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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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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及票據業務的法律風險防范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1/7/4 16:40:00 |
嚴格按照UCP500、《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來規范信用證、票據行為,有效防范各類風險。 一、信用證業務法律風險防范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是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商業銀行辦理與信用證有關的業務,除了開立信用證外,還包括打包貸款、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勞務或其它行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4條)。信用證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當事人,主要包括:開證申請人(買方)、開證銀行、通知行、受益人(賣方)、保兌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中,銀行參加進來是要承擔付款責任的,只要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條件,銀行就必須向其付款。信用證支付關系一般是根據基礎合同(例如買賣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但它一經產生即成為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另一種法律關系,其業務處理不以基礎合同的實際客體(例如貨物)為準,而是以單據為準。 開證行在開立、修改、審單、承兌、付款等信用證業務的全過程過程中應嚴格依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操作,根據UCP500第十四條規定“如開證行審單后確定單證不符,仍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是否接受由開證申請人決定”。 (一)信用證業務的主要法律風險防范 1.無真實貿易背景問題 當商業銀行遇到信用證與真實貿易背景問題之紛爭時,可以利用下列2種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證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單獨交易,只要賣方所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銀行就負有在規定期限內付款的義務。” (2)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6月23日頒布施行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其第7條規定:“信用證作為與其依據的購銷合同相互獨立,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不受購銷合同的約束。”本規定與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擔保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按照約定。”據此,商業銀行可以在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時約定:“本合同獨立于申請人與開證銀行的任何契約及信用證中的條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證的無效而無效》。”籍此防范擔保人以基礎關系的無效進行抗辯。 為了保證銀行不因修改信用證或調整對申請人的債權而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銀行可以和擔保人進行約定,擔保人同意銀行對信用證和開證申請書修改的,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為了防范擔保問題產生風險,銀行應當擔保條款的準確度和涵蓋度,力爭準確而且全面的保護銀行所享有的擔保債權。 3.法院裁定凍結、止付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訴訟保全問題:“信用證交易與買賣合同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貨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的信譽,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期間內尚未對外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要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成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 當法院判決基礎合同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并直接要求銀行將保證金款項歸還申請人,而信用證關系仍然沒有解除,法院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或扣劃措施的,銀行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來保護自己的權利。該文件指出:“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或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提供有關證據進行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出處理:對確系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 4.貨物和貨款控制問題 為了避免提單質押加信托收據的做法對擔保造成侵害,銀行應當和申請人在申請書中約定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要求提單必須是“憑銀行指示提單”,強調銀行對提單的控制。 第二,若申請人要求提貨,則銀行指示自己為提貨人,取得提單所有權,并向申請人出具信托收據和提單。 第三,若申請人不贖單或者貨物存在滅失的情況,銀行可以提示申請人為提貨人,申請人從而取得提單所有權。 (二)信用證一般法律風險防范 1.信用證打包貸款的風險防范 首先,不能因為有信用證作抵押而放松貸款審查,放款前應對出口商的資產負債、資信情況、財務狀況等進行審查,同時,應對信用證的真實性、有無軟條款,提交的信用證是不是正本等情況進行審查。 其次,銀行內部要加強部門之間的協作。打包貸款包含的業務較多,客戶情況復雜等諸多因素,要求銀行內部要協調。 再次,銀行不要因為有了信用證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擔保形式。 2.單證審查問題 UCP500第13條A款的規定:“銀行必須相當仔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他們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之間表面上不一致,將視為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相符合。”因此,銀行審查單證時,必須依據“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條件信用證,銀行可以拒絕接受。 3.欺詐問題 銀行應當嚴格操作規程,防止假單、假證。當然,銀行還應當特別注意防范信用證的“軟條款”風險。“軟條款”是指信用證表面要項完備,但其賦予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某些單方面的權利,使得信用證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的單方面行為而解除責任。主要表現形式有信用證附加生效條件或信用證條款不易執行等。 為防止國際貿易術語的欺詐,銀行從業人員除了要掌握信用證的知識外,還應對國際慣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別是《Incoterms2000》(《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 4.內部及部門協作問題 銀行有健全的內控制度,可以較好的控制銀行內部及內外勾結侵害銀行利益的行為。 5.空白合同、票據的管理問題 銀行應當加強空白合同、票據的管理,防范無權、越權行為的發生。 6.銀行內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問題 商業銀行內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等內部文件,應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要合法合規。 二、票據業務法律風險防范 (一)、匯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匯票有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之分,商業匯票又有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之分。 1.銀行匯票。銀行匯票是應申請人的要求,在申請人按規定履行相應手續后,簽發給申請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種匯票。作為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或付款人的銀行遇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1)必須審查匯票是否真實、有效; (2)必須審查匯票的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合法; (3)必須審查匯票背書是否連續; (4)必須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 (5)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2.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人的付款義務基于承兌行為產生,即銀行審查承兌申請人的申請后,同意承兌其簽發的匯票,于是承擔了到期無條件付款的義務,成為匯票付款人。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風險主要從承兌和付款兩個環節加以預防。 (1)承兌。承兌是銀行成為銀行承兌匯票第一債務人的原因。銀行在辦理商業匯票的承兌業務時,應當完善并細化操作規程,堵塞業務操作漏洞,嚴格審查出票人的商品交易合同、資信狀況、償還能力。對于資信狀況不良或者償還能力不佳的出票人,應要求其支付全額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擔保,如存單質押等。根據《票據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銀行在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承兌時,如遇到不得轉讓的,其“不得轉讓”字樣應由出票人自行簽發。 (2)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承兌銀行對持票人持票提示的付款,二是持票人開戶行對承兌銀行付款的催收。 《人民銀行會計核算手續》規定,銀行承兌匯票可以通過委托收款方式結算票款。持票人開戶銀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銀行承兌匯票后,不能立即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而是按規定匡算郵程,向匯票承兌銀行發出委托收款,待承兌銀行劃回款項后,方可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開戶銀行會計部門發出托收后,應及時與承兌銀行取得聯系,以督促承兌銀行按時劃回票款;對于承兌銀行無理拒付或故意拖延支付票款的,應及時針對不同情況,采取協商或訴訟手段解決,以避免風險的形成。 (二)、本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根據《票據法》規定,我國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銀行,付款人也是銀行,因此,銀行本票的法律風險防范和銀行匯票一樣,仍然集中在出票和付款這兩個環節。另外,根據人民銀行的規定,銀行本票僅限于同一票據交換區域使用,不得在異地結算時使用,銀行在受理銀行本票的付款業務時,應充分注意到這一點。 (三)、支票結算的法律風險防范 支票時目前單位或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以及其他款項結算中頻繁使用的票據。在支票結算業務中,銀行充當付款人的角色,銀行依照支票出票人的委托,在見票時無條件將票面金額從出票人的賬戶中支付給收款人或支票的持票人。在這一付款過程中,銀行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以防止風險的發生。 1.支票是否真實; 2.支票票面記載事項是否齊全、完備、合法; 3.支票的簽章是否合法有效; 4.支票的背書是否合法有效; 5.出票人的賬戶中是否有足夠的可支付款項; 6.持票人是否已在支票背面制作委托收款背書。 以上各項符合法律規定的,銀行應在當日足額支付票面款項。 (四)、銀行在空白票據管理中的法律風險防范 空白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本票、支票屬于銀行空白重要結算憑證,這些空白重要憑證一旦被不法分子掌握,不但會給銀行造成支付結算風險,銀行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還會在成一系列的經濟糾紛,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銀行必須加強空白票據的管理。依據《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對空白票據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1.專人管理,貫徹“證賬分管、證印分管、證押(或壓數機)分管原則”。 2.設立專庫管理,堅持雙人管庫(柜)原則。 3.建立空白重要憑證出入庫(柜)登記制度,空白重要憑證的調撥、領用、運送均比照現金出入庫、運送的管理辦法。 4.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定期檢查空白重要憑證的種類、數量清單,經審批以后方可使用。 銀行在具體的業務操作過程中,只要嚴格的遵守有關規定,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空白票據的法律風險的。 77.某銀行訴××市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區投資管理公司信用證擔保合同糾紛案 一、 案情介紹 原告:某銀行某分行某支行 被告:××市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被告”) 被告:××區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 199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向某銀行某分行遞交《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書》。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時向某銀行某分行遞交《進口開證減免收保證金申請書》。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某銀行某分行的名義為第一被告開立不可撤銷遠期信用證,總金額為美金1072732.50元,受益人是香港××企業公司,付款方式為承兌后80天付款。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融資美金1072732.50元向原告出具《貿易融資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擔保保證書》,保證第一被告全部融資本息還清為止,才能解除擔保責任。1996年3月1日,信用證受益人香港××企業公司向某銀行某分行簽收了80天的遠期匯票,即付款期為1996年5月20日,金額為美金1045313.12元。1996年4月5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遞交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在同意承兌項目上畫勾同意付款。后來第一被告申請付款延期至7月20日,經信用證受益人、對方行香港集友銀行及原告協商,同意延期至同年6月20日,但第一被告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付款。同年7月16日,由某銀行某分行代第一被告墊付美金1045313.12元至香港集友銀行。某銀行某分行墊付款后,在第一被告的賬戶上扣收折美金264007.39元。當日,第一被告向某銀行某分行出具了還款保證書,對原告墊付的款項作出了分期償還的保證。同年8月5日,第一被告償還欠款折美金48060.17元,仍欠美金733245.56元,加上遲付香港集友銀行款項的利息、罰息及電報費美金8900.64元,第一被告實欠原告美金742146.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分別向第一、第二被告發出《催款通知書》,兩被告雖然簽收但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4月10日訴諸法院,訴請第一被告償還款項美金742146.20元及利息、罰息,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中,第一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嚴格審查單據,在單證條件不符的情況下,應當拒付,開證行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第二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一被告變更了信用證的履行期限及金額、貨物數量、裝運期限、目的口岸等,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主張:(1)信用證已經開證申請人承兌,即表示開證申請人接受信用證項下單據,授權開證行對外付款;(2)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申請修改了信用證條款,是不可否認的事實;(3)根據擔保法規定,因擔保書另有約定,信用證期限的變更不能免除擔保人的保證責任。擔保是對融資行為(即開證減免保證金)給予保證,信用證條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的修改,保證人依法應承擔保證責任;(4)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為連帶責任保證,依照擔保法規定,因擔保書對保證期限另有約定,保證在6個月之后,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二、 法院審判要旨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第一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不可撤銷遠期信用證并同意承兌,其意表示真實,該信用證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原告已為第一被告墊付款項,第一被告寫下還款保證書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應認定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判決第一被告仍應承擔還款付息的民事責任。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取得信用證,向原告提供了貿易融資不可撤銷擔保書及保證書,是對其融資行為即減免保證金的行為給予保證,信用證條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修改,其主合同是以《進口開證減/免保證金申請書》建立起來的一種授信合同關系,其金額、條款并無變更。且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張承擔擔保責任不超過訴訟時效。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應對本案負連帶清償責任。 ××市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訴。上訴稱:(1)原審判決法律關系確定錯誤,被上訴人某銀行某分行某支行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理由是:本案當中,某銀行某分行既是開證行,也是付款行,是理所當然的權利人,而某支行并未與上訴人發生過任何業務往來,所以某支行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混淆了兩個主體,對事實的認定,自相矛盾,不能保持統一。(3)開證行在信用證已過期,且單證條件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情況下,違規對外付款,應承擔過錯責任。理由是:依照信用證的性質及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管理》的規定,開證行一旦接受開證申請,雙方就須按開證申請書的規定行事,開證行應根據開證申請書的要求開出信用證,對受益人提交的各項單據應合理小心的進行嚴格審查,以確定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的條款,如有不符,應當拒絕付款。上訴人于1995年11月2日向開證行申請開出的信用證條款是:“貨物目的口岸是中國寧波港;貨物裝運期限是1995年12月31日前;船運文件必須是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供”。