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2005-11-25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節約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維護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在土地管理、開發、利用、保護以及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的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進行土地調查統計,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糧、棉、油、菜基地保護區,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占用。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園、挖魚塘。 第七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灘涂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逐級審查上報。 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一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鼓勵農村居民按照規劃承包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閑散土地。 第九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可有償劃撥給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需要收回時,只補償青苗費。 第十一條 依法報經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鄉(鎮)村興建商品房占用土地,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和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規定報批。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申請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購買商品房的單位,須持有經批準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指標。 第十三條 磚瓦窯生產用土占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磚瓦窯生產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根據恢復土地耕種條件的要求合理設計取土范圍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須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 個人或合伙不準占用耕地建磚瓦窯。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莊,不準占用耕地新建磚瓦窯。 第十四條 嚴禁荒蕪耕地。 建設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后滿一年不開工的,農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連續兩季不耕種的,以荒蕪土地論處。 不準采取挖坑、打場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不準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墳,挖地賣沙賣土。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確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必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 城市建設應安排舊城改造,建房應向高層發展;鄉村建房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七條 因采礦、采水、排污和其他人為原因破壞土地或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并給受損失者以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經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需占用土地的,應依法征用或者劃撥。 被征用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并逐級上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征用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超過上述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征用、劃撥土地程序: (一)用地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征地、被征地等有關單位簽訂征地協議,并填報建設用地申請書; (三)用地單位持有關批準文件、建設用地申請書、征地協議、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按批準權限逐級報批; (四)征地申請被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勘測,并根據建設順序和工程進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辦理批準征用手續后核減耕地畝數。 第二十一條 跨縣、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改建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計劃,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從事自給性農副業生產,可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征用或劃撥一定數量的荒地、荒山、河灘、灘涂,自行開墾,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條 縣屬以上良種場、農業科研和教學單位所需生產試驗田,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合同。確需征地的,應按規定報批,不核減耕地畝數,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并由用地單位繳納農業稅。 第二十四條 施工或勘察設計單位,確需臨時占地的,應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合同,經市、縣人民政府核準。 臨時占地,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時,應按照征地審批權限報批。 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用地,可先使用,然后辦理補償和占地手續。 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可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歸國家所有,聯營企業享有使用權。也可按照協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由聯營企業申請,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聯營企業有土地使用權,負擔農業稅。土地所有權仍屬原集體單位。
第四章 礦山用地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設用地,應貫徹節約土地的方針,搞好用地規劃設計。需要征地的,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鼓勵對煤矸石、尾礦、廢石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減少占地。 礦山企業排放上述廢棄物,應同填溝、造地、修路、筑港相結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廢棄物,有關礦山企業應予免費。 第二十八條 已征用的礦山塌陷區、矸石山、尾礦壩、遷村舊址等占地,國家暫不使用并能恢復耕種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借給村民委員會安排耕種,其全民所有的性質不變。 第二十九條 因采礦造成集體所有土地塌陷的,有關礦山企業可按礦產物的年產量提取整治費,交市、縣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費的提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不能恢復耕種的塌陷地,有關礦山企業應給予一次性補償或辦理征地手續,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因村鎮制宜,改造舊村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節約土地,講求實效的原則制定規劃。農村的建設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鄉(鎮)村企業建設應符合村鎮規劃,占用耕地須持縣以上計劃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征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手續。 不同行業和不同經營規模的鄉(鎮)村企業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或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農村個體戶或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按征地審批權限報批。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上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討論,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房,每處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人均耕地一畝以下(含一畝)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內;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內; (三)壩上地區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區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參照壩上地區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戶或女到男方落戶,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農村居民戶人口超過本村居民戶人口平均數一倍確屬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退伍的干部、職工、軍人,確實無房居住的; (五)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年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男到女方落戶或女到男方落戶,一方已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計劃生育的。 第三十八條 由于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由買房戶按申請宅基地的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農村五保戶、外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第三十九條 回原籍落戶的離休或退休的干部、職工和軍人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應優先安排。 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適當從寬。 第四十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無房居住,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應按照城鎮規劃集資統建,并按國家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報批和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補償和安置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征用集體所有耕地以及果園、葦塘、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征用林地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征用其他非耕地,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二)年產值的計算:耕地、葦塘、魚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果園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價格按實際定購價和議價分別計算。秸稈按糧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樹、房屋及其他設施等原有附著物補償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四)國有土地已有使用單位的,實行有償劃撥,其補償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和縣級市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特殊情況需要提高安置補助費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每畝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沒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五)輸變電工程的鐵塔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電桿、測量標志占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補償費,不辦理征地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臨時占地按該地年產值給予補償。影響一季補償一季,影響一年補償一年。占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費。 第四十五條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應繳納每畝五千元以內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六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能異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將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一年收獲兩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獲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國家建設征用耕地后,口糧不能自給的,由國家定量補差。 第四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出現的多余勞動力,由被征地單位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興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選送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該勞動力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鄉(鎮)辦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可參照本條例征地補償費標準,給被占地單位以補償,并須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支付補償費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九條 依法報經批準占用耕地建房的農村居民,應按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費。 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應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條 農村個體或合伙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每年應按照土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劃撥國有土地,臨時占地和鄉鎮企業用地,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承辦,用地單位應按規定向承辦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七章 土地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十二條 縣以上各級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土地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可設專職或兼職的土地助理員。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三)制定土地墾復、開發和保護計劃;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會審等工作; (五)管理各類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審查和報批工作; (六)檢查、監督土地利用情況,做好協調工作; (七)查處違法占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裁決土地糾紛,辦理獎懲事宜。 第五十四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六條 對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罰款: (一)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處以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罰款; (二)對鄉(鎮)村企業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處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本條一、二項非法占地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對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干部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鄉(鎮)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變相買賣集體土地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蕪滿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場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由土地管理部門罰收荒蕪費。連續荒蕪兩年以上的,加倍罰收荒蕪費,并限期恢復生產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條 征用、劃撥土地雙方長期達不成協議的,由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裁決。 被征用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征用或劃撥的,除責令交出土地外,并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干部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被征地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地單位提出額外條件。超過規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臨時占地期滿不歸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外,并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歸還的,加倍罰款。 第六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墳,挖地賣沙賣土的,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復地貌,并處以五百元以內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不按規劃開發、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五百元以內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整治費、土地管理費、土地使用費及罰沒款物的單位,應將非法占用款物全部退回,并按非法占用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處以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據為己有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六十五條 越權或化整為零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并給予主要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糾紛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或集體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誣告或報復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應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執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報批。 各項罰沒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按罰沒款物管理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省土地管理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省轄市、縣(自治縣)、縣級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本條例和實施細則結合當地情況作出具體決定或決議。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執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和《河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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