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關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的解釋
2014年9月12日
(一)關于私募基金宣傳推介方式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有市場人士認為,此規定過于嚴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
不得通過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是《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是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以切實防范變相公募。該規定不禁止通過講座、報告會、分析會、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能夠有效控制宣傳推介對象和數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二)關于禁止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和基金財產混同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有市場人士認為,何種情形屬于財產混同不太明確,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會被認定為財產混同?
該項規定系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沿用。基金財產屬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應當獨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將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的行為,違背了基金財產獨立性的原則,可能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跟投私募基金的,有兩種情形:一是跟投項目,其所形成的權益仍為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固有財產,不屬于基金財產;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資金已經為基金財產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其他固有財產。上述兩種情形均不屬于將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
(三)關于私募基金風險評級的規定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場人士咨詢,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是否必須由獨立第三方機構來做?是否有統一的風險評級標準?
我們認為,此規定目的是為引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銷售機構在對產品的風險進行充分評估的基礎上,做到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辦法》對私募基金的評級機構未設置資質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選擇,也未要求由獨立第三方機構進行評級,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私募基金運作更多體現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為維護好與投資者的良好關系,具有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級并將其銷售給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的動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對自身管理的產品更為了解。對于風險評級的具體標準,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獨立第三方機構制定,今后根據需要可由基金業協會出臺相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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