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商利用單證瑕疵拒付貨款案 案情 1982年,M進出口公司與港商簽訂了一份出口合同。該港商將合同項下貨物轉售,并以下家開給的信用證為依托,通過銀行向M公司開證(BACK TO BACK L/C);但該港商在轉售時,又擅自變更了商品規格,因而無法向其下家履約和收款。該港商遂伙同開證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結匯單證的瑕疵,拒絕付款,還趁機試圖不承擔任何付款義務而取得全套單據。M公司與上海議付行長時間分別與客戶及開證行交涉無結果。M公司在交涉過程中堅持提單不脫手,同時多方尋找貨物下落,最后,通過船公司取得了補償。 1.簽訂合同。 1982年3月1日,經有關部門牽線,M公司與港商N貿易公司協商一致,在上海簽訂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為利比亞的黎波里。合同規定:賣方按FOBST上海每公噸220美元價格賣給對方鋼材共計11,000公噸,總值242萬美元。裝運期為賣方收到信用證后60天,買方須于3月12日前將保兌的、不可撤消的、可轉讓、可分割的見票45天付款的信用證開到賣方。
2.信用證與合同不符。 3月23日,該港商通過香港×××銀行電開信用證。經審核,發現信用證有包括規格在內等8處與合同規定不符。3月26日,M公司通過通知行--上海××銀行電傳通知開證行要求修改信用證。4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證先后作了7點修改,但還有一點"裝運期4月30日,議付期5月6日"與合同不符,未按賣方要求予以修改,經賣方一再催促,買方電傳告:已通知銀行,裝期展至5月7日。鑒于買方由于不按合同規定擅自提前派船前來上海,空船待裝已一個多月,M公司為減輕對方困難,決定分批裝船。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輪代理公司接受裝船。于4月28日開裝,4月30日停裝移泊,等候信用證修改裝運期及議付期通知電的到達。但是直到5月6日仍未收到上述的信用證修改。M公司不得已,只好按2042公噸,金額449,000美元交單議付。
5月8日,信用證的延期修改書到達。但原已修改的7點又恢復了原來的開證條款,還是M公司不接受的,因為與合同規定不符,M公司事實上也無法做到,M公司決定將此次修改書經通知行退回開證行香港×××銀行。 關于已裝船的貨物,M公司備妥全部單據送議付行審單后,議付行提出了略作修改的意見,M公司作了修改后,議付行即于5月8日將正本單據快郵寄往香港開證行索匯。
1982年5月11日,開證行回電告,議付單證有三點不符,不能接受。此后,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電傳往返辯駁達一個多月。 3.N公司故作姿態,"保證"付款。 在此期間,該港商始則故作姿態,表示付款毫無問題;之后轉而將一切責任推給開證行;最后,則與通知行相互呼應,拒不付款,蓄意賴賬。就在5月10日,N公司還給M公司手抄的信函.稱:"……在最近的修改信用證當中,里面提出打彎和重量牌問題,請您完全不要介意,因為這些在文件上根本無需體現,付款時根本不成條文,請您放心,我以個人名譽向你們擔保絕對無事,我們保證在香港付款,這些官樣文章是非洲國家多余做法,我們完全有把握向他們收錢,即使有問題,不關貴公司的事,一切由我們承擔,千萬請您不要介意。"
4.N公司來滬面談,責任推給開證行。 6月23日,N貿易有限公司應M公司邀請來上海面談。洽談中,N公司將一切責任推給開證行。并說:"上海議付銀行單據如無問題,就應理直氣壯地向××××銀行收款,如對方賴皮,可通過法律途徑起訴;如果單證確實有點問題,那末通過協商解決也是可以的。"買方摸清了上海××銀行按國際慣例辦事的正派作風后;回到香港不久,開證行態度突然變得強硬起來,7月3日,致電議付行,提出脫開信用證,改為托收方式將單據交給客戶,限7月10日內答復,否則議付單據將予收回。果然,7月8日退回全部單據,并將原來所謂三點不符增至七點,從而使事態急轉直下趨向惡化。
為爭取這一問題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M公司繼續做工作,但該港商仍玩弄出爾反爾的花招,還乘機企圖漁利。 5.循對方要求,改D/A付款方式,N公司又拒絕接單。 7月15日,M公司會同議付行邀該港商到廣州會談。會談第-天,港商建議M公司采用D/A90天付款方式,一周內通過香港銀行交單,由他簽字承兌后再由他持單向承運人--××船公司提出訴訟,并稱相信官司可以打贏。 上海議付行將單據寄其港行,港行于7月23日通知該港商前往承兌承單,這時買方拒不接單,并聲稱:上海M公司須書面聲明豁免買方作為付款人所應負的一切責任,他才肯接受D/A90天付款方式,至此,該港商蓄意賴賬的面目暴露無遺。 6.M公司提單不脫手,追查貨物下落。 上海M公司在買方及開證行交涉的同時,開始了追查貨物的活動。1982年6月10日起,賣方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北京總公司和海外機構追查貨物下落。8月20日海外機構轉告,發現貨已于5月15日卸在我國友鄰國家××港,并查明,承運這批鋼材的友領鄰國家××輪于5月12日離上海港后,并沒有按原合同規定駛往非洲的黎波里港,也沒去照用信用證修改后的目的港--泰國曼谷港,并由租船人擅自無證提貨。 7.憑正本提單,船方賠付貨款結案。 據此,賣方會同船代理,兩度赴友鄰國家訪問,通過友好協商和說理斗爭,船方同意分清責任界限,承認我憑物權憑證正本提單提貨的權利,但因貨已使用,乃達成協議,由船方賠付貨款。1985年6月,上海M公司三度去友鄰催討貨款。至年末,終于分批索回大部分貨款。至此,2000噸鋼材的貨款經過將近四年的艱苦斗爭,終以挽回巨額損失結案。
