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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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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律師:國際貿易信用證欺詐及其相應對策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4/28 15:42:00 |
國際貿易信用證欺詐及其相應對策
信用證(L/C——Letter of Credit的縮寫),是銀行應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的請求,開給賣方的,承諾在賣方提供了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時保證付款的憑證。信用證在本質上屬于銀行信用。因為銀行信用高于一般商業信用,所以,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被廣泛應用,成為重要的支付方式,被譽為“國際商業的生命液”。在當前我國的對外貿易中,主要也是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但是,這一支付方式并非絕對安全可靠,在交易過程中存在一定風險,信用證欺詐時有發生,對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有著不容忽視的破壞作用,給國際貿易的當事人造成巨大的損失。因此,對其成因、表現形式及應對策略進行探討顯得至關重要。
一、信用證欺詐的成因
1、信用證獨立原則①及單證嚴格相符原則是欺詐產生的溫床
我國銀行界把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概括為“四不管”,即不管合同、不管貨物、不管單據真偽、不管是否履行②。按照國際商會滴500號出版物《199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500)③的規定,信用證獨立于作為其依據或基礎的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不受其約束,銀行只對單據本身的合格與否承擔責任,即:只審核賣方交付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的要求,而對于買賣合同履行中的有關情事,如貨物的品質、數量、價值及有關當事人的誠信狀況、清償能力等概不負責。另外,根據嚴格相符原則,銀行有義務合理小心的審核一切單據,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但嚴格相符原則僅僅是對單據表面上的要求。因此,這種獨立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為一些不法商人進行欺詐提供了方便,使不法商人有空子可鉆,為欺詐行騙的滋生提供溫床,“常常成為不法商人魚目混珠,騙取巨款的保護傘”。臺灣著名律師葉永芒先生一語道破了信用證制度的這一痼疾:“尤其令進口商欲哭無淚、求助無門的乃是開證行付款之前,進口商人已發覺詐騙情事,乃緊急請示止付信用證款項,但開證行向來對之不予理會,徑予付款。銀行還振振有詞,主張在信用證關系中,銀行所關心的是單據而非貨物”。④
2、利用信用證欺詐,獲取暴利快捷,風險相對較小,這是進行欺詐的不法商人大量存在的根本原因
國際貿易的貨物價值往往高達幾百萬、幾千萬美元,不法商人無須多高的代價或成本,只要偽造或騙取一套單據,經過一段時間的運作就可能獲取巨額款項。在短時間內暴富,“每年可使犯罪分子獲取數億美元的純利”。目前,國際社會對進行信用證欺詐者尚無有力的預防和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轄、司法協助和引渡等方面未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與國際法公認的販毒、搶劫、截機等犯罪相比,打擊力度要小得多。風險相對較小,不法商人也因此大量存在,“樂此不疲,從單個的欺詐一步步發展到有組織的集團化的詐騙”。信用證本身的痼疾如果不被不法商人加以利用,也不會出現大量欺詐的事實。
3、信用證交易的復雜性和業務人員素質偏低,使得不法商人有機可乘
一方面與其他國際交易支付方式相比,信用證涉及眾多的當事人,除三方基本當事人外,還涉及通知行、議付行、保兌行、付款行等在單據的流轉過程中,每一個環節都應審單。不管那一個環節出現疏漏,都有可能使不法商人有機可乘。另一方面,中間商的大量存在增加了欺詐的可能性。國際交易的完成,往往借助于中間商人的幫助,中間商在經營進口業務時,出于保護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會將貨源透露給買方,而是要求買方開立可轉讓信用證,以作為取得貨源的信用工具,賺取差價,這就給虛假賣方提供了機會。信用證交易的復雜性和信用證欺詐的高智商性以及底素質的業務人員,客觀上難免為不法商人提供可乘的機會。對業務人員的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4、國際貿易單據容易偽造,這也是產生欺詐的原因之一
作為銀行付款憑單的各種單據,目前無統一的格式和防偽功能,容易偽造,而且不容易識別,在客觀上讓不法商人有機可乘。
二、信用證欺詐的表現形式
根據欺詐者在信用證交易中的不同地位,信用證欺詐主要分為以下幾種形式:
1、賣方對買方的欺詐
這種形式在信用證欺詐中最為典型、最為普遍,一般表現為賣方單獨或伙同乘運人以虛假單據騙取買方貨款,包括:
(1)利用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對買方進行欺詐 這兩種提單均是托運人和乘運人合謀簽發的,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實際裝船日期的提單,均對收貨人即買方構成欺詐。由于倒簽提單和預借提單都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提單,賣方可憑此要求銀行議付貨款,即使買方收到貨物時,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銀行也難免除其付款責任,使買方遭受巨大損失。
