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法院受理的保險案件,呈現出爆發式上升的態勢。在不久前由《人民法院報》、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聯合舉辦的“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司法實務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帶有普遍性的問題進行了梳理,初步總結出來十大難點問題,由此展開了深入探討。
一、保險利益問題
當前《保險法》只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但未對保險利益的歸屬作出明確規定,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也不加區分。
與會專家普遍認為,保險利益既然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應當在立法上加以細化。對于財產險合同,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補損失,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人身依附關系和信賴關系,不存在填補損害功能。保監會法規部法律事務處處長邢煒認為,只要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至于在保險合同效力持續時間內和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與不利解釋規則的濫用
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許多被保險人遇到對其不利的保險人免責條款時,動輒以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以及對保險合同有不同解釋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釋規則進行抗辯。
與會專家指出,不利解釋規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基本方法為基礎,解釋合同應當探究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語義不清或有多種含義的情況下使用。上海財經大學金融學院保險系教授許謹良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雙方發生爭議時,對保險人作出不利解釋,這是違反保險學原理的,《保險法》應該予以糾正。
至于國內各保險公司在投保單均設置了“投保人聲明”欄,司法實務中,對這種聲明是否能夠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存在不同理解。
三、車險定損問題
定損問題爭議的焦點,就是定損是權利還是義務?是誰的權利或義務?南京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定損是保險合同雙方,即保險人與投保人都擁有的權利和義務。但也有專家持不同意見,認為交保費是投保人的義務,理賠是保險公司的義務,定損屬于理賠過程中的一個環節,邏輯上定損應該是保險人的義務。
四、機動車的過戶批注
目前,我國機動車過戶,保險公司只要求對保險合同辦理批注。在日本、韓國、臺灣地區及歐美國家,機動車輛過戶,除強制責任險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續,商業險合同則因車輛過戶而終止,車主須與保險公司重新訂立保險合同。
南京師范大學保險法研究所兼職教授沙銀華認為,被保險車輛轉讓,系合同主體的變更,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會因車輛所有人的事故記錄、車輛用途等保險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對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及履行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產生重大影響。車輛轉讓過戶,保險人應當根據新的合同相對人的保險條件,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
五、交強險與三責險的賠償次序
2006年交強險推出后,對于交強險與三責險賠償是否應當有先后次序,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是否應當按比例賠償這兩個問題,存在不同的處理意見。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院長郝演蘇認為,交強險和三責險不存在分攤問題,交強險不管被保險人是否投保,一定要扣除相應的交強險保險責任對應的保險金額,因為交強險是法定保險。
北京市理格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郭玉濤律師認為,交強險與三責險賠償是沒有次序的,三責險不是天然不賠償精神損失費,交強險應盡量承擔一些三責險不承擔的項目,畢竟保險的目的是對危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
六、保險人未盡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與被保險人故意違法行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適用
有專家指出,法律所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對違法行為應當作出否定性的評價。被保險人在違反了眾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如通過保險理賠仍得到了救濟,則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有違公序良俗,更有違設立保險制度的宗旨。因此,被保險人有故意違法行為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人應當免責。
也有觀點稱,當雙方都存在過錯,應當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判令雙方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的損失。
七、學生團體險中告知義務人的范圍
有些保險公司在學平險保險條款中規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告知義務,那么要求告知的學平險,其告知義務人范圍是否包括被保險人?實務中有較大的分歧。
保監會法規部法律監督處處長劉學生認為,保險合同在締約時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如實告知是在合同成立之時的義務,這時把不是合同主體的被保險人拉進來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并不合適,這也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負擔。在立法上認為不應該將被保險人放進來。
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馬強律師認為,作為學平險中被保險人地位的眾多學生是最了解影響保險事故發生概率事實的知情人,其告知義務的履行與否與保險合同的公平締結密切相關,并事關保險合同的公平、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如實告知義務人應包括被保險人。
八、團體險中保險人的詢問與說明形式
我國《保險法》未明確提出詢問的方式,而在實務中,“書面詢問”已經成為我國保險業界的共識。
在以團體形式出現的學平險中,沙銀華認為,保險公司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則應當采取通過學校向每名參保學生發放保險條款等資料,向參保學生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尤其是對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確說明。
九、告知內容的范圍
我國現行《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應當將哪些事項必須向保險人進行告知,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對告知的事項列定為“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
有專家認為,在保險實務與保險法理中,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進行告知的情況,不是所有的情況,而是與保險標的有關、或與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情況”。
十、投保人死亡后保險合同如何處理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缺少一方,保險合同不成立。在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由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一般都很長,有的長達數十年,在如此長的期間里,難免會出現投保人意外死亡,一方當事人虛位的情況。此時的保險合同如何處理?投保人的變更是否為要式行為?現有的法律沒有規定,各保險公司也沒有統一的操作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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