但因信用證受益人未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船運文件,該信用證已于1996年1月1日起過期失效,而開證行于1996年7月16日墊款承兌的信用證,不僅不符合原信用證的裝運期限,且貨物目的港也不是原信用證的寧波港,而是某黃浦港,各項單據完全不符原信用證條款的要求,依照國際慣例及我國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規定,開證行應當拒絕承兌付款,但開證行仍違規對外承兌貨款,造成貨款被不法港商騙取,對此,開證行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4)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已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凍結,開證行拒不履行凍結裁定,應承擔法律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1)該信用證法律關系中,開證行以及付款行的主體資格是經被上訴人確認的,故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主體資格不適格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2)至于上訴人提出開證行違規對外付款,應承擔過錯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開證行對外付款后,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相反還予以確認,因此,開證行不存在違規對外付款的問題,上訴人仍應償還所欠被上訴人的信用證代墊款以及相關的利息、罰息;(3)原審第二被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證提供擔保,本應承擔保證責任,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信用證的主要條款作了變更,且未通知原審第二被告,因此,法院認為,原審第二被告對變更后的信用證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某銀行某分行某支行已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要求判令被申請人××區投資管理公司依法對二審上訴人所欠申請人融資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 評析 (一)理論依據 1.信用證法律關系 信用證是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3、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勞務或其它行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4條)。信用證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當事人,主要包括:開證申請人(買方)、開證銀行、通知行、受益人(賣方)、保兌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中,銀行參加近來是要承擔付款責任的,只要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條件,銀行就必須向其付款。信用證支付關系一般是根據基礎合同(例如買賣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但它一經產生即成為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另一種法律關系,其業務處理不以基礎合同的實際客體(例如貨物)為準,而是以單據為準。 開證行在開立、修改、審單、承兌、付款等信用證業務的全過程過程中應嚴格依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慣例》)操作,根據《慣例》第十四條規定“如開證行審單后確定單證不符,仍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是否接受由開證申請人決定”。 2.保證合同關系 依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主要存在五種擔保方式: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包括兩種保證方式: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時,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二)結合本案評析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的法院判決,控辯雙方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是否應解除第二被告××市投資管理公司對上訴人××市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融資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 1.從法律上看,在銀行減免收保證金開證業務中,包含著互相聯系又相對獨立的三種法律關系。一是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間的開證合同關系,它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一部分,表現形式為《開證申請書》和《開證人申請聲明》。該合同關系不必然地與融資(借款)合同關系相聯系,如全額保證金開證情況下,即不發生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的融資,必然不發生對融資的擔保。二是貸款銀行(開證行)與借款人(開證申請人)間的融資(借款)合同關系,雙方權利義務由《進口開證減/免保證金申請書》約定,受《合同法》等法律調整。從合同訂立的過程來看,開證申請人在其缺乏保證金的情況下,向銀行提供其它形式的擔保,并提出減/免保證金的申請,銀行接受其申請并開立信用證,即完成了融資合同訂立的全部要約與承諾行為,融資合同(即借款合同)關系即告成立。三是貸款銀行與擔保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雙方權利義務由《但保書》約定,受《擔保法》等法律調整。該擔保合同系融資(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而,對本案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應分別不同法律關系作具體分析,不能混為一談,似是而非。 2.在本案中,某銀行某分行雖然與××市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未簽有名為“貿易融資協議”的協議,但貿易融資合同關系是明確存在并有效成立的。從合同訂立的過程看,開證申請人在其缺乏全額保證金的情況下,提供××區投資管理公司作其擔保人,向銀行提出《減免保證金開證申請書》,銀行接受其申請并開立信用證,即完成了融資合同訂立的全部要約與承諾行為,融資合同(即借款合同)關系即告成立。在確定了事實存在融資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原審第二被告向某分行提交的《擔保保證書》以及《貿易融資不可撤銷擔保書》等合同文本已明確指出所擔保主債權為銀行給予借款人用于進口開證的貿易融資,“進口開證”只是融資用途,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是保證借款人履行其與銀行簽訂的有關貿易融資協議。因此,只要銀行給予借款人的貿易融資不超過所擔保的授信額度,未改變融資用途,即不構成對主合同的修改,更不能導致免除擔保方的保證責任。本案中,開證行在開證申請人申請確認的前提下,對信用證的金額、履行期限、裝運期限、目的港等主要條款作了變更,只是對雙方已確定的信用證合同關系予以變更,但并未改變貿易融資的合同關系。因此原審被告提供擔保的主合同的保證責任范圍未作任何改變,若解除原審第二被告××區投資管理公司的連帶保證責任,即是混淆了信用證開證法律關系與貿易融資法律關系,本案的開證法律關系,在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簽定了《開證申請書》后即告結束,原審第二被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主合同系開證申請人向銀行提交的《減免保證金開證申請書》中已實際成立的貿易融資合同關系。 四、教訓及啟示 (一)商業銀行應明確各分行、支行以及辦事處的業務權限,在客戶申請某項業務服務時,應在客戶提出業務要求時提示客戶各分行、各支行以及各辦事處的服務范圍,避免出現業務權限與業務主體資格相矛盾的情況。以上所提到的案件中,正是因為分行、支行在處理實際業務時,其業務權限與其業務主體資格發生了矛盾,使客戶在法庭訴訟當中,對銀行參與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發生了質疑,也成為了本案雙方爭論的一個焦點。 (二)由于目前立法及司法實踐,對于《進口開證減/免保證金申請書》等類似文件是否視為一種融資貿易協議,尚無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各個法院的認定也差別很大,為了有效避免司法裁判風險,免除對于該類申請書的的理解誤差,商業銀行應需在該類申請書中加入適當的條文,將該種申請書中隱含的貿易融資法律關系(即借款合同關系)更加明確化,或以一種正式的合同文本來規范此種貿易融資關系。而不應簡化成《減免保證金申請書》等此類文件的形式來確立該種合同關系。 (三)商業銀行的同一項業務品種的相關文件應該統一,保持一致,并具備承接關系。例如本案證據之一《貿易融資不可撤銷擔保書》中表述為“……與其簽定貿易融資協議或契約 號,給予其貿易融資 萬美元/港幣,用于進口開證……”,但從該項業務品種的各份相關文件并不能找到確切的《貿易融資協議》,而只能通過慣例以及旁證來推定此《擔保書》是對本案中上訴人向原告提交的《進口開證減/免收保證金申請書》的擔保合同。 78.某銀行與××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某銀行某分行 被告:××美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 ××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是由美國亞洲戰略投資公司與某市××汽配工業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在某市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美雙方各占40%和60%的股份,董事長由美方選派,總經理由中方擔任。 1996年5月到11月期間,××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前任總經理梁某持公司董事長簽發的授權委托書,多次向某分行開立信用證。某分行根據其申請,先后共計為××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信用證13筆,其中一筆被撤銷作廢。××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均在信用證付款通知書上承諾同意付款。 1996年11月,梁某赴美考察,超時不歸,下落不明。××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隨即核查公司財務賬目,并于12月4日通知某分行,其前任總經理梁某經手申請的12張信用證中有4筆金額共計495萬美元的信用證未經合法授權,不承認其效力,要求某分行停止對外兌付。某分行認為其××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開除的信用證是根據××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和申請書,并按一定程序開立,12份信用證的開證手續一致,開證及承兌手續齊全,均符合國家規定和國際慣例。基于維護銀行對外信譽的考慮,某分行拒絕了××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的止付要求,雙方圍繞該4筆信用證的糾紛由此產生。 1996年12月11日,某分行以××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不承認4份信用證的效力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隨后提起了訴訟,訴請法院確認這4份信用證的效力。1997年9月,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依法確認這4份信用證有效。