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協議書
隱名投資人(實際股東,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方式:
顯名投資人(名義股東,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方式:
甲、乙雙方約定,由甲方向 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投資,乙方則作為名義股東登記于公司的章程、 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公司的法定地址為: 。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 萬元,其中以乙方名義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登記的出資額為 萬元,占投資比例 %,該項出資全部由甲方實際投入,乙方并不實際出資。
為明確甲、乙雙方在公司中的權利義務,保障隱名股東的權利,經雙方友好協商,茲簽訂該隱名股東協議,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條 乙方的名義出資 萬元全部由甲方實際出資。甲方的出資在年 月 日全部到位并經 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證明;甲方的出資方式為 (現金 /實物)。公司 注冊資本的實際出資者為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第二條 甲方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參與權、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權益,并承擔投資風險。乙方不享有公司管理參與權,也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財產權益的分配,不承擔投資風險。
第三條 乙方作為顯名股東作如下承諾:未經甲方的書面同意不能單方面轉讓、出質 股權,否則,乙方除向甲方返還資產、賠償損失外,還須承擔侵占甲方資產的相關刑事與民事責任。
第四條 乙方應向公司及其他股東披露甲方及本協議的存在,使公司認可甲方的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
第五條 甲、乙雙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公司全部股東權益,乙方不享受股東權益。
第六條 若公司與第三人出現糾紛時,由甲方承擔實際的股東責任,乙方不承擔實際股東責任。
第七條 乙方應積極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設立及其他法定的相關手續,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如由于乙方的債務糾紛,而導致其名下的股權被他人通過司法途徑強制處分時。乙方必須對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可遇見的間接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九條 乙方對此協議負有保密義務。除經甲方同意或本協議約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協議的任何內容,否則應承擔由此造成甲方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乙方不得利用顯名股東身份謀取私利,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從事侵占公司財產和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否則,乙方除向甲方返還資產、賠償損失外,還須承擔侵占甲方資產的相關刑事與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協議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因執行本協議而發生的爭議,各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由公司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本協議的修改、補充須經雙方協商并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本協議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2010年11月25日
隱名股東的法律需知
股東必須是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出資人,公司法第33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由此不難看出,股東名冊是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對本公司進行投資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的簿冊,股東名冊作為公司的法定置備文件,具有辨別股東身份的的重要作用,第一,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就是股東名冊的確定效力、推定效力。第二,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在實踐中,經常遇到委托他人出資、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問題,即隱名股東問題,特別是公司法律制度發展的初期,
投資渠道狹窄,莫名的禁忌較多,加上的制度設計,許多投資者特別是自然人以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個人的名義對公司進行投資,由于不能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在法律上又缺乏保障,導致糾紛不斷,
極有必要進行研究。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當依據其出資形成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但最常見的是委托關系。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權之爭
投資就有風險,這是常識。發生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權之爭,應當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情況、出資證明書、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來考量。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約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實際上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這種情況雖然在兩者之間比較清楚,但對于公司來說不受其約束,公司仍然承認顯名股東的權利。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有合同約定,同時已經實際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也已經知道其股東的地位,實際上已經由隱名轉化為顯名,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隱名股東的地位應當得到確認,但如有爭議必須由人民進行裁判。3、隱名股東案例中大量的存在與職工持股會中,如果職工持股會已經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可以代表職工作為投資主體行使股東權利,應當維持職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對
于職工要求轉為顯名股東的,不應予以支持。
此外,作為顯名股東無相反證據不被否定的特例,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作為顯名股東的,被盜名者不具有股東資格,股東資格仍應有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享有。這是因為投資者以民事行為必須以其真實意思表示為前提,既然系被盜名則必不存在意思表示,這不僅限于權利,同樣適用于風險與義務。對于盜名或偽造假名這一行為,涉及其他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尋求其他救
濟途徑。
所以,隱名股東至少可以依據其與顯名人之間的有效協議,向公司申請名義變更或訴請確認其股東資格,退一步講可以依據協議主張投資產生的收益,當然,前提應是此類協議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規避法律的協議,皆不能為隱名股東贏取非法的利益,更不能作為隱名股
東訴請顯名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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