(2)偽造單據 因為信用證是一種純粹的紙上交易,交易中處理的是單證而并非貨物,而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單據無統一的格式,對于熟悉國際貿易的信用證欺詐者而言,偽造單據、騙取貨款或貨物等錢物并非難事,加上銀行沒有辨別單據真偽的義務,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貨物未裝船而產生的風險責任,買方的損失很難挽回。
(3)交貨不符的欺詐 雖然賣方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但是賣方所交貨是以次充好、以假亂真,不符合合同的約定⑤,實際是一種惡意違約行為。在國際貿易中不乏這樣的案例。在United Bank Ltdv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案中,賣方用舊的、無襯墊的、發毒的拳擊手套冒充新手套交貨,而向議付行出具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銀行議付貨款,致使買方蒙受重大損失。
2、買方對賣方的欺詐
主要表現為買方利用虛假的、騙取的或“軟條款”信用證⑥騙取賣方的擁金、質押金或履約金。有的買賣合同中規定由賣方在收到信用證后立即或一定期限內交付擁金、質押金、履約保證金等條款。如果買方存心欺詐,賣方的上述款項則難以追回,造成損失。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制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上賦予了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解除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買方)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不法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通常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信用證開出后暫不生效,須待開證行簽發通知后生效;(2) 限制性裝運條款,如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時間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并以修改書形式通知;(3) 限制性單據條款,如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樣品相符;(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確認。這些條款使得信用證表面上為不可撤銷,實際上變成了可撤銷的信用證。例如國內某公司與美國一公司簽訂一項花崗巖砌石供貨合同,總金額為1950萬美元,美國公司在合同簽訂后的第16天開立信用證,其中規定“貨物裝運必須在收到開證申請人通過開證行發出的指定船名指示后方能進行”。國內公司收到信用證后即向美國公司指定的人交付了合同履約質保金人民幣260萬元。但由于后來未得到開證的裝運通知,無法執行信用證,質保金再也無法追回⑦。
3、對銀行的欺詐
一般表現為買賣雙方合謀騙取銀行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通常是,買賣雙方簽訂虛假合同后,買方依據虛假合同中的信用證條款向銀行申請開證,賣方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偽造單據提交銀行審核,銀行在確認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相符時即付款。當開證行要求買方付款贖單時,買方或逃之夭夭,或已申請破產,損失無法挽回。這種形式的欺詐的產生有賴于一個基本前提,即開證申請人(買方)沒有或僅向開證行交付相等于貨款的一部分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如果買方交付全額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合謀欺詐不能發生,因為此種情況下,風險已轉移到買方。
三、信用證欺詐的對策。
1、信用證交易各方均可采用的對策
(1)交易前充分了解對方的資信狀況,選擇資信良好的交易伙伴,是防止信用證欺詐的有效辦法 任何一方不可存有急功近利的心態,而應當穩中求利,可通過資產評估機構、國際商會、行業商會,辦理國際業務的銀行、國際保險公司等機構了解對方的資信情況。值得注意的是,國際海事局(IBM)⑧是專門從事反欺詐業務的機構,掌握著一些國際性欺詐集團的有關資料。此外,國際商會、國際海事組織、波羅的海交易所,以及一些知名的船舶經紀人對市場情況都有相當的了解;ㄒ恍┵M用于資信方面的幫助意義重大。
(2)提高業務人員素質、增強防范風險意識 國際海事局局長Eric Ellen在《預防金融欺詐》一文中指出,95%的貿易欺詐均可通過貿易商的適度謹慎而避免。由此可以看出業務人員的素質在應對信用證欺詐方面的重要性,業務人員不僅應當掌握豐富的經貿專業知識,積累豐富的實踐經驗,還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知識,具有極強的防范風險的意識,否則,難以防止或制止“高智商”的信用證欺詐行為。
(3)欺詐發生后的補救措施 一旦發生欺詐,可求助國際商帳追收機構。根據統計,目前國際商帳追收機構對詐騙款追討成功率達98%,3個月以內追討成功率達73%,尋求他們的幫助,有利于挽回損失。
2、除以上具有共性的對策外,交易各方還可以分別采取以下對策:
