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實施70多年的過程中,1941年美國法院審查斯特恩訴亨利·施羅務銀行案件首次確立了信用證交易的“欺詐例外原則”,作為信用證獨立原則的一項例外,但在對遠期信用證匯票的有效合法承兌人,即遠期匯票的正當持票人來說,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開證銀行已承兌了匯票,開證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有關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應裁定解除凍結,以免國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并協助維護有關銀行的國際信譽。這是國際上公認的信用證欺詐例外豁免的原則,作為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豁免)。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下達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部分第四節的規定,“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的)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與已為國際慣例的信用證欺詐例外豁免的原則是一致的。
在此,通過以下案例加以說明。1996年9月18日,原告寧波某進出口公司與被告香港正鴻利鋼鐵有限公司簽訂了167.168號鋼材買賣合同兩份。每份合同約定,原告從香港正鴻利鋼鐵有限公司進口46.5MM線材6000噸,CFR寧波270美元/噸,總價162萬美元,1996年10月30日裝船,付款條件為:買方收到賣方關于預計裝船日期及準備裝船數量的通知后,于裝運的10天,通過中國銀行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證,該信用證憑匯票或見票(80天遠期匯票)及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單據在開證行付款。
爾后,原告依約分別于9月27日、28日,通過中國銀行寧波經濟開發區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分行,先后開出受益人為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金額均為162萬美元的L/C92A30129/96、L/C3333961159不可撤消信用證。10月7日、8日,上述開證行分別收到被告通過議付行香港紐約銀行寄來的兩套單證。其中有已裝船清潔正本提單B/LNO.1號、NO.2號載明:規格46.5MM線材數量6598.357噸,系船東代理人聯合船務有限公司10月1日在香港簽發、其承運船舶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所屬的“廬山”輪,始發港“BERDYANSK”到達港寧波,托運人為被告。經開證審核,原告分別于10月15日、16日同意承兌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各1781556.39美元。據此,議付行于10月18日將信用證項下款項貼現給被告。
原告收到有關單證后,遂與他人簽訂合同,將從被告處進口的線材售予他人并收取了相應定金。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承運23107件,共計11724.874噸線材的“阿爾馬維塔”輪預計12月21日到達寧波。12月18日,原告傳真被告要求對多承兌的款項出具保函。12月底,被告將“阿爾馬維塔”輪承運貨物的正本提單NO.1,NO.2,正本發票、裝箱單,正本保險單、正本SGS品質及重量檢驗證書等全套單證交給了寧波某發展公司總經理董某,由其轉交給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余某(余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弟)。NO.1和NO.2提單數量為5126.517噸,托運人均為被告,收貨人則憑原告指示,承運船舶“阿爾馬維塔”輪,裝貨港烏克蘭“BERDYANSK”,卸貨港寧波。余某12月31日出具的收條稱:“今收到46.5MM線材提單兩份,一份提單數量計5126.517噸,另一份提單數量為6598.357噸,合計11724.874噸。該貨物由我負責提貨結算,原來入銀行兩份單據(包括提單)我負責退回貴公司,一切責任由我負責”。上述單證由余某交付原告。
“阿爾馬維塔”輪于12月28日到達寧波,原告委托寧波某公司代理報關等事宜。爾后,余某通過原告在寧波港區提取了貨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有關“廬山”輪承運的正本提單項下的貨物。經查,天津遠洋運輸公司所屬的“廬山”輪在1996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間從沒到過烏克蘭的“BERDYANSK”港,亦沒有委托過聯合船務有限公司在香港簽發提單,且聯合船務有限公司在香港無注冊。
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提供假單證騙取結匯,惡意欺詐為由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訴前凍結信用證L/C92A30129/96上的貨款1781556.39美元。在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擔保后,該院于8月12日下達了民事裁定書,裁定自即日起停止L/C92A30129/96項下貨款1781556.39美元的支付。
信用證凍結后,香港紐約銀行通過香港羅律師委托浙江海疆律師事務所黃律師對此事進行調查,并要求解除信用證扣押、凍結事宜,向寧波海事法院進行交涉。黃律師認為,法院責成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止付的是該行開立的以被告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為受益人的L/C9230129/96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止付的對象是被告香港正鴻利有限公司。而寧波分行對該信用證項下的遠期匯票早已于1996年10月16日向交單行香港紐約銀行確認承兌,L/C9230129/96號信用證亦已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結案,香港紐約銀行已于1996年10月18日憑寧波分行承兌確認書對該承兌匯票予以貼現。故寧波分行對該公司已無任何付款責任,而寧波分行的債權人是以該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香港紐約銀行。現該銀行已于該承兌匯票到期日1997年8月25日以正當持票人的身份來電要求寧波分行承付票款。根據國際慣例及我國已實行的票據法,寧波分行無法以法院對L/C9230129/96信用證項下貨款的協助止付令為由,向已承兌的匯票正當持票人抗辨而不予付款。這就使寧波分行處于兩難的地位,如該行堅持不予付款,導致香港紐約銀行以該行不履行承兌匯票的付款責任向法院起訴,該行勢必敗訴,非但仍應承付票款,還得賠償延遲付款的利息及訴訟費用,使國家蒙受更大的損失,并且還將因之嚴重影響中國銀行的國際信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下達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部分第四節的規定“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因此,法院應裁定解除凍結,以免國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并協助維護中國銀行的國際信譽。
在黃律師的正當要求下,經中國銀行寧波分行的申請,寧波海事法院鑒于議付行對信用證項下該款已經議付,繼續凍結有損于銀行的權益,為保護中外銀行的權益,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下達民事裁定,解除對L/C9230129/96項下貨款1781556.39美元支付的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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