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蘇省無錫市甲房地產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上海浦東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和被告廣東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蘇省無錫市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的股東。在丁公司8000萬元的股本金中,丙公司持有4400萬元的股份,占注冊資金的55%,是丁公司的控股股東;甲公司持有1450萬元股份,占注冊資金的18.125%,乙公司持有400萬元股份,占注冊資金的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東持有。丙公司派章某出任丁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并由章某提名任命其公司的李某為丁公司的總經理。
1998年10月12日,被告丙公司和第三人丁公司簽訂了一份《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確認至1998年6月30日,丙公司累計欠丁公司債務3971萬元。丙公司將其在深圳某工業區的房產,作價40352784元給丁公司沖抵債務,房產與債務沖抵后的余額642784元,作為房產過戶費用。
1999年8月10日,丁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責成經營班子對丙公司的房產組織評估。評估后如價值縮水,以丙公司的股權沖抵。經評估,丙公司的抵債房產價值僅為2516.88萬元。據此,公司的非控股股東認為,丙公司利用擔任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優勢地位,損害了丁公司和他們的利益。甲、乙兩公司遂以丙公司為被告、丁公司為第三人,起訴丙公司侵權。
對于該案,存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本案受害人請求保護的是何種權益并不明確,我國公司法規框架對此未曾涉及,故受理此案,于法無據;二、本案原告起訴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權益,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故,原告不是訴訟法上的適格原告,受理此案,于法亦無據;三、本案屬于控股股東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權益、進而侵害其他中小股東權益的侵權案件,受理此案,不但有民法和公司法上的依據,而且有著非常現實的意義。
點評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目前,隨著我國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不斷增多,控股股東濫用控制權,侵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日益出現,而現行公司法規對這方面的規定既少又原則,操作性很弱,導致現實生活中很多此類性質的案件無法訴訟到法院,一些訴至法院的也紛紛以撤訴而告終,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被控股股東肆意踐踏。如此嚴峻的現實迫切呼喚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筆者借該案,試在沒有公司法的明確規定之前提下,從法理和民事法規的角度,對本案被侵害的權益的性質、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本案應否受理這三方面作淺顯分析,以探求中小股東起訴控股股東侵權案件的可訴性,從而更好地維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
本案被侵害的權益是公司法人財產權和中小股東的股權
我國公司法將公司與其財產的權屬關系界定為“法人財產權”。對于這種財產權的理解,理論上有幾種不同的說法,但一般都傾向公司財產的法人所有權這一觀點。該權利既具有經營權之形,又具備所有權之實,即公司對其財產有著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對于股東與公司及公司財產的權屬關系,我國公司法將其界定為股東權,即股權。股權是建立在股東的投資即公司的財產之上的。其內容為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等權利。其中,資產受益權又分為股息和紅利的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等。這樣,股權的內容實際上分為財產性權利和公司事物參與權。從本質上講,財產性權利是目的權利,公司事物參與權是手段權利。手段權利是為目的權利服務的。所以,股權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股權有著不可分割、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系:沒有股東的投資,就沒有公司的財產;公司的財產受損,則股東的股權亦直接受損。在本案中,丙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使丁公司與其簽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在協議中用以物抵債、抵值高估的手段,將其實際價值僅為1119.74萬元的房產該房產在訴訟過程中經司法鑒定為價值1119.74萬元 抵償其欠丁公司的3971萬元的債務使丁公司白白損失2851.26萬元。不但直接給丁公司造成了數千萬元的財產損失,而且致使公司的中小股東亦因此而在股權方面的財產性權利隨之直接受損。顯然,丙公司侵害的是丁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和中小股東的股權。
本案原告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構成訴訟法上的適格原告
我們知道,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能獨立享有權利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當然包括獨立決定是否行使訴權而不受他人左右。當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卻不愿行使訴權時,他人是不能代其行使的。因為,民事訴訟涉及的是私權,公司有權處分此私權。如上文所述,本案中丁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受到了丙公司的侵害,丁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起訴。而由于丙公司的控股地位,丁公司將可能怠于起訴。但本案受害人并非只有丁公司。由于股東與公司及公司財產的關系,中小股東作為丁公司的所有者(或共有者),其股權也由于丙公司的侵吞丁公司財產的行為,而同時被侵害,且是直接的侵害。故中小股東亦與本案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必須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條件。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因此,中小股東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訴丙公司侵權,而不必顧及丁公司的態度。此時,中小股東的起訴是為自己而訴,并非越俎代庖代丁公司而訴。而且,其起訴有著充足的法律依據。
本案雖涉及公司治理結構,但若無司法權的介入,糾紛將無從解決
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規范公司內部的權利配置和制約機制,具體而言,是對公司股東、股東會、董事、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權利義務安排。在本案中,丙公司通過其控股股東的地位,派章某出任丁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并由章某提名任命丙公司的李某為丁公司的總經理。這樣,丙公司利用擔任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優勢地位,使董事會得以通過不利于丁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簽訂的決議。從某種層面上說,本案屬于董事或董事會的失職或故意行為,當屬公司治理結構問題。我國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認為,公司治理結構糾紛是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人民法院不應也不宜受理。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在公司治理結構上存在許多問題,如股東大會虛置、董事會監督不利、監事會設置不健全、獨立董事并不“獨立”等等,如果法院不受理本案,單憑借公司治理手段,由于有丙公司的控股股東地位,將不可能使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或獨立董事發揮有效的監管作用,丙公司的侵權行為無法得到追究或糾正。那么,丁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利要不要救濟?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因為,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何以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之一,就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既如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就有了現實需要和法律依據。也惟有行使獨立審判權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權介入,才能制裁丙公司的濫用控制權、侵吞丁公司和中小股東財產的不法行為,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令人欣慰的是,在對本案應否受理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江蘇省某人民法院敢于大膽突破法律法規的字面框束,秉承維護合法權益和追求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對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有利判決。從而確立了中小股東可以起訴控股股東侵權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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