評析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很多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開立的,信用證內容必須與合同相符。正如本書第二部分"信用證的主要法律特征"所提到的"買賣合同、開證申請書、信用證"三者的關系,信用證是依據開證申請書而開立,而開證申請書的基礎又是買賣雙方所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本案當中,香港N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開來信用證,說明N公司已經違約。在N公司已違約的情況下,我方M公司仍決定分批裝船是欠考慮的。 二.信用證業務是一種單據業務。這種單據業務的法律特征為,銀行只管單據不問貨物,而且還只要求單據的表面正確,只要賣方提示的單據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必須付款。單據的內容必須與信用證的規定"嚴格一致",即我們通常說的"單證一致、單單一致",這種一致性的要求是極其嚴格的,稱為"機械性"或"剛性"的原則,本案的開證行在接受議付單證時,指出不符點有7點: 1.未將一部分工廠品質和重量證書隨同其它裝運單據一起交給承運船長。 2.整套單據未按信用證條款規定快郵寄遞。 3.在發票和裝箱單上增加條款"僅列明貨名和規格",未蓋校正章。 4.在匯票和發票里信用證開證人的地址不完整。 5.信用證規定要受益人將一套不可議付的裝船單據遞交承載船長,并將一份能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明書交出來,但交出來的不是所需證明書而是一頁船長簽署的收據。
6.信用證特別要求發票需手簽,而所收到的發票上僅為橡皮圖章。 7.信用證的金額US$2,305,800是11,000噸鋼材FOB上海貨款,這表明每噸FOB上海價美元217,80元。而所收到的發票顯示每噸FOB上海價為220美元。
針對上述不符點,M公司應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重新制作單證,送開證行替換,堅持單證一致原則。而M公司未能及時這樣做,而是由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電傳往返辯駁達一個多月,失去了寶貴的時間。 三.背對背信用證問題。出口方收到進口方的信用證后,要求通知行或其他銀行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另外開立一張內容近似的新信用證給另一人,這種另開的新信用證即稱為背對背信用證。出口方要求開立背對背信用證的目的是為了轉售他人貨物,從中賺利。背對背信用證是可以不經原信用證開證人的同意即可開出的,原開證行對之不負任何責任。 本案中N公司購買這筆貨物是以轉賣形式售給第三者,因此N公司開出的信用證是背對背信用證,N公司必須待其下手開來信用證后,再以此證為基礎,要求銀行另開一張相類似的信用證給M公司,但N公司在處理這筆轉賣業務時,犯了一大錯誤,就是在轉賣時,自行改變了規格,這樣兩張合同的商品規格對不起來,而在其收到的信用證和開出的信用證之間在規格這一主要條款上相應地也就對不起來。M公司裝出貨物的規格是符合合同條款的,M公司據以制作的單據,本可毫無困難地進行議付,但N公司一旦接受這套單據將不能在其收到的下手開來的信用證項下進行議付,因此N公司處于如按合同規定收貨付款,將不能向其下手交貨收款的困難境地,同時香港×××銀行如根據其開出的信用證所作的承諾付款,在沒有原證的保障下,就等于憑空放了一筆款給N公司,其結果必然會吃倒賬。這樣,N公司和銀行只得刻意挑剔,尋找單據的細小毛病,不顧信譽,以求脫身而去。
從上述情況我們可以看出,當對方開來背對背信用證時,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因其本身無足夠的經營能力,對方是否以此進行欺詐、耍賴則應引起我們的懷疑。因此,對客戶的調查則顯得持別重要。 四.掌握正本提單,索回貨款。本案當中,我方M公司由于未能到銀行議付貨款,正本提單則一直手握其中。本書的第二部分詳細談到海運提單的法律性質和作用,提單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提單代表著一批貨物,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本案的M公司經過四年艱苦奮斗,手握正本提單,行程數萬里,終于挽回巨額損失,但教訓也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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