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義馬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簡稱義煤集團工勘分公司),被告韓貴興,男,原告單位職工。 1999年2月11日,原告開出以自己為付款單位,義煤集團供應處為收款單位,金額為15萬元的義煤集團內部結算中心限額支票一張交于被告,委派其辦理以該支票兌換現金的業務,被告就該支票向原告出具了借條。1999年4月6日,義煤集團內部銀行對該支票進行了結算。截止原告起訴時,該項業務仍未完成。此間,原、被告多次追查支票款的下落均無結果,故原告以被告借款不還為由來院訴訟,要求被告償還支票款15萬元并支付利息。義馬市法院審理該案后認為:被告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所借的支票為義煤集團內部結算憑證,不能成為借款合同的標的,故雙方之間構不成民法上的借款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原、被告之間并未成立借款合同關系。 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一個合同成立必須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3)存在合同標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移轉給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間后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標的是一定數額的貨幣而不是其他,當事人通過簽訂借款合同取得貨幣的使用權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根本目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所借的標的的是義馬礦務局內部結算中心限額支票,俗稱“內部支票”,它并不是一種金融票據,而是一種結算憑證,用于義煤集團內部各單位之間經濟往來的結算,目的是為了減少現金的使用,這是一些大型企業集團通常使用的做法。因此,這種“內部支票”的唯一作用就是用于業務結算,而不能在社會進行流通,用于其他目的,也就更不能成為借款合同的標的。所以,原告主張的借款合同關系因缺乏標的而不能成立。 二、被告借支票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本案中,被告是受原告指派辦理用“內部支票”設法兌取現金的業務,在這個行為中原、被告之間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被告借支票的目的是為了去辦這個業務,其出具借條借支票是財務制度的要求,原、被告并不能因此形成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為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由于被告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被告是該業務的受益人。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在辦理該業務中存在過錯,故其應承擔該筆業務不能完成所產生的后果,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