人盡管能拍賣紙片,必將無人應買,即紙片無從優先受償,故此可以認為所有權證不具有讓與性。如前所述,即便如此,不具讓與性的所有權證也應當能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
五、雖然所有權證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但是對于本案中的錢某能否行使留置權,關鍵問題在于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間有無同一法律關系。《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除外。”對于此項牽連關系的規定,自始于德國民法第273條第1、2項具體規定,瑞士民法第895條第1項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8條第2項均有明確規定。“牽連關系”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有牽連關系的情形是:1、債權由于該動產本身而發生;2、債權的發生必須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生活關系。可見,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僅為牽連關系中的一種情形。所謂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同一個”法律關系(單數),不是指“同一種”法律關系(復數),它是指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發生某種法律關系獲得債權,而債權人恰恰是基于該債權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獲得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占有,即債權和占有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具有同一性。就本案而言,趙某交付房屋所有權證是為了錢某辦理60萬元抵押權登記(基于設立抵押權的法律關系),現在錢某已辦妥登記,那么錢某以趙某沒有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的義務而行使留置權,其所主張的債權(基于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與所有權證占有的法律關系不是相同的,因此,錢某不得主張留置權。
六、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第230條規定的“合法占有”,既不是指合法占有與非法占有的區分,也不是指有權占用和無權占用的區分。學說通說和立法例(德民1000條,日民295條第2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28條第3項)均認為,僅指非因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占有。因與本文無關,故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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