買方的對策
信用證欺詐主要是賣方對買方的欺詐,以騙取買方的貨款,因此,本文重點對買方的應對之策做一簡述。
(1)在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供由買方指定的信譽卓著的商檢機構⑨出具商檢證明,是一有效的方法 商檢的內容主要包括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重量等項目。一般而言,商檢證明不易偽造,而且有疑問時可與該機構核實真偽,在信息化時代的今天,這一點不難做到。
(2)派業務人員到賣方所在地監督裝箱、裝運 雖然這種手段花去一定的費用,提高了交易成本,但防范風險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具體做法是:業務人員將親眼目睹商檢機構檢驗過的合同項下的貨物裝箱、裝船,對于裝箱的貨物加封,以確保監裝后不被置換。實踐中,風險意識較強的買方經常采取這一做法。
(3)選擇適當的價格術語 使用不同的價格術語,從防止欺詐的角度來講,效果是不同的。買方應當盡量爭取在買賣合同中確定FOB價格術語。根據國際商會《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買方有責任“自費租船并將船名、裝貨地點、時間給予賣方以充分通知。”這雖然是買方的一項義務,但更重要的是爭取了選擇信譽良好的船公司,指定裝貨地點、時間的權利,使賣方沒有制造假提單、預借提單或倒簽提單的機會,在這方面達到防止欺詐的目的。
(4)及時審單,避免損失 不法商人提供給開證行的單據難免存在不符點,但是,由于銀行業務人員工作的疏忽,沒有發現不符點,就通知買方付款贖單。買方在接到付款通知時,務必仔細謹慎的審查單據,發現不符點時及時通知銀行。如果單據存在不符點而銀行堅持付款,買方在合理時間內有權拒絕付款贖單,責任由銀行承擔。
(5)請求法院簽發禁付令 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所關心的是賣方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要求相符,而不是賣方所提交的貨物是否與買賣合同的要求相符。即使買賣合同中有與信用證不同的規定,銀行也不予理會。這項公認的獨立原則是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得以被廣泛應用的根本原因。但是,由于在國際貿易中不斷發生欺詐案件,信用證的獨立原則受到巨大威脅。如果固守獨立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然按照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要求相符即予付款,買方就會遭受嚴重損失,這對買方是極不公平的。鑒于此,有些國家的法律和判例在承認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同時,允許有例外,即,如果賣方確實有欺詐行為,買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銀行對信用證付款,以彌補獨立原則的缺陷對買方造成的風險和不公。這就是所謂“欺詐例外原則”⑩。這一原則的確立,表明美國法院已經把信用證與其基礎交易掛鉤,只要法院有證據認定賣方在基礎交易中有欺詐行為,即可禁止銀行付款。在我國,信用證止付是通過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方式實現的,我國在堅持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同時,有限度地采納了欺詐例外原則,其法律依據是1989年6月最高法院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紀要》、199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海事審判工作(寧波)研討會紀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劃扣措施問題的規定》和最高法院的明傳(1998)321號等文件。 按照以上文件的規定,申請人請求法院止付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條件是:a、買方提出申請;b、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欺詐;c、銀行尚未對外付款;d、申請人提供擔保。依欺詐例外原則予以補救,對維護信用證交易中買賣雙方利益保障的平衡是十分必要的。
賣方的對策
(1)訂立合同時,不接受陷阱信用證條款,不接受開證行開立的陷阱信用證,以免在交易的開始就鉆入買方設計的圈套。陷阱條款是存心欺詐的買方貫用的方法。
(2)認真審查信用證內容,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發貨,并及早采取對策。例如,信用證有效期規定得太短,發貨后根本來不及議付貨款,這種信用證不能接受,應當要求修改。
(3)認真、準確地準備議付貨款的單據,確保單據與信用證要求相符。
銀行的對策
(1)謹慎審單,以免使欺詐者有機可乘,或因自身過失使買方拒絕贖單而承擔欺詐的損失。
(2)銀行介入信用證交易,以銀行的信用取代了買方的商業信用,從而使賣方解除顧慮,而銀行卻承擔了買方的信用風險,因此,銀行最關心的應當是買方的資信狀況,即買方償付銀行的意愿和能力。如果銀行發現買方或賣方資信不良,應要求買方提供全額擔保,否則,拒絕為其開證。
總而言之,對于信用證欺詐,最根本的對策是交易前選擇資信良好的交易伙伴?梢哉f,對方良好的資信狀況,是自己一方實現交易目的的根本保障,其他各種對策都有其不足之處。在這種意義上講,國際貿易中的買方,如果不想遭受賣方欺詐帶來的痛苦,最根本的對策是,要么選擇資信良好的貿易伙伴,要么干脆放棄信用證付款方式,而改用托收、國際保理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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