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宜春12月25日電 今天,一起由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刑事案件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證人出庭證言被法院采納。“因為有警察在庭上作證,我被減輕了處罰。我服從判決,不上訴。”宣判后,被告人劉某說。
今年6月27日晚10時,被告人晏某、何某、付某、鄒某四人,經商議后在袁州區貿易廣場處搭乘被害人黃某所開的出租車前往楠木鄉,行至距離袁州區楠木鄉3公里處,被告人何某以水果刀相威脅,被告人付某、鄒某下車堵住車門,被告人晏某搜身,搶得被害人黃某現金200余元及手機一部,爾后四人逃離現場。6月28日、29日,被告人連續三天以相同手段作案。
6月30日晚10時許,被告人晏某、何某、劉某某三人搭乘楊某的出租車前往萍鄉市途中,三人把楊某架住,搶得現金600余元及手機一部。
與此同時,被告人劉某、鄒某在搭乘盧某的出租車,準備前去接應宴某等三人,途中被巡警盤查并抓獲。很快,宴某等三人亦被警方控制抓獲。
宴某等三人的抓獲與劉某、鄒某的供述是否有關,成為庭審中的一個爭議焦點。公安機關偵查時未認定鄒某、劉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而檢察院又認為,兩人具有這些情節。針對這一爭議,法庭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庭審中,三名偵查人員的證詞,主要是針對在辦案現場抓獲劉某、鄒某的過程,以及經二人供述后抓獲了另三名被告人的經過。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晏某、付某、何某、劉某某、鄒某、劉某有分有合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時未滿18周歲,被告人何某、劉某犯罪時未滿16周歲,依法均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偵查人員的證言可以證明被告人劉某、鄒某在搶劫被害人的犯罪過程中,因巡警盤問而未得逞,且在被巡警盤問時,被告人鄒某、劉某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被告人鄒某、劉某是犯罪未遂、自首,有立功表現,依法應從輕處罰,適當減少刑罰量。根據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性,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六被告人均被判決犯搶劫罪,被告人晏某、付某、何某、劉某某、鄒某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個月、五年、五年零二個月、四年零八個月、四年,被告人劉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上述被告人各處罰金1萬元。
(賈 莉 徐雙桂)
■連線法官■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意義
袁州區法院刑庭庭長彭衛祥說,新刑訴法將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新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兩種情況,一是以偵查人員的身份出庭作證,主要針對非法證據排除而出庭作證,證明其在偵查取證過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刑訊逼供的行為。
另外一種便如本案中的情況,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主要是針對偵查人員在辦案現場、抓捕過程中看到的嫌疑的犯罪行為做陳訴,以證明案件的事實。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防止冤假錯案,提高偵查人員素質及辦案質量等方面,都將起到積極作用。這起案件的順利審理,也為以后同類案件的審理積累了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