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大幅度增長,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和矛盾,需在審判活動中加以注意。
一、掛靠建筑企業訴訟主體的問題。
根據某法院的調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有70%的案件存在掛靠建筑企業的問題。即掛靠企業以被掛靠建筑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進行投標,以被掛靠企業第n工程隊或第n項目部的名義組織施工;掛靠企業或個人向被掛靠企業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繳納管理費;掛靠者均為一些個體工程隊或沒有資質證書的集體建筑企業。此類案件的多數情況為工程完畢時,掛靠者將工程款提走,將債務甩給被掛靠企業。一旦發生糾紛或對外債務不能清償,被掛靠企業則成為被告。
筆者認為,上述情況一旦發生,應以被掛靠企業和掛靠企業或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標準的經營范圍承包任務,不得無證承包或未經批準越級、越范圍承包。由此可以看出,掛靠建筑企業的行為,實質上屬于無證承包或借用他人資質證書進行的承包,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有過錯,訴訟時,應以掛靠的企業或個人和被掛靠的建筑企業為共同被告,按責任大小,共同承擔或連帶承擔民事責任。
二、對于被掛靠企業提起的向掛靠企業或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或承包費的問題。
上述行為同樣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按建筑工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三、增減工程量確定的問題。
通常情況下,工程量的增減,均有建設單位或施工方的工程變更單,經對方確認后進行施工。但具體實施中,在發生增減工程量或變更工程量時,雙方口頭約定的情況,事后無變更單或記錄,由此常常發生新的糾紛。這類問題的解決,筆者認為可以采取委托工程監理部門對工程量的增減進行測定或鑒定的辦法進行,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定案處理。現場鑒定中,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到場,對鑒定或測定工作進行監督,并在鑒定結論上簽字。
四、工程決算審計結論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某房屋開發公司的安居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標承建,雙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鋁合金窗戶175元/平方米,合計4.588萬元。在案件審理中,因未對整個工程進行決算審計,法院在委托審計中,審計部門按審計行業的審計規定,將鋁合金窗戶工程造價定為372元/平方米,合計9.7萬元。比雙方約定高出5萬余元。不但未能解決問題,反而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新的糾紛。如何定論,意見分歧。
筆者認為,審計結論只能屬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鑒定結論的一種表現形式,只能作為一種證據。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不能作為處理案件惟一的或主要的根據,特別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確鑿證據時,更不能僅憑鑒定結論定案,審計結論不能否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因此,審計結論是否作為證據定案,
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審計結論不能高出法院判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