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張立云 張德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薄某(男)與宋某(女)2001年2 月登記結婚,于2012年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所負債務由各自承擔,并在某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2012年3月,韓某向法院提起訴送,要求薄某、宋某共同承擔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薄某先后九次借款85.3萬元。韓某出具有薄某簽名借條九份,其中在2011年8月20日和11月30日每天簽下兩張借條,金額分別為32萬和18萬。薄某沒有出庭參加訴訟。宋某主張上述借款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都沒有用于共同生活,應認定為薄某的個人債務。為證明該主張,宋某出具了薄某個人聲明一份,該聲明稱其所有欠款都用于賭博,其前妻宋某并不知情。
【分歧】
薄某與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既然薄某所欠債務發生在薄某與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薄某并沒有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應當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宋某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迸袛嗍欠駷榉蚱薰餐瑐鶆�,必須同時滿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兩個條件。雖然借貸關系發生在薄某與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薄某聲明其借款行為與宋某無關,同時宋某主張其對薄某的借款行為毫不知情,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韓某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宋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應當承當舉證責任。在韓某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上述債務應推定為個人債務,宋某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評析】
上述兩種意見爭議的焦點在于:在雙方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如何分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從立法的本意來看,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以“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為依據。第一種意見將債務是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標準,舉債行為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推定為夫妻有舉債的合意,并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雖然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卻損害了夫妻中非舉債一方的利益。在民法意義上講,夫或妻都有獨立的人格,能夠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因為夫妻之間有財產的混同而認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二是從舉證責任的分配看,第一種意見在舉債一方配偶沒有證據證明為個人債務的條件下,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舉債一方配偶承擔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是不一致的。在現實生活中,除夫妻合意舉債外,夫妻一方是很難知曉另一方真實的負債情況,特別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時期,當舉債一方存心隱瞞的情況下,舉債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舉債一方很難拿出足夠證據證明債務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是顯失公平的。
三是從雙方所處的地位看,債權人在借貸關系中處于主動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簽訂時,只要債權人明確告知或要求夫妻關系中非舉債方簽字確認,就可以沒有任何爭議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債權人沒有這樣做,由其承擔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推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具有一定合理性。而舉債一方的配偶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如果債權人和舉債方有意隱瞞,舉債一方的配偶根本不會知道借貸關系的存在,更談不上有舉債的合意和分享債務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會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也不利于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是從司法實踐看,民間借貸案件的借款數額較大,且舉債一方大多數都不到庭參加訴訟,到庭參見訴訟的債權人和舉債一方的配偶在庭審中往往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甚至有時存在隱瞞或虛構事實的情況,法官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提供的證據認定的法律事實與案件的事實存在一定差距。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而不是把全部舉證責任推給債務人及其配偶,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平等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對規范今后民間借貸行為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本案中,宋某出具了薄某對上述借款用于賭博的聲明,同時針對薄某先后借款九次并且有八次借款行為發生在前筆債務未清償之前的事實,宋某主張是韓某與薄某的故意隱瞞行為。同時,宋某提出如果85.3萬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當存在投資、購置不動產或其他大項支出的事實,短短一年多的時間,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費掉這么大一筆錢。因此,本案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司法解釋(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韓某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韓某并沒有證據證明薄某所欠債務沒有用于賭博,而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應認定上述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宋某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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