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金中留存部分的性質認定 ——重慶武隆法院判決陳文孝訴強小華合伙協議糾紛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時留存部分股金,該股金的性質應認定為合伙人的投資。合伙人在分配利潤時,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進行分配。
案情
重慶市武隆縣和興水泥廠系原告陳文孝的個人獨資企業。2008年5月7日,陳文孝與強小華就該水泥廠轉讓簽訂了《股份制轉讓協議合同書》,合同約定陳文孝將該水泥廠以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強小華,陳文孝留10%的股,留50萬元作股金。每年強小華不論盈虧給陳文孝40萬元,陳文孝不參加任何經營管理。該合同簽訂后,雙方依約對水泥廠進行了交接。強小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了投資人,投資額為500萬元。后因強小華未按時支付相應利潤金額,陳文孝遂訴至法院,要求強小華支付協議約定的固定利潤66.66萬元。
裁判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股份制轉讓協議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未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雖然武隆縣和興水泥廠在武隆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強小華,投資額為500萬元,但是根據雙方簽訂的股份制轉讓合同約定,武隆縣和興水泥廠轉讓總金額為500萬元,陳文孝留50萬元作股金,即10%的股份,由此可以確定陳文孝實質上是武隆縣和興水泥廠的隱名合伙人。合同約定強小華不論盈虧每年給陳文孝40萬元,陳文孝不參加任何經營管理,其義務是協調周邊和上級各部門關系。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九條“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協議約定原告不承擔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不違背法律規定,故被告應當支付利潤66.66萬元。法院判決:被告強小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陳文孝利潤66.66萬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已具有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在簽訂《股份制轉讓協議合同書》時,雙方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留存50萬元。有的認為是基于借款關系,有的認為是基于合伙關系,有的則認為是基于買賣合同關系。
筆者認為,陳文孝和強小華之間構成合伙關系。陳文孝和被告強小華簽訂的《股份制轉讓協議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應受法律保護,且陳文孝自愿從轉讓價款中拿出50萬元作為股金投入在強小華的企業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陳文孝和強小華之間構成合伙關系,陳文孝為強小華個人獨資企業的隱名合伙人。同時,在分配利潤時,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進行分配。在確定了雙方屬于合伙關系的條件下,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協議約定原告不承擔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不違背法律規定,故應按照雙方的協議分配利潤。
本案案號:(2012)武法民初字第01612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 謝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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