××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該糾紛發生后,××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通過香港警方的調查顯示,梁某勾結信用證受益人中的不法分子,在糾紛發生前已經將承兌匯票的款項貼現。 上述4份信用證分別于1997年7月、9月和10月到期,某分行在征得某銀行總行同意后按期向國外銀行作了墊付。 二、本案的影響 該信用證糾紛案雖然未給某分行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但給雙方都帶來了較大的不良影響和負面效應。首先,當事人雙方都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對簿公堂,為此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于法律訴訟程序,這勢必影響其正常的生產或經營活動。其次,××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公司數百萬資金被騙,在經濟上蒙受巨大損失。××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認為某分行應負責任,同時致函和通過美國駐華使館給中央有關部門和某市政府部門反映情況,要求保護其在華投資利益,并表明美國官方及輿論對此事件的關注。××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的這些行為,在事實上已給某分行造成了不利的影響。 三、教訓及啟示 某分行與××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的信用證糾紛案,××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總經理的詐騙是其內在誘因,同時,××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及某分行在其內部管理問題上均有漏洞和管理問題。在客觀上造成了該詐騙行為的得逞。但是作為銀行來說,應該從關于該4份信用證的效力糾紛問題的風險點方面總結教訓,查漏補缺,以便為銀行工作的開展提供經驗。 ××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與某分行關于該4份信用證的效力糾紛問題的風險點主要表現在: (一) 有關“授權書”的權限范圍問題。 ××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在“授權書”中已經申明根據公司的合同和章程,授權總經理簽署日常經營管理活動所需要的一切文件。從××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的合同與章程看,總經理的“日常經營管理”的權限是清楚的,資金的籌措與應用并不包括在內,需由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同意決定。總經理申請開立信用證超出了他的權限范圍,因此對于公司而言是無效的。 而某分行認為,“授權書”涉及的合同與章程,屬于公司內部文章文件,銀行沒有責任按照合同與章程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只要看企業提供的文件與手續是否齊全。 雖然法院認可了某分行的觀點,但同時也說明某分行貸前審查制度不健全,導致風險產生。××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作為國家外匯儲備貸款客戶某市××汽配工業有限公司的擔保人和貸款的最終使用人,同時又某分行的客戶,某分行居然說未看過其公司合同及章程,這是一個嚴重的不足之處。企業和合資合同及公司章程,就和公司財務報表一樣不可或缺。該點對新成立的企業的審查尤為重要。因此,貸款的貸前審查制度應當健全而且得到很好的執行。 (二)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問題。 ××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認為,該4筆信用證的基礎交易是偽造的。某分行為××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的第1筆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因故撤銷后不久,總經理又持同一套單據,僅僅略作涂改就向某分行又開立了另一張信用證。此外,該4份信用證所涉及的貨物至案發之日任未到達,事后經船運公司證明,這些海運提單所載的運輸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表明該4筆信用證的基礎交易是虛假的,某分行實現未發現,應當承擔責任。 某分行認為,根據國際慣例,銀行在審查信用證申請時,對任何單獨的基礎交易均不負責任。對一系列基礎交易的真實性也不負責任,因而對于這4筆信用證的責任不在銀行而在××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而且,對于合理開立的信用證,若無合理的理由,企業不得阻止銀行對外付款。 雖然根據國際慣例,銀行在審查信用證申請時,對任何單獨的基礎交易均不負責任。但是如果基礎交易涉及詐騙,還是會影響到銀行的信用證業務,因此銀行在貸前審查時應謹慎。 (三)信用證的擔保 ××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認為,總經理1996年7月曾經申請以存于某分行的一筆100萬美元的定期存款(存單B)作為開證保證金開立信用證。但由于存單B已經被總經理在5月申請貸款時質押給了當地的工商銀行一支行,不能再作為信用證的擔保,某分行未經××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同意,用另一筆100萬美元的定期存單(存單A)作抵押,而且未按規定進行背書轉讓。另外,1996年9月,總經理曾經向某分行出具一份《貿易融資總抵押書》,將融資項下的貨物、貨款、物權單據、匯票、索賠款以及××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已經存入或將要存入的本外幣資金和其他財產作為××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在某分行融資的本息和相關費用的擔保。該總抵押書未按《擔保法》之規定履行登記手續。因此,擔保無效,不產生法律效力。 某分行認為,××汽車制動工業有限公司當時將存單A出質給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而在質押書中錯誤的寫為存單B。這個問題雙方均有過失,但銀行已憑此開立了信用證,是善意持有人,因此質押真實有效。而《貿易融資總抵押書》是銀行與任何企業敘作國際結算業務的前提條件之一。進出口業務產生的債務是或有性質的,慣例是先開立信用證以進口的設備作抵押,因此無法進行統一的登記,擔保仍然是有效的。 某分行的教訓在于,接受公司定期存單質押時,未能及時指出申請書上的筆誤,而且更未按業務操作程序進行背書轉讓手續,這也是產生糾紛的原因之一。 對于銀行而言,應當建立健全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同時抓好制度的執行工作。對大客戶或熟悉客戶時,應清楚的認識到提供優質服務也應當堅持應有的原則。對于新客戶,需要對其有詳細的整體掌握。與此同時,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風險防范和化解意識。 79.某銀行與××銀行有關信用證項下貨款的訴訟保全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吉林省××糧油經貿公司 被告:吉林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人:某糧食進出口接運總公司 第三人:香港××貿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廣東××企業集團公司 該案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是廣東××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開證申請人”)代理吉林省××進出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進口商”)通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口代理商”)從阿根廷進口一批大豆。1996年4月,開證申請人向某銀行(以下簡稱“開證行”)申請開立一筆金額為11797500萬美元的90天遠期信用證,受益人為出口代理商,于是,發生了一筆正常的進出口業務和信用證結算業務。 信用證開出1的多月后,開證行收到××銀行香港分行(××BANK)(以下簡稱“議付行”)寄來的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在核對單證相符后,開證行于當年7月以單傳通知議付行,承兌其信用證項下的有關匯票,到期日是1996年9月20日。議付行據此應受益人要求,以無追索權條件貼現該匯票后全額支付了貨款。到此業務進展依然正常。 后來,8月中旬,開證行收到吉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某市法院”)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聲稱由于上述信用證項下的大豆摻雜了國家嚴禁進口的有毒有害植物子粒,貨物的最終使用人拒絕付款并已經提起了訴訟保全,法院因此要求開證行停止對外支付其已承兌的貨款。 開證行接到止付令后,立即電傳通知議付行,因受法院止付令制約,屆時將不能按時付款。議付行則指出,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之規定,信用證與其基礎交易的合同是完全分離的,開證行的付款承諾不應受到開證申請人的索賠或抗辯的影響,因此,開證行應按時付款。開證行在信用證到期前,多次與某市法院聯系試圖解決,但是一直未果,信用證到期后仍然無法對外付款。于是,由于基礎交易而引發的貿易糾紛最終導致了國內外銀行之間的信用證糾紛。、 糾紛產生后,開證行和議付行為了自身利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開證行于1996年10月分別至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人民銀行,匯報了有關情況,希望通過各自的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使止付令得以撤銷,以便能按照國際慣例履行其支付承兌款的義務。此案后移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開證行又派國際業務人員到長春介紹了案件的有關情況和國際慣例。 議付行也于1996年10月分別至函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國際商會,匯報了有關情況,后又出具了一份建議函,以國際慣例制定者的身份明確了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建議其履行義務。議付行同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并通過其母國外貿部和財政部部長訪華時向我國對口主管部門反映了有關情況。議付行的這些努力,客觀上使得這一案件在國內外都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2月,吉林省高級法院解凍了部分貨款,但仍然有多半貨款在凍結。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這宗案件時,難點在于取證不足,難以確定損失金額。 二、原因分析 就該筆信用證本身而言,有關銀行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明確的,因為基礎交易糾紛和法律運用的爭議,使得原本獨立的銀行信用也被牽連進去,隨貿易糾紛案而懸而未決。 