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奧林匹克標志保護
隨著1984年洛杉磯奧運會在商業上的空前成功,奧林匹克標志的巨大市場價值已愈來愈受到關注。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的明確規定,國際奧委會擁有對奧林匹克標志的專屬權利。在實踐中,國際奧委會和舉辦奧運會的國家、城市通過對奧林匹克標志的市場開發,將其轉化為巨大的有形財產,成為舉辦奧運會的主要經費渠道。但與此同時,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侵權行為也呈蔓延之勢。為了解決奧林匹克標志的全球保護問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81年制定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內羅畢公約》,該公約要求成員國非經國際奧委會許可,有義務拒絕以奧林匹克標志作為商標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措施禁止奧林匹克標志的商業使用。目前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主要還是體現在各國的國內法中。過去,各國主要通過傳統的知識產權立法如商標法來對奧林匹克標志進行保護。晚近以來,隨著對奧林匹克標志重視程度的提高以及出于舉辦奧運會的現實需要,越來越多的國家通過了專門的立法來保護奧林匹克標志。
早在1993年,國際奧委會就在中國商標局對奧林匹克五環圖案進行了商標注冊。在中國奧委會訴金味公司案中,兩級法院均認定五環標志已在中國進行了商標注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并判決被告敗訴。除了商標法之外,我國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在各自的范圍內起到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作用。北京成功取得2008年奧運會的舉辦權后不久,北京市政府即兌現申辦時的承諾,制定了《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規定》。2002年,國務院又通過了《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該條例不僅明確了受到保護的奧林匹克標志的范圍和奧林匹克標志的權利人及其專有權,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還確定了奧林匹克標志的管理機構以及對侵犯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救濟的途徑。可以說,我國目前已形成了以《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為核心的全方位、多層次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體系。
二、隱性營銷
與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相關但又有所區別的是隱性營銷問題(ambush marketing)。所謂隱性營銷是指非體育賽事正式贊助商的企業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將其名稱、標志、產品或服務同賽事聯系起來的行為。針對奧運會的隱性營銷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贊助轉播奧運會比賽的電視媒體,派人攜帶本公司產品進入奧運賽場,使用具有混淆效果的廣告措辭等。比如信用卡巨頭Visa以4000萬美元的代價成為奧林匹克全球贊助商,但在1994年挪威利勒哈默爾冬季奧運會期間,Visa的競爭對手American Express卻在其廣告中反復介紹本公司在利勒哈默爾長達34年的經營歷史,并使用了“如果你要去挪威旅行,你需要一本護照,但不需要Visa”的廣告詞。結果相當數量的游客誤以為Aemircan Express才是奧運會的贊助商,而非Visa。可見,隱性營銷行為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知識產權的行為都能引起消費者的混淆,但不同之處在于隱性營銷行為在整個過程中均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隱性營銷行為的后果是奧運會的正式贊助商付出的高額贊助費無法得到合理回報,從而引起它們投資的減少,最終影響奧運會的正常舉行。因此,國際奧委會一直將隱性營銷看作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將打擊隱性營銷作為其重要任務之一,并要求奧運會的主辦城市及其國家奧委會保證在其國內沒有沖擊奧運市場開發計劃的隱性營銷行為。但從法理來看,由于隱性營銷并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因此目前很難將其定性為侵權行為。歷屆奧運會的主辦城市及其所在國都采取了各種辦法防范和打擊隱性營銷行為,如在奧運會的電視轉播合同中明確要求轉播機構不得播放同奧運會正式贊助商利益相沖突的廣告,對從事了隱性營銷行為的企業給予公開曝光,禁止觀眾攜帶非奧運會正式贊助商的產品入場等。還有的國家專門通過立法形式對隱性營銷行為進行限制。
我國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這里的“潛在商業目的”實際上就是對隱性營銷的一種中國化表述。這表明了我國堅決打擊隱性營銷行為,保護奧運贊助商正當權益的決心。
三、奧運會仲裁
作為一屆綜合性的大型競技體育盛會,奧運賽場上的爭議不可避免。然而一屆奧運會的時間只有短短16天,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公正地解決這些爭議,是關系到奧運賽事能否圓滿順暢舉行的關鍵問題。將這類體育爭議提交給國家法院解決顯然是不明智,因為體育爭議的解決需要高效,而訴訟程序則顯得過于冗長。最好的辦法是仲裁。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自1996年美國亞特蘭大奧運會開始,在每屆夏季和冬季奧運會上上設立體育仲裁院特別分院,專門處理賽事中發生的爭議。2003年,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通過了專門的《奧運會仲裁規則》,奧運賽事仲裁得以更加規范化。在夏季奧運會上,特別分院由12名仲裁員組成,他們均為法律專家或體育專家。特別分院的受案范圍包括產生于奧運會期間或者奧運會開幕式前10天的任何爭議,參加奧運會的任何運動員、教練和官員都必須簽署一個強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條款在內的報名表,否則將被拒絕參加奧運會。根據《奧運會仲裁規則》的規定,特別分院及每一仲裁庭的所在地均為瑞士洛桑,這意味著特別分院的裁決均被視為在瑞士作出的裁決。特別分院的仲裁程序法為瑞士法,尤其是《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2章的規定;特別分院裁決案件所適用的實體法則包括《奧林匹克憲章》、可適用的規章、一般法律原則及仲裁員認為適當的規則。正常情況下,特別分院仲裁庭應當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后24小時內作出裁決,裁決依多數意見作出,裁決作出后應立即通知當事人,自該通知始裁決即應當為終局裁決。
