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購房合同八大注意事項
第一項:關于五證
陷阱:有些開發商沒有五證或五證不全時,為了出售房屋可能提供虛假的五證主要是復印件;或者提供小區一期或前幾期的有效五證來出售房屋。五證不全可能導致買受人不能取得房產證甚至導致購房合同無效。
對策:1、復印件要注意看原件。2、有原件要看批準日期以及使用和出售面積的多少。3、對于承諾證件正在辦理中的開發商,可約定開發商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取得該證件所要承擔的責任。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出賣人保證對出售房屋所持有五證的真實性、有效性。若因此導致買受人退房的,出賣人愿向買受人承擔已付房款雙倍的返還責任。
第二項:關于公攤面積 陷阱:建設部格式合同第五條只有對建筑面積出現變化的處理,這樣有的
開發商會提高公攤面積減小使用面積,而總的建筑面積不變。依據合同開發商并未違約,買受人也起訴無據。
對策:1、在合同第三條中寫明確套內建筑面積和公攤面積。2、在附件二中列明公攤面積的構成。3、按套購買使用面積,雙方不涉及公攤處理。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對公攤面積的變化按下列第____種方式處理:
1、如果實測公攤面積超出暫測面積的,買受人在超出暫測面積的3%以內據實結算,超出3%以上的部分由出賣人承擔相關費用;如果實測面積少于暫測面積,買受人據實結算。
2、買受人對實測面積的承擔,僅在超出暫測面積的1平方米以內據實結算。
第三項:關于房產證 陷阱:建設部格式合同第十五條并未說清條款中“規定期限”是指法定還是約定期限,所以其中房產證的辦理取得日期不明。可能導致資質較差的開發商拖延頒證或找各種理由不辦證。
對策:1、五證齊全的項目一般買受人得到房產證有保證,所以五證不全就免談。2、將不能辦理房產證中行政機關的原因單列出來,開發商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買受人不能起訴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如果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其在交房后360日內不能為買受人辦理取得房產證的,雙方選擇以下第____種方式處理:
1、 買受人不退房的,出賣人按照本合同第九條第1種第(1)項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承擔責任。
2、 買受人退房的,出賣人按照本補充條款的第八條出賣人責任的約定承擔責任。
如果因買受人不依法交納辦理房產證相關費用的原因,導致出賣人在交房后360日內不能為其辦理取得
房產證的,買受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條第1種的處理方式及違約金計算標準承擔責任。
如果因頒證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出賣人在交房后360日內不能為買受人辦理取得房產證的,買賣雙方互不承擔責任。但出賣人應當出示蓋有行政機關公章的證明文件,否則視為出賣人違約。
第四項:關于書面通知 陷阱:合同中約定通知義務后(如:交房通知),開發商如期不能履行義務,延期后其可以在售樓部張貼書面公告,卻署名約定日。還將公告辯為書面通知,以推托自己的責任。
對策:1、將書面通知的形式約定清楚,開發商違約時,買受人就有確鑿證據。2、如有開發商違約,買受人應一具體的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以備證據。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本合同中所含書面通知義務的,雙方均應以郵政快件的方式通知對方。
第五項:關于所售房屋的坐落位置 陷阱:開發商開發多個樓盤時,買受人可能買得是位置好的某號樓,可交房時該樓號又變為相同結構位置不好的樓層。
對策:1、在合同附件一中,附上小區的平面圖并標明樓號。2、開發商應在此附圖中蓋章確認。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出賣人應當將出售房屋所屬樓號在小區平面圖中標明,并將小區平面圖粘貼在本合同附件一內加蓋公章。
第六項:關于所售房屋的抵押 陷阱:有的開發商為了盤活資金往往將土地使用權抵押,進而將所建樓盤抵押。如果此類房屋出售,開發商破產時,買受人得不到房屋。因為買受人還未得到房產證,不具有物權。
對策:1,在土地管理部門、房管部門查清該樓盤有無抵押記載。2、要求開發商將合同在房管局備案。3、要求開發商提供保證責任。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出賣人保證自己所售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況,若因此導致買受人退房,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承擔已付房款雙倍的返還責任。