本案糾紛的根源在于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大豆質量的糾紛。大豆的最終擁護出具了農業部和遼寧省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局的證書,稱大豆質量存在問題,不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和有關合同規格的要求。而根據議付行的說法,當時國際市場的大豆行情大幅度下跌,而且大豆在裝船離案前,阿根廷商品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明未提及上述的污點。由于合同中的質量條款明確規定以“離岸質量”為準,議付行又請阿根廷商品質量檢驗部門證實“離岸質量”得到了清潔確認。從雙方的爭議來看,這是一宗典型的進口商沒有看準國際市場行情,或者是合同條款的瑕疵而反悔的案例。 貿易糾紛久拖未決,對于國內當事企業,以及開證行的對外信譽都產生的較大的影響。對國內企業而言,巨額貨款拖欠不還,滋生的利息就是非常沉重的負擔。在此期間,企業還要承擔美元匯率變動的風險。這筆賬與看錯國際市場行情返回的“機會效益”相比,代價也是巨大的。此外,外貿代理公司依靠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經營業務,之筆貿易的受阻,必定影響其資金周轉和與其有關的銀行業務的往來。 對于國內開證行而言,法院的止付令使其不能冒著風險對外支付,這就影響了其與外國同業開展業務的信譽,尤其是議付行見請求受償遙遙無期,向世界貿易組織、國際商會等國際經濟組織申訴,又通過兩國政府部門的協調,使得開證行的聲譽在國內外受到了很大的影響。 對于國外議付行而言,其按正常程序墊付的貨款,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長期被壓占,在其債權收回之前,該行將不得不采取額外的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匯率風險管理措施,從而影響了其正常業務。 三、教訓及啟示 從這宗糾紛時間長影響大的案例,其產生的原因和后果都應當值得關注。 (一)對企業的教訓。 在外貿業務中,貨物從代理商到最終的用戶,可能經過的很多的環節,商定進出口合同的條款時可能會出現意想不到的風險,使得合同糾紛在所難免。這就要求涉及業務的有關企業盡量參與談判,合同條款力求周全。 (二)法院的教訓。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發布了《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有關信用證的規定為:“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成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得加以凍結”。在該案中,有關法院未按上述規定行事,而且將其未將其兩個相互獨立的糾紛分開處理,其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還應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受益人業已無追索權條件貼現匯票取得了全部貨款,因此,法院的凍結并不構成對出口商的制約。 (三)從本案,銀行可以得出如下的對策及啟示: 1.外貿企業應加強其經營業務范圍內的商品的國際國內市場行情的研究,避免和減少市場風險。同時,應重視合同的訂立,正確的應用法律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國際銀行業務是專業性很強的業務,而且主要按無強制力但卻普遍采用的國際慣例行事,因此,銀行應在問題發生時及時向有關部門介紹和解釋情況,幫助有關部門正確理解銀行業務和慣例,以便作出正確的決斷。 3.法院應加強對有關專業部門的指導和交流,旨在正確審理和裁判有關案件。同時,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顧全大局,按照國際慣例行事。 80.某銀行某分行與××縣對外經濟貿易公司鳳凰分公司信用證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1998年8月××縣對外經濟貿易公司交來出口信用證項下單據一套,金額為USD81410.25,開證行為德國Bayerische Landesbank GZ、Nuernberg,申請在某分行國際部辦理出口押匯業務。經審,分行同意給予該司辦理此項業務,金額為7萬美元,期限為60天。 此項業務在辦理之前,已經發現借款人所提供的單據存在著不符點:1、晚裝運;2、逾有效期;3、提供的客檢證為復印件而非原件。但當時因為了解到借款人是分行的老客戶,而且作出了擔保以上不符點的口頭承諾,因此為該公司辦理此業務。分行在作出授信的當天就向開證行寄單索匯。1998年9月1日,開證行來電就以上述不符點提出拒付。某分行立即通知借款人。9月16日借款人通知某分行,應開證申請人要求,將原即期信用證項下貨款改為以D/P60天方式結匯,并要求某分行通知開證行,將單據發給收貨人。9月25日,借款人再次通知某分行將信用證項下的貨物轉給另一德國客戶。9月30日某分行在借款人一再要求下將單據寄給新收貨商。單據已被客戶承兌但某分行押匯款卻遲遲無法收回。1999年4月借款人告知某分行新收貨商已倒閉。1999年6月借款人由湖州××實業集團公司擔保,向某分行申請撤單,撤單后德有關法律責任由湖州××實業集團公司承擔。自1999年底起,借款人已停止運作,法人代表下落不明。 二、法律訴訟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1999年11月某分行向法院起訴借款人、借款人的主管單位及擔保人。法院于1999年12月判某分行勝訴。但在執行的過程中,由于被告沒有財產而無法執行。 三、教訓及啟示 此項業務在辦理之前,已經發現借款人所提供的單據存在著不符點已經有3項之多:1、晚裝運;2、逾有效期;3、提供的客檢證為復印件而非原件。在這種情況下辦理出口押匯業務,其風險是不言而喻的。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已明確規定:“單據之間的不一致應視為單證不符”。單證不符所產生的風險是非常明顯的。在開證行和議付行所采取的審單標準上,當前,國際上有兩種審單標準,一種是“嚴格相符”原則,即單據絕對相符,包括每一個字母都必須完全一樣;另一種是“實質相符”,就是單證之間、單單之間只要實質問題相符即為已足。就實踐而言,大多數銀行一般采用“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單單相符、單證相符。故此,商業銀行不宜接受有不符點的單據。 2.商業銀行應當嚴格按照UCP500的規定,規范信用證業務操作,保障銀行自身合法權益。 3.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統一的客戶授信制度,加強銀行的內部管理。企業申請辦理出口押匯業務,銀行應當對企業、擔保人的資信、經營能力、清償能力進行綜合審查。 啟示: (一)押匯行為的法律性質。 押匯是以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貨物為擔保進行外匯融資的簡稱。由于押匯是在信用證項下進行的,因此,發生糾紛時,押匯關系和信用證關系往往交叉在一起,使其關系復雜。 押匯是我國最近幾年出現的較新的一種交易擔保方式,該種擔保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沒有明確規定。 押匯分為出口押匯和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是指出口地銀行根據信用證受益人的要求,憑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全單據作質押,把一定數額的外匯匯將其折合為人民幣付給受益人,然后憑單向開證行收回貨款的一種融資業務。進口押匯的實質是開證行對進口商的一種短期融資,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委托對外開立信用證,在受到議付行議付通知和信用證項下單據并審核無誤后,對外付款并使進口商獲得物權憑證。進口商憑單提貨獲得經營收入后,將押匯本息歸還開證行。 本案涉及出口押匯。出口押匯首先是一種議付行為。因為押匯銀行已經給付了精確的對價,而且押匯銀行在給付押匯款并取得單據后,即享有議付行的一切權利。其次,在押匯銀行與出口商之間的關系中,押匯行對貨物所有權的占有,實質上是為了收回押匯款本息的一種擔保。由此可見,出口押匯是一種有擔保的議付行為。 (二)出口押匯的業務風險。 有一下諸情況之一的,商業銀行不宜辦理出口押匯: 1.信用證限制其他銀行付款、承兌、延期付款或議付的; 2.遠期信用證超過180天的; 3.信用證含有軟條款或模糊不清的條款的; 4.單證或單單之間有不符點的,且開證行沒有確認接受不符點的; 5.轉證行不承擔獨立付款責任的轉讓信用證的; 6.未能提交全套的物權單據,或運輸單據為非物權單據的; 7.開證行信用不佳,有挑剔或無故拖延付款的先例,又無其他銀行可接受的銀行保兌的; 8.匯路線迂回曲折,影響安全、及時收匯的; 9.開證行或議付行地區局勢緊張、動蕩或政局不穩定或有戰爭狀態的; 10.無真實貿易背景,或出口貨物容易遭到挑剔拒付的; 11.收匯地區外匯短缺,管制嚴格,或發生金融危機,收匯沒有把握的。 12.其他不理辦理出口押匯的行為的。 81.某銀行與××工貿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根據借款人申請,分行審批,某分行于1998年4月8日為××工貿有限公司開始簽發不足額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為3000萬元,保證金比例30%,擔保單位為某省遠洋貿易開發公司,第一責任人為王某,由于企業決策失誤,1999年8月開始,企業經營實際處于停頓狀態,無現金回流,無力償還到期承兌敞口部分,至2000年4月12日,造成某分行承兌墊支262萬元,于2001年7月轉入逾期貸款,至2002年轉入呆滯貸款。目前該企業法人代表不知去向,同時,擔保單位某省遠洋貿易開發公司經營停止,亦無可變現資產和擔保能力。某分行遂于2002年4月起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獲勝訴。在訴訟及執行過程中,某分行全力配合,積極查找財產,但××工貿有限公司經營用房本身就屬于租賃用房,無實際財產可執行,擔保單位為空殼企業,無擔保能力,經過積極催收,仍未有結果。某分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兩企業因未參加年檢,已被注銷。 根據以上事實,××工貿有限公司262萬元不良貸款本金已形成事實上的呆帳損失。具體情況如下: ××工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注冊資本人民幣壹仟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地址為某市政四街1號,經營地址為某市農業路22號,經營范圍為木材、普通中小型鋼材、水泥、煤炭、化工原料(除國家專控原料外)、農副產品、五金交電、通信器材、汽車配件、裝飾材料、針紡織品的銷售,公司經營用房屬租賃,所有權并非××工貿有限公司。經查,該企業自2000年至今未參加過工商營業執照年檢。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1957年12月28日生,大學文化, 1997年3月與張某及劉某共同出資成立××工貿有限公司并擔任法人代表,此人于2000年不知去向,經某分行與法院多方查找,至今未有結果。 擔保單位為某省遠洋貿易開發公司,注冊資金3417萬元,經濟性質為全民所有制,注冊地址為某市豐產路20號,經營范圍農副產品(國家有專項專營規定除外),礦產品的銷售,橡膠及制品,家電,電器機械,紡織品,裝飾品,經營方式為生產,加工,批發零售,公司經營用房屬租用,由賈某擔任法人代表。 某市路安百貨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向某分行申請30%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額度3000萬元,某分行于1998年3月24日上報,并于1998年4月8日獲分行審批。 承兌額度企業使用充分,但該企業早已出現資金周轉困難,自2000年月日到期的承兌匯票開始發生墊支,共1筆,總金額262萬元。 