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要求撤銷中華牌香煙的“中華”商標注冊案宣判
作者: 逯遙
中國法院網訊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原告汪石如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第三人上海煙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標爭議糾紛案件。依法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維持“中華”商標注冊的爭議裁定。
因認為將“中華”、“天安門”、“華表”等名稱及圖案注冊為商標,有違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應該撤銷,律師汪石如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至法院,要求責令其撤銷“中華”商標。
一中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法無溯及既往是一般的法制原則。本案的爭議商標始創和注冊于1952年2月,后因國家有關部門對商標進行清理,重新核發商標注冊證,核準注冊日是1979年10月31日。之后,爭議商標經過續展,其專用權期限至2013年。從爭議商標的注冊日至今,我國的商標注冊法律制度經歷了從1963年由國務院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1982年頒布(于1983年3月1日實施)的第一部《商標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商標法》和2001年再次修正《商標法》。其中,在1982年《商標法》第四十三條、1993年《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正在實施的2001年《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中,均規定了“本法施行以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由于本案爭議商標的注冊日在1982年《商標法》實施前,根據1982年《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而且,在之后的1993年《商標法》第四十三條和2001年《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的內容均與1982年《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內容相同。因此,被告依據1982年頒布、1983年實施的《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原告的撤銷理由不成立的結論正確,一中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爭議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一中院未予支持。
其次,關于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續展行為違法的主張在評審程序中未提出,且根據《商標法》第二條的規定,被告不具有對注冊商標進行續展的行政管理職權。因此,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一中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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