第七項:關于物業管理公約 陷阱:《物業管理條例》今年9月1日實施,其中明確規定買受人在購房前開發商要與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公約》。否則,開發商就不得出售房屋。潛在的買受人也就有可能依法得不到房產證。
對策:1、買受人應要求前期物業應以招投標的方式介入。2、開發商與前期物業簽訂了《物業管理公約》。3、買受人也應簽訂三方都署名的《物業管理公約》。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出賣人在出售房屋前,應與招投標方式選擇的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公約》。
買賣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應同時簽訂有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署名的《物業管理公約》。
第八項:關于各方責任范圍 陷阱:如果因開發商的各種原因(如:五證不全、一房二買、又抵又買等)情形導致買受人得不到房屋,買受人的損失范圍沒有界定。然而法律也沒明確具體范圍。
對策:1、根據《民法通則》以及6月1日的《解釋》將實際損失細化。2、對開發商給自己造成的損失準備好證據。
律師建議增加補充條款:
如果因出賣人的單方原因導致退房,出賣方承擔的責任范圍如下:
出賣人的責任范圍:
1、 退還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此利息的計算,如果是一次性付款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如果是按揭付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2、 賠償買受人從簽訂此購房合同時起到退房時至每平方米售價的升值差價。
3、 賠償買受人對所購房屋的裝飾裝修費用(此費用僅以裝修實物和相關票據為限)。
4、 對于按揭付款的買受人,出賣人應賠償買受人辦理按揭相關手續的費用(包括:銀行手續費、保險費、評估費、公證費等)。
認購書簽訂必須的流程:
你在選好
房源,談妥價格后,便是該去簽訂認購書了,這個時候還得交付一定額度的定金, 發展商此時會把有關的資料和相關文件交給你,并講清項目進展情況。
認購書主要內容包括:
1. 認購物業;
2. 房價,包括戶型、面積、單位價格(幣種)、總價等;
3. 付款方式,包括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
4. 認購條件,包括認購書應注意事項、定金、鑒定正式條約的時間、付款地點、帳戶、簽約地點等。
在簽定完認購書后,銷售方還應給購房人發放《簽約須知》,以便使購房者明白下一個細節,購房人只有明白其中內容,才能順利簽定購房契約,其內容包括:簽約地點、購房者應帶證件、購房者委托他人簽約時有關委托書的證明、有關貸款憑證的說明、繳納有關稅費的說明。
注意事項: 1、認識“定金” 筆者近來在辦理有關
商品房買賣的業務中,遇到一個較為普遍的問題,即購房者與開發商正式簽訂買賣合同之前所預繳的定金,在購房者與開發商最終沒能達成買賣協議或購房者因種種原因放棄所認購的房屋時,能否要求開發商返還的問題。具體情形大致分為兩種:一是開發商在物業正式開盤前,以內部認購的方式開始發售,認購期間的價格要比正式開盤后便宜一些,有的還以打折或抽獎等方式促銷。購房者在價格優惠的誘惑下簽了《認購協議》并繳納了定金;二是正式開盤后,購房者在正式簽合同前與開發商簽訂了《認購書》并繳了定金,在正式簽合同時,因某些條款與開發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開發商拒絕簽訂購房者提出的補充條款,購房者提出退房,而開發商拒絕返還定金。
對于第一種情況,沒有正式開盤多因為某種手續未辦理妥當,或因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制作過程中,或因銷售許可證未正式下發,那么這一時期購房者所繳的定金應當返還,因為所銷物業不具備商品房正式上市的法定條件,《認購協議》不受法律保護。對于第二種情況,筆者認為要對定金的性質予以界定,如果構成經濟合同法意義上的定金就不能返還,如果不構成就應予返還。定金是保證合同履行的擔保方式之一,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款項。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的性質和作用一是證明合同的成立,二是保證合同的履行。筆者認為購房者在簽訂《認購書》時所交的“定金”不是法律意義的定金,因為合同尚未正式簽訂,合同沒有成立何來定金?所以開發商在購房者認購時約定“定金”不予返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認購是