2001年7月,某分行將墊支的262萬元轉入逾期貸款,2002年轉入呆滯貸款。 二、法律訴訟情況 某分行經多次催收無果后,于2002年4月向某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工貿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息,由某省遠洋貿易開發公司。經法院審理于2002年9月7日下達(2002)金經初字第527號判決書,某分行獲勝訴,兩被告企業在法院判決后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 三、評析 由于借款人及擔保企業經查無任何財產可執行用于還貸并且已被工商部門吊銷,司法程序終結,企業已停止運營,262萬元貸款本金已形成事實損失。 四、教訓及啟示 從此案吸取教訓,防范此類案件應當做到: 1.商業銀行對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應當對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確定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時收取保證金的比例,對于銀行而言,收取保證金的比例越高銀行所承擔的風險越小。 2.銀行在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或開立信用證或貸款時,應對債務人所提供的保證人的擔保能力做全面的考察,以避免擔保流于形式。 3.關于保證金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82.某銀行與××置業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1997年12月2日,××置業有限公司欲從某市洛龍商貿有限公司購買一批建筑材料,因流動資金不足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請簽發不足額銀行承兌匯票。經信貸員調查并經分行審批,經辦行于1997年12月8日向該申請人簽發了兩份票面金額共計542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其中一份承兌匯票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1998年6月4日;另一筆承兌匯票金額為242萬元、到期日為1998年6月8日。兩筆承兌匯票的收款人均為某市洛龍商貿有限公司。 該筆授信方式為敞口銀行承兌,并提供了兩種擔保形式。其中,由第三方××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某分行某支行的存款提供500萬元保證金擔保;剩余的42萬元敞口部分由第三方××鐘表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在辦理了擔保及有關手續后,簽發了542萬元銀行承兌匯票。 該筆承兌到期后,經辦支行用500萬元保證金解付部分承兌款項,敞口部分的42萬元承兌款項因承兌申請人無力承付造成墊款,轉入逾期貸款。后形成呆帳。現被清分為損失類貸款。雖經某分行到承兌申請單位和擔保單位多次催收,僅收回7.66萬元,最后終因還款能力有限造成34.34萬元墊款無法收回。 二、法律訴訟情況 在多次清收無果的情況下,某分行向某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訴訟。經法院審理,與2000年2月4日下達民事判決書[(1999)中原經初字第759號],依法判決××置業有限公司償還某分行本息34.34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7961元。因擔保時效已過,擔保單位擔保責任免除。判決生效期滿,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其還款義務,某分行又于2000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多方查找,結果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2002年4月23日法院下達民事裁定書[(2000)中執字第975號],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2000年5月18日,擔保單位××鐘表有限公司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而注銷。2002年12月19日,債務人××置業有限公司亦因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而被注銷。 三、評析 該筆貸款因借款單位和擔保單位均被國家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又經過法律訴訟程序對借款單位和擔保單位進行了財產追索,因無任何財產抵償某分行債務現已被法院依法終結執行。 由于該筆貸款難以回收的因素有: 1.債務人和擔保單位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而被注銷; 2.債務人和擔保單位已無任何經營活動和收入來源; 3.已通過法律程序對債務人進行財產追索,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4.因訴訟過期,法院判決擔保單位保證責任免除; 5.法院已裁定終結執行。 四、教訓及啟示 防范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銀行應當做到: 1.銀行在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時,按照企業的償付能力要求企業交納足值的保證金。 2.要求企業提供具有擔保能力的第三人提供擔保。 3.注重銀行承兌匯票簽發后的跟蹤管理,特別是訴訟時效的管理,一旦超過訴訟時效,銀行喪失勝訴權。應當注意的是,保證期間是不變期間,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就可轉變為訴訟時效。 83.某銀行與××制冷電器公司141萬元承兌墊款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企業概況。 承兌申請人××制冷電器公司,經某省工商管理局注冊于1993年6月成立,是某日報社下屬的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商業企業,注冊資本50萬元,主要經營家電產品。因公司管理不善,市場疲軟,業務逐漸萎縮,最終停止經營。因借款企業不能償還其他企業欠款及銀行貸款,其法人代表耿某涉嫌詐騙,已被判入獄。 某分行在1999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分4次為××制冷電器公司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共計人民幣700萬元,用于購進空調等家電產品。敞口資金210萬元,期限6個月。匯票到期后,因借款企業欠其他企業借款較多,惡意逃避某分行債務,不履行剩余的150萬元還款責任,導致某分行墊付資金150萬元。后經某分行起訴,企業還款9萬元,剩余141萬元不能還款。雖經某分行多次努力,但因借款企業負責人犯法被判刑以及借款企業無任何財產可執行,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執行。后終結執行。 至此,某省××制冷電器公司欠某分行借款141萬元人民幣難以收回。 二、銀行授信情況 某分行于1999年2月12日經貸審會研究并下達審批文件(1999 第15號)同意對××制冷電器公司核定承兌額度人民幣700萬元,其中70%為定期存單質押,剩余30%以某省通力集團公司所有7.3畝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期限陸個月。某分行于1999年3月10日開始分次在辦理了相關存單質押及土地抵押手續后出賬,分別為:1999年3月10日辦理銀行承兌350萬元(承兌合同為99007,質押合同號為99007-01,抵押合同號為99007-02),出票票號為VII03167394—VII03167400(共7份),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9月10日,存單號為6349,金額245萬元;另于1999年3月23日辦理承兌100萬元(承兌合同號為99016,質押合同號為99016-01),出票號為VII03167405,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9月23日,定期存單號為9004,金額70萬元;于1999年3月30日辦理承兌100萬元(承兌合同號為99018,質押合同號為99018-01),出票票號為VII03167407,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9月30日,定期存單號為9006,金額70萬元;于1999年3月31日辦理承兌100萬元(承兌合同號為99019,質押合同號為99019-01),出票號為VII03167409,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9月30日,定期存單號為9007,金額105萬元。 三、評析 (一)合同存在瑕疵。 以上授信在辦理土地抵押手續時,由于當時合同設計文本存在著一定的瑕疵,只適用于一次****易,而不適用于額度授信內的分次多筆交易。當時合同設計文本要求在合同有關條款上寫明承兌匯票號碼,所以只能在合同上寫明先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號碼,而后分筆簽發的其他幾筆承兌匯票號碼無法寫明,與此相對應抵押合同上只能寫明抵押總金額210萬元,但不能寫明分次簽發所有銀行承兌匯票的號碼。因此,在第一筆350萬元的承兌按照要求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手續后,以后辦理的350萬元承兌無法辦理相對應的土地抵押手續。同時在第一筆承兌到期后,為減少某分行資金墊付,保證承兌匯票款項的解付,在企業往來賬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依次動用了以后諸筆承兌保證金,最終造成某分行墊付資金150萬元。 (二)抵押手續瑕疵。 某分行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程序對承兌申請人進行起訴,但由于土地使用權抵押手續存有缺陷,在加上動用后續承兌保證金解付前筆承兌匯票款項,某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金經初字第353號判定擔保人以土地擔保的350萬元承兌匯票款的因已承付而免除擔保責任,后簽發的350萬元承兌因擔保手續存在瑕疵而免除擔保責任。法院對某分行要求通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判決某省××制冷電器公司承擔45萬元還款責任。由于某分行第一次訴訟的結果未能保全全部債權,所以某分行隨后又以承兌申請人負有直接還款責任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出具民事判決書予以支持,第二次判決××制冷電器公司還款105萬元。經多次查找,又扣收企業9萬元資金還款。但因企業法人代表犯法被判刑,剩余的141萬元墊款無任何財產可執行,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執行。后終結執行。 由于承兌申請人某省××制冷電器公司無財產可執行被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企業負責人犯法被判刑,致使某分行借款回收無望。 四、教訓及啟示 本案具有深刻的經驗教訓意義。 1.由于當時合同設計文本存在著一定的瑕疵,只適用于一次****易,而不適用于額度授信內的分次多筆交易。此點,是造成本案銀行票據款項損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鑒于此,在以后的類似業務中,采用某銀行制訂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或相關合同文本,這些合同文本條款都經過了精心的設計和研究,較好的約定的銀行和借款人或擔保人的權利義務。 