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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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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爭議的解決方式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9/10 15:47:00 |
土地爭議涉及到當事人的較大利益,應采用科學的方法及時予以解決。 以下是土地承包發生爭議時應采取的方式: 一、爭議的解決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維護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章第五十一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途徑作出了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這一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途徑有以下幾種: 1.協商。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最好首先進行協商,通過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 這樣既節省成本,又不失和氣。 如果當事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的途徑解決。 2.調解。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糾紛。調解人可以是個人,可以是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的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是政府設立的負責農業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村集體經濟管理部門。調解不是仲裁或者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仲裁。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根據我國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不屬于仲裁法的調整范圍,應當另行規定。其理由是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申請仲裁的條件、仲裁機構、案件的管轄、仲裁與訴訟的關系等方面與一般的商事仲裁有所不同。目前我國還沒有制定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相關法律,有關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規定主要是一些地方性法規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規章。關于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說明: (1)關于申請仲裁的條件。有的地方規定,因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在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有的地方規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 (2)關于仲裁機構。目前,我國有部分省份在縣、鄉兩級設立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一般設在縣、鄉兩級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有的地方規定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 (3)關于仲裁的管轄。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一般為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 (4)關于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商事糾紛的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法對此作了規定。該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目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與一般的商事仲裁不同,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5)仲裁裁決的效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該訴訟仍是一個民事訴訟,即以原來仲裁時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而不是撤銷仲裁裁決,這有別于我國仲裁法第五章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主要指家庭承包中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范圍。關于“四荒”地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當事人能否協議選擇適用仲裁法的問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總結實踐經驗,摸索出一套適合解決“四荒”地等承包糾紛的仲裁制度。 前面所講的仲裁的范圍主要指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此外,侵犯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糾紛也可以申請仲裁。 4.訴訟。協商、調解和仲裁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 當事人不愿協商、 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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