2008年夏季奧運會將在北京舉行,因此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必然也會在北京設立特別分院來處理北京奧運會上的爭議。然而由于我國體育仲裁制度目前尚處于空白狀態,因此勢必會產生奧運仲裁同我國法制之間的協調問題。第一,特別分院作出的裁決是中國裁決還是外國裁決?如前所述,特別分院的裁決均被視為在瑞士作出的裁決,因此盡管特別分院設立在北京,仲裁程序也是在北京進行的,該裁決仍不能被認定為是中國裁決,因而我國法院不能對其行使撤銷權。第二,特別分院作出的裁決能否依據《紐約公約》在中國得到強制執行?由于特別分院作出的裁決是瑞士裁決而非中國裁決,且瑞士和中國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當事人如果向中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裁決,則應依據《紐約公約》規定的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程序提出。然而,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曾作出了商事保留,即我國只對根據我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特別分院裁決的體育爭議是否屬于我國認定的商事法律關系因此存在疑問。不過,目前國際仲裁界對“商事”一詞的界定已呈現出盡可能擴大解釋的趨勢,將體育活動看作廣義的商事活動之一,則體育爭議則可歸入商事法律關系范疇,這應該不是難事。因此,特別分院作出的裁決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應該沒有障礙。
四、反興奮劑
興奮劑在賽場上的泛濫不僅破壞了公平競爭這一體育競賽的根本原則,嚴重損害了運動員的身心健康,還帶來了一系列其他的社會和文化問題,因此反興奮劑如今不僅是體育界所需要重點鏟除的毒瘤,也成為各國政府密切關注的問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于2003年在哥本哈根通過了《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盡管該條例嚴格來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為各國政府提供了制定反興奮劑政策、規章、制度的框架。2007年2月,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的《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生效,這是世界上第一個旨在反興奮劑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法律文書,它促使締約國承諾,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支持、制訂和實施反興奮劑教育和培訓計劃,以便提高公眾進一步認識興奮劑對健康和體育運動道德價值的負面影響。目前該公約的締約國已超過30個。興奮劑爭議在歷屆奧運會上都是特別分院受理爭議中的主要類型,特別分院在興奮劑爭議仲裁實踐中逐漸發展出了一系列基本的原則。第一,嚴格責任原則。即只要在運動員體內發現違禁藥物即認為是服用了興奮劑從而對其進行處罰,而不論運動員是否有主觀過錯。適用這一原則的理由在于,即使當事人是誤服了興奮劑,或者并無意圖獲得不正當的比賽優勢,事實上其體內的違禁藥物的存在就是一種不正當的比賽優勢,因此可對其進行處罰。第二,責行相適應原則。在一次特定的比賽中是否服用興奮劑取決于每個爭議的具體情況,而且在考慮處罰標準的時候應當考慮具體爭議的具體情況,處罰結果與服用興奮劑的行為要相適應。第三,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對服用了興奮劑的運動員進行處罰的前提是該類興奮劑必須在有關的興奮劑名錄中是規定禁用的。第四,維護運動員權益原則。如果調整某一爭議的有關規范之間存在矛盾,仲裁員將會以有利于運動員的原則進行解釋;在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處罰之前,其有權要求進行公平聽證并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
我國體育法中已明確禁止使用興奮劑。2004年3月,國務院正式通過了《反興奮劑條例》,使我國成為世界上少數以專門立法的方式反興奮劑的國家之一,此舉得到了來自國際奧委會和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高度評價。2006年,我國又成為《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締約國之一。可見,我國已基本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反興奮劑法律體系。
當然,奧運會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除了以上幾個主要問題以外,還有諸如志愿者服務、運動員的代表權、奧運會期間的出入境管理、奧運會安全保障、奧運會比賽場館建設等其他形形色色的問題值得重視。圓滿、及時地解決這些問題同樣有助于北京奧運會的成功舉辦。 作者裴洋: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體育法、國際私法。 《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5版 【寫作年份】2007 【學科類別】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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