銀行在與借款人、匯票承兌申請人等義務人訂立合同時,應當嚴把合同關,使風險關口前移,防范于未然。 2.銀行在發放貸款或簽發票據時,要確保所發放款項的安全性。可要求義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等擔保。 啟示: 票據的特性。 票據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和獨立性。 (一)票據的無因性。系指票據關系雖然基于一定的原因關系才能成立,當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就與產生或轉讓票據的原因關系分離,兩者各自獨立。結合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的無因性應當理解為,票據關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與原因關系分離,如果當事人以欺詐、脅迫或盜竊等方式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樣的規定注重票據的合法性。在票據關系發達的國家,一般地,只要票據已具備票據的法定條件,縱使票據有瑕疵,票據關系仍然成立。 (二)票據的文義性。系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以及票據的其他有關事項,職能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來確定,既不能由任何人來隨意解釋,也不能根據票據以外的其他文件來確定或變更票據記載的文義。 (三)票據的獨立性。系指票據上的各個行為相互獨立的發生效力,某一票據行為無效,并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據行為無效,也不影響在后的票據行為有效。 84.某銀行與屠某票據賠償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人屠某 被告:某銀行某支行(以下簡稱“第一被告”) 被告:工商銀行某支行(以下簡稱“第二被告”) 2000年9月28日,上海人屠某攜帶一張由上海工行靜安支行簽發,以其本人為收款人,金額為30萬元人民幣的轉賬銀行匯票到××購貨,次日匯票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原告查詢發現該匯票于29日在某市某鎮,從“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賬戶全額提示兌付。該票記載,該票款由第一被告收托,第二被告作為代理付款行加蓋轉訖章,匯票背書記載該匯票已經背書轉讓。由于是非現金匯票,因此該匯票金額先被轉入由“持票人”指定的“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在第一被告處所開立的賬戶,后提現取走。事后有關方面查明該匯票背書欄簽章非原告本人所簽,所預留的背書人屠某身份證系偽造。事后的調查證據還表明:“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向第一被告遞交的開戶申請書上沒有申請日期,沒有人民銀行的許可證編號,沒有開戶的審核意見,沒有人民銀行準許開戶的印章或簽字,并且“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留存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顯示該執照于1999年4月即過期,證據說明該賬戶的開立程序是違規的,第一被告對此未予否認。 為此,原告訴至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同時還向法院提交了八項調查證據,并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以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巨大經濟損失為由,控告第一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又因該匯票的兌付需先后通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相應手續才能最終完成,故也控告第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及利息損失4、1175萬元,訴訟費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某銀行某支行作為第一被告辯稱: 1.作為持票人的委托收款行,不負有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的義務; 2.第一被告并按未在匯票上簽章,不應為匯票的變造或變造記載事項負責; 3.第一被告只為“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違規開戶承擔行政責任,而非票據金額的民事賠償責任; 4.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系委托票據結算關系,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被告某市工商銀行某支行對原告證據無異議,但辯稱: 1.原告屬保管不善造成匯票落入他人之手,已經不享有票據權利,無權再向第二被告主張其票據上的權利; 2.第二被告在審查銀行匯票悲書及兌付票款的行為方面無過錯,也不應對原告的票款流失負責。 二、法院審判要旨 某市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有關方面的證據,并經過調查審理,依據《票據法》、《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于2003年8月2日作出判決:依據《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原告向第一被告追索前手責任的理由不充分,此案中,只能依據《銀行賬戶管理辦法》追究第一被告行政違規責任,第一被告收托行某銀行某支行過錯在于違規開戶,導致原告無法向兌付人追償,應承擔原告票據金額30萬元損失的20%的責任,加上部分訴訟費用,須向原告支付人民幣金額共計61526元。同樣,依據《票據法》,第二被告付款行工行某支行則因其承接的后續程序合法有效,無明顯過錯而免責,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三、評析 此案中,法院判決第一被告存有過錯,主要在于新開戶的管理違規方面,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規定: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填寫開戶申請書,提供規定的證件(如工商執照正本等)、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簽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并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發的開戶許可證開立賬戶。開立一般賬戶,應填寫開戶申請書,提供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開戶的證明),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簽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后開立賬戶。 匯票兌付賬戶是在某銀行某支行開戶的“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經案發后調查開戶資料發現,其開戶資料存在明顯的重大缺陷:開戶申請書上沒有申請日期,沒有人民銀行的許可證編號,沒有開戶的審核意見,沒有人民銀行準許開戶的印章或簽字,并且“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留存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顯示該執照于1999年4月即過期。開戶資料不能確定該企業是否還存在,無論是開立基本戶還是一般戶,其開戶條件基本不具備,但第一被告的受理環節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為其開戶,是顯然的違規操作,這種失職行為最終釀成了過錯,其后果既擾亂了人民銀行的開戶管理規定,也為日后該戶的非法活動埋下了伏筆。正是由于這一違規開戶而造成的管理的失控,導致屠某無法向票據偽造人“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追償,法院也是以此為據判定第一被告存有過錯而要為屠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這種票款損失的間接因素,就是造成第一被告因敗訴而要付出代價的直接原因。 四、教訓及啟示 通過此案,第一被告某銀行某支行除了在新開戶的管理方面存有過錯外,還暴露了其在大額現金支取管理方面的問題和漏洞,根據《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存款人的工資、資金等現金的支取,只能通過基本賬戶辦理。一般賬戶可以辦理轉賬結算和現金繳存,不能辦理現金支取。另根據《某省現金支付管理實施辦法》的第十二條規定:對于開戶單位的大額現金(指單筆或當日累計超過10萬元)支取,開戶銀行應要求開戶單位填寫《大額現金支取審批表》及《大額現金支取登記表》,按規定審批后支付。《審批表》應附于支付憑證后與當日傳票一同裝訂。《登記表》由開戶銀行分(支)行匯總于月后10日內報當地人民銀行備案。按照以上規定,“某市某鎮競業五金廠”如果開立的是一般賬戶,就不能支取現金,即使是基本賬戶,大額取現也必須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做好登記和備案。然而,這些規章形同虛設,票據非法持有人在很短的時間里,輕而易舉地將30萬元全部提現取走,雖然法院在此案中并未據此直接追責,但以上現象表明某銀行某支行在現金管理方面同樣也存在風險和隱患。 法院最后判決某銀行某支行敗訴并承擔部分責任,6萬多元的損失換回了一次教訓,也許有人會認為這算不上什么大案要案,但筆者不認為涉案金額小,就可以輕易地息事寧人,希望通過對這一敗訟案例的分析,能給大家帶來某些警示:規范管理時刻都要重視,經營風險大小都要警惕。本案的涉案金額只是30萬元,法院也只是判某銀行某支行承擔一部分責任,假如是300萬元、3000萬元或者更多呢;假如法院的判令責任比率更高呢;某銀行某支行的損失也許將遠遠不只是幾萬元就可以了事的。本案又一次敲響了警鐘,如果沒有平日一貫嚴格的要求、規范的操作,原諒和姑息看似不大的“違規”,不及時預警和指正,這些行為可能會變得習以為常,可能會積重難返,最終也許會形成重大的風險,造成嚴重后果,甚至將付出慘痛代價。 85.某銀行與××百貨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案 一、案情介紹 某銀行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4月8日為××百貨有限公司開始簽發不足額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為300萬元,保證金比例50%,擔保單位為某市××麗源日用百貨有限公司,第一責任人為宋某,目前該筆承兌額度已經結清;1999年2月13日又為該公司審批不足額銀行承兌額度500萬元,保證金比例50%,擔保單位為××餐飲娛樂有限公司,第一責任人也為宋某。由于企業決策失誤,1999年12月開始,企業經營實際處于停頓狀態,無現金回流,無力償還到期承兌敞口部分,至2000年9月18日,造成某分行某支行承兌墊支395、2萬元,于2001年3月轉入逾期貸款,至2002年轉入呆滯貸款。目前該企業法人代表失蹤,同時,擔保單位××餐飲娛樂有限公司經營停止,亦無可變現資產和擔保能力。某分行某支行遂于2001年8月起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獲勝訴,于2002年4月26日申請執行。