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放”與“海運單”都是為了便利海上運輸而創設的,而且在目前的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實踐中經常使用。根據對中日航線一些集裝箱班輪所使用 單證 的統計,按票數計,使用提單的情況仍高達90%左右,使用“電放”的也已占8%左右,而使用海運單的只占2%左右。然而,人們在選擇使用“電放”還是使用海運單時,往往是人云亦云,盲目地選擇。在研究選擇使用“電放”還是使用海運單的問題時,必須首先明確“電放”和海運單的基本概念。“電放”及海運單的概念
在貨物裝船、船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收貨人必須交出一份經適當背書(dulyendorsed)的正本提單(在變更卸貨港時或在其它特殊情況下,通常應交出全套正本提單)(注:這是提單作為繳還證券的性質,即提單上請求提貨權利的實現必須以交還提單為要件),并且還應付清所有應支付費用,然后方能在卸貨港取得提貨單(DeliveryOrder,D/O),提取貨物。
當收貨人無法及時獲得提單,則通常是收貨人憑保證書換取提貨單后提貨(注:請區分航運實踐中通常使用的“保函”的概念和擔保法中“保證”的概念)。但是,船公司不能以保證書對抗第三人(持有提單的真正的收貨人),因為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 單證 。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為了使收貨人可以在某些無法及時取得提單、而船公司又不愿意憑保證書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能及時提取貨物,實踐中就產生了“電放”的做法。人們通常所說的“電放”是狹義上的概念,即托運人(發貨人)將貨物裝船后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同時指定收貨人(非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授權(通常是以電傳、電報等通訊方式通知)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在收貨人不出具正本提單(已收回)的情況下交付貨物。
因此,“電放”的法律原理是:在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情況下,當收回提單時即可交付貨物(或簽發提貨單)。由于承運人收回提單的地點是在交付貨物(卸貨港)以外的地點(通常是在裝貨港),視其為特殊情況,所以收回全套正本提單。然而,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各國的法律(如中國的海商法)和法規中均無“電放”的定義。
海運單規則
較為簡單的貿易程序通常會吸引更多的人來做生意。所以,簡便的運輸程序也是決定世界貿易發展速度的重要因素之一。與使用提單的情況相比,使用海運單時收貨人提貨手續更簡便、更及時、更安全。所以,20世紀70年代以后海運單開始被銀行接受。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制訂的INCOTERMS將海運單寫入了運輸單據(transportdocument)之中。1990年6月29日在巴黎舉行的國際海事委員會第三十四屆大會上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CMIUniformRulesforSeaWaybill),使海運單的使用更具規范性。
與提單的三個功能相對應,海運單也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但是,海運單不是“物權憑證”。關于支配權的規定是:第一,除非托運人行使其選擇權,否則托運人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除非準據法禁止,否則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收貨人請求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托運人有權改變收貨人的名稱(條件是托運人應以書面形式或為承運人接受的其它方式,給承運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運人的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托運人具有將支配權轉讓給收貨人的選擇權,但應在承運人收取貨物之前行使,并在海運單上注明。選擇權一經行使,則托運人便終止了第一項中的權利,同時收貨人便具有了這種權利。承運人只要盡合理謹慎的責任、確認聲稱收貨人的當事人,就可憑收貨人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交付貨物,而不需要出示正本海運單。
當然,海運單還存在著一些問題,而且它也無法替代提單。所以,許多船公司尚不具有自己的海運單。但是在一些適用“電放”的情況下,通常都是可以使用海運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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