開發商促銷和保障銷售的一種方式,做得好確實有利于房屋的快速銷出。但房屋銷售好的根本原因還在于其質量、位置、價格和交通等等條件。一些質量好價格又可接受的樓盤就沒有所謂“定金”不予返還的約定,比如今日家園。相反認購時交定金不予返還的約定,大有強買強賣之嫌,倒不利于房屋的銷售。為了減少這方面的糾紛,今后開發商應免去這樣的約定,購房者在買房時也要慎重考慮,別輕易交所謂的“定金”。
2、簽訂《認購書》前應當心訂金風險 購房者往往先通過廣告或銷售人員的介紹感覺某處樓盤比較好,有購買的意向,這時,售房人員會要求您先交納200~500元的“小訂”。并承諾,交款后,可以為您保留3~5天的房號,在這幾天內,如果您決定購買此房,就要交納1萬元或2萬元不等的定金,即“大訂”,并簽訂《認購書》,然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雙方簽訂房屋預售或銷售合同。實踐中,購房者如果在交納“小訂”后不愿購買此房,開發商一般會很痛快地將錢款退還給購房者。
由于購房者不明白此種“小訂”和“大訂”的區別,往往認為交納“大訂”后,在簽訂正式合同前如果不愿購房或不能就購房協議與開發商達成一致,“大訂” 依然可以退還。但當要求退款時,卻被告知該定金不予退還。特別是有些開發商的廣告宣傳與實際狀況存在較大差距,使購房者不愿再購買時,爭議比較多。
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前法律界也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有的觀點認為,《認購書》是購房者保證按時與開發商簽訂正式的
房屋買賣合同,如果不能按時簽訂此合同,則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大訂”應該屬“定金”性質。如果購房者交了定金之后改變主意決定不買,賣房者有權以購房者違約為由不退定金;如果賣房者將房屋賣給他人,應當向購房者雙倍返還定金。
有的觀點則認為,《認購書》是在購房者與開發商就房屋買賣的意向初步達成協議后,準備進一步協商前簽訂的臨時認購協議,通常的做法是在約定面積、房屋單價及總價款后,約定一個期限,買方需在此期限內與賣方簽署正式合同。買方支付訂金即取得在此期限內的優先購買權,在約定的時間內,賣方不得將該房屋售予他人,所以“大訂”應該是“訂金”。
所謂“定金”,既是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又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是指債權債務關系中,為了擔保債的履行,一方當事人在債務未履行之前先行交付給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貨幣。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規定的義務,可以定金形式承擔違約責任。《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等均有專門規定。從法律規定的定金罰則來看,定金為解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同時,定金也具有證約定金的性質,即具有證明合同成立和存在的作用。此外,因為定金于債務履行后可以抵作價款,所以定金也就具有預先給付的性質,這是定金與訂金的相同之處。
而“訂金”一詞在法律上沒有明文的規定,它在生活中往往“定金”相混同,有時因為筆誤或認識上的不清,往往將“定金”寫成或說成是“訂金”。
“訂金”與“定金”的債務性質完全不同,“訂金”屬于預付款性質,它不起擔保作用。賣方違約,買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只能得到原額。如買方決定不購買,賣方應將認購金退還;但如果買方超過規定期限以后才決定不購買,認購金就作為對賣方保留房號期間損失的賠償,不退給買方,因此,“訂金”有時也被稱為認購金、誠意金。
由于“訂金”與“定金“的法律后果不同,買賣雙方應當對尚未簽訂正式合同的后果、簽訂正式合同的最后期限、房間預留的期限以及開發商違約時是否雙倍返還等問題加以明確或溝通,以避免糾紛。
同時,如果購房者在規定的時限內去與賣房者簽訂合同,但因購房合同或補充協議的具體條款使雙方發生爭議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購房者不能認購房屋的,此責任不應由購房者獨自承擔,發展商應當退還“訂金”。否則,購房者交納了此筆費用后,一旦與開發商不能就正式合同達成一致意見,就要受到嚴重損失,這對購房者是不公平的。
因此,購房者在買房前一定要注意《認購書》的約定內容,分辨清楚是“定金”還是“訂金”,留意“定金”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