在訴訟及執行過程中,某分行某支行全力配合,積極查找財產,但××百貨有限公司經營用房本身就屬于租賃用房,無實際財產可執行,擔保單位為空殼企業,無擔保能力,經過積極催收,仍未有結果。某分行某支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兩企業因兩年未參加年檢,已被注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6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書,依法終結執行。 借款人情況: ××百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注冊資本300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地址為某市華中食品城17區,公司地址位于某市伊河路1號附1號,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化妝品、土雜、五金,公司經營用房屬租賃,所有權并非××百貨有限公司。經查,該企業自2000年至今未參加過工商營業執照年檢。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973年11月20日生,大學文化,畢業于某省財經學院財務管理專業,1997年1月與路某出資成立××百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人代表,此人于2000年不知去向,經某分行某支行與法院多方查找,至今未有結果。 擔保人情況: 擔保單位為××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性質為合資經營(港資),注冊地址為某市某商貿城六樓,經營范圍為餐飲、卡拉OK歌舞廳、健身房,公司經營用房屬租用某市某商貿城,由李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該企業自2000年起未參加過工商營業執照年檢。 二、貸款發放及使用情況 ××百貨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請50%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額度300萬元,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3月10日上報,并于1998年4月8日獲分行審批。1998年12月該企業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請50%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額度500萬元,于1999年2月13日獲分行審批。 以上兩筆承兌額度企業均使用充分,但該企業早已出現資金周轉困難,自2000年5月24日到期的承兌匯票開始發生墊支,共9筆,總金額395.2萬元。 2001年3月,某分行某支行將墊支的395.2萬元轉入逾期貸款,2002年轉入呆滯貸款。 三、法律訴訟情況 某分行某支行經多次催收無果后,于2001年8月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百貨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息,由××餐飲娛樂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經法院審理于2001年10月10日下達(2001)鄭經初字第250號判決書,某分行某支行獲勝訴,兩被告企業在法院判決后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某分行某支行于2002年4月26日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查找執行未果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8日下達(2002)鄭法執字第155號裁決書,終結執行。至此,法律程序結束。 四、教訓及啟示 1.由于借款人及擔保企業經查無任何財產可執行用于還貸,司法程序終結,企業已停止運營,395.2萬元貸款本金已形成事實損失。借款企業以及擔保企業缺乏市場前景,在短時間內就已經解散,失去了清償貸款的能力,是形成本案的重要原因。 2.對借款人的信譽極其償還債務的能力進行分析和研究是商業銀行發放貸款的前提。只有在進行嚴格、認真、細致、科學的信用分析之后,才能作出貸款的決策。對借款人的信用分析是貸款決策的前提。商業銀行貸款在客觀上存在著信用風險,信用風險是借款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償還貸款本息而使銀行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3.為了避免或者減少信用風險,商業銀行在貸款決策之前,要切實弄清企業的風險狀況,但信用風險大于商業銀行的承受能力時,商業銀一般就應當拒絕貸款。但是,商業銀行也不可能拒絕一切有風險的貸款。由于未來情況變化的不確定性,每筆貸款都會有一定的信用風險,因此,商業銀行要通過信用分析來預測貸款可能遭受的信用風險度,也就是評價借款人未來償還貸款的意愿和能力,從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減少或者避免信用風險。 4.做好對借款人的信用分析工作對于商業銀行意義重大。可以幫助信貸人員在貸款發放之前了解清楚企業的資信狀況和償還能力,從而使損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86.某銀行訴××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匯票承兌糾紛案 一、 案情介紹 原告:某銀行某分行某支行(以下簡稱“某支行”) 被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一”) 被告: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 2000年11月23日某支行與被告一簽訂了金額為人民幣950萬元的《綜合授信合同》,用途為銀行承兌。以上授信由被告一以自有房產提供了抵押擔保,同時被告二與某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授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根據上述協議,某支行分別于同年11月29日和12月4日為被告一開出金額為2356200元收款人為懷科公司和金額為7143800元收款人為旺爾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匯票期限均為出票后六個月。上述匯票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匯票款項,致使某支行墊款金額達4691000元。某支行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立即歸還匯票墊款及利息,如被告一不能及時履行債務,應依法處置抵押物,同時被告二應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一辯稱爭議所涉授信實際是以匯票承兌為表現形式的貸款,沒有真實的貿易背景。被告二辯稱銀行承兌匯票沒有真實的貿易背景,是某支行與被告一合謀騙取其提供擔保,要求免除擔保責任。 二、法院審判要旨 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對承兌墊款的事實沒有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同時法院又查明:被告一向某支行申請承兌匯票所交納的保證金實際由旺爾公司提供,該匯票所依據的被告一與旺爾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沒有真實的貿易背景。在匯票開出的當天,被告一即解除了其與票據收款人旺爾公司的購銷合同,并在同一天將票據貼現,貼現款在當天扣除相關費用后,全部匯轉給了被告一。在這一過程中,沒有某支行的配合不可能完成,因此認定某支行在開具承兌匯票時就知道沒有真實的貿易背景。開具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承兌匯票為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所明文禁止,因此應確認某支行與被告一之間的承兌合同關系無效,被告一應當承擔返還匯票款的責任,并以抵押物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二知道被告二明知匯票沒有真實貿易背景而提供擔保,因此被告二僅應承擔抵押物價值以外的部分賠償責任,而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事實,法院判決被告一承擔還款責任,并以抵押物承擔擔保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二在抵押物價值以外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賠償責任。 三、評析 本案原為一宗非常常見承兌墊款糾紛,承兌墊款的事實很明確,擔保的合同關系也很清晰。而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由于被告二的抗辯導致的法院對承兌匯票貿易背景真實性的審查,使得案件的發展變得不同一般。法院根據匯票貼現后的款項又被匯票出票人獲得,以及相關貿易合同在匯票出票的當天就被解除的情況,以及承兌申請人自己承認上述貿易合同是偽造的事實,認定了銀行對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匯票進行了承兌。進而根據人民銀行關于禁止對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匯票進行承兌的規定判決承兌協議無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切實加強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嚴禁承兌、貼現不具有貿易背景的商業匯票。商業匯票是交易性票據,必須具有真實貿易背景。企業簽發、承兌商業匯票和商業銀行承兌、貼現商業匯票,都必須依法、合規,嚴禁簽發、承兌、貼現不具有貿易背景的商業匯票。各商業銀行要進一步完善承兌授權制度和承兌授信業務管理。要在出票環節嚴格把關,切實加強承兌業務審查,辦理承兌業務時,必須審查承兌申請人與票據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實的貿易關系,對不具有貿易背景的商業匯票或不能確認具有貿易背景的商業匯票,不得辦理承兌。上述規定給銀行增加了很多嚴格的審查義務,要求銀行在辦理票據承兌時謹慎審查。法院認為某支行的承兌行為違反了主管部門的禁止性規定,判決承兌協議無效,雖然被告一仍然需要履行還款責任,但部分免除了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實際上,法院因匯票沒有真實貿易背景就判決承兌協議無效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但從另一個角度看,這個案例也給了銀行一些警示。 四、教訓及啟示 銀行在辦理授信業務的過程中,由于種種原因,可能要求客戶改變具體的授信使用方式。例如將客戶原本申請的貸款改變為銀行承兌。但是卻忽視了因具體業務形式的變化而導致的風險形式的變化,由此使業務產生了較大的風險。就本案而言,一般貸款的審查對貸款用途的要求比較低,而轉為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時銀行審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的義務就非常的嚴格。如果忽略了仍然按照一般貸款業務的風險防范的做法應對比較特殊的銀行承兌匯票業務,顯然是不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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