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必須堅持疑罪從無的辦案要求,確保審訊、判決、定罪環節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和程序正義,迅速建立起涵蓋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錯案責任追究機制。
7月14日,婁底中院以上訴人歐陽佳參與搶劫的證據存在重大疑點且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為由,對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宣告上訴人歐陽佳無罪,并當庭釋放。(詳見瀟湘晨報7月15日A07版報道)
此案起于2009年,湖南婁底發生一起持刀搶劫案,被害人報案稱遭5名年輕人持刀搶劫,被搶去現金6500元、手機一部和黃金項鏈一條。警方抓到一名嫌犯后,該嫌犯稱提議搶劫和帶砍刀的是歐陽望,民警趕到他家,得知其已外出打工,便帶走了其弟歐陽佳。此后,19歲的歐陽佳被指控持刀搶劫,成為該案主犯,被一審法院兩次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八年。
有媒體評論認為,二審法院能夠堅持疑罪從無的理念,堅持證據裁判的底線原則,對這起案件及時進行糾正,值得肯定。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核心內涵就是任何人在被法院生效判決確定有罪之前,均被認為是無罪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在入罪時必須嚴格謹慎,證據必須確實、充分,排除任何合理懷疑。如果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或者尚未達到確實充分標準的,被告人應當被判決無罪,這就是疑罪從無。疑罪從無在我們這個有著長期“斗爭”傳統和人權觀念淡薄的社會往往不被理解。
要認識疑罪從無的司法價值,我們必須厘清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內涵,并準確權衡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之輕重。
首先來看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客觀真實就是真實發生過的事實,法律真實就是通過法定證據能夠認定的事實。我們必須承認,事實發生后,隨著時間的流逝及環境的改變,窮盡包括科技在內的一切手段也可能無法完全復原到客觀真實。法院判案只能依據建立在現有證據之上的法律真實。對于法官而言,以事實為根據就是以法律事實為根據,法官判案堅持了法律真實就是堅持了“實事求是”。當然我們盡量讓法律真實靠近客觀真實,但是法律真實只能無限地接近客觀真實,永遠也不可能復制客觀真實。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存在一個“盲區”,正是因為這個“盲區”的客觀存在,要求刑事法官在判決時必須做到疑罪從無。因為在法律真實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時,我們不能穿越“盲區”而主觀上臆斷客觀真實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擅自穿越“盲區”推斷被告人有罪,則會導致司法權力的濫用。
其次看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長期以來,我們過度強調打擊犯罪,而忽略了保障人權。實際上認真分析起來,打擊犯罪的目的除了讓犯罪人受到刑罰懲治外,其終極目的不也是為了保護其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嗎?從這一意義上而言,打擊犯罪的目的也是為了保障人權,易言之,保障人權價值大于打擊犯罪的價值。當然,筆者絕不是說不用打擊犯罪,而探討的是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存在沖突時如何取舍的問題。刑事法官判案時有時會遇到放縱壞人和冤枉好人的兩難境地。因為不可能所有案子都能辦成“鐵案”,必須承認有些案件在證據上確實存在疑問甚至矛盾,這時候刑事法官就會在罪與非罪之間徘徊,判決被告人有罪又擔心冤枉了好人,判決被告人無罪又擔心放縱了壞人。筆者嘗試比較一下冤枉好人與放縱壞人對社會公眾及犯罪人的危害。
冤枉好人(無辜者被判有罪)的危害:真正的罪犯沒有受到應有制裁、無罪的人受到不應有的制裁;被害人損失可能得到賠償,但是無辜者同等財產受到損害;增加所有潛在罪犯的僥幸心理;增加公眾產生不安全感、不信任感、損害司法權威;無辜者服刑后無法彌補。
放縱壞人(有罪者被判無罪)的危害:罪犯沒有受到應有制裁;被害人損失無法賠償;增加所有潛在罪犯的僥幸心理;認為司法機關辦案不力;.可以通過補充偵查補強證據進行彌補。
通過上面比較可以發現,冤枉好人的危害遠遠大于放縱壞人的危害。絕大多數情況下刑事案件的證據能夠保證確實充分,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能夠兼得,不會冤枉好人也不會放縱壞人,但是當二者存在沖突,“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時,如何取舍?通過以上的比較,已經不言自明了。
正是基于保障人權的價值考量我們必須堅持疑罪從無的辦案要求。很慶幸,疑罪從無已經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明確規定: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曾撰文稱:“要進一步強化防范冤假錯案的意識,要像防范洪水猛獸一樣來防范冤假錯案,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如何“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如歐陽佳案所反證的,確保審訊、判決、定罪環節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和程序正義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必須迅速建立起涵蓋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錯案責任追究機制,界定出錯具體環節以及具體案件承辦人,而不能將輿論的大棒一齊打向“司法機關”這一籠統而模糊的集體概念上。
惟其如此,我們才能從制度層面預防錯案的發生,或許這也是本起案件帶給我們的有益啟示。
本文刊載于2014年7月21日《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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