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意向書的法律效力
案例:2005年3月份,賣方吳女士委托某中介公司出售其在城西的一套住房,同年4月中介公司為其找到了一位買家,吳女士與作為買方的朱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間商談之下,雙方均對購房事宜沒有異議,于是中介公司要求吳女士與朱先生簽訂一份房屋買賣意向書,并提供了格式文本,該意向書對出售的房屋、價格、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詳細的約定。在整個簽約過程中,中介公司并未對該意向書的性質作出說明,吳女士也在整個簽約過程中始終認為該意向書僅為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同年6月,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意向書過程中,發(fā)生糾紛,7月,買方朱先生將吳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吳女士承擔意向書中約定的違約金。
律師觀點:從法律角度講,意向書具有雙重屬性,第一重屬性是對簽訂正式合同的預約性,意向書的內容并不涉及買賣關系雙方的具體權利與義務,該意向書屬于預約合同,雙方當事人取得的也只是簽訂正式合同的優(yōu)先權,最后以雙方簽訂的正式合同(本約)為準,即使違約,承擔的也只是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約責任。第二重屬性,在意向書的內容已具備本合同的構成要件時,它就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一旦當事人一方違約,即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在本案例中,吳女士與朱先生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意向書,其內容對買賣關系的主體、標的、價款、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的約定,那么此項意向書就已具備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應是一份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一旦一方違約,即要承擔該意向書中約定的違約責任。
那么吳女士的損失是否可以向中介公司追償呢?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是一種居間服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5條第2款規(guī)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在有證據證明中介公司有過錯的情況下,吳女士可以要求中介公司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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