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貨單簽發后貨物受損,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提要〗
在用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地點隨著承、托雙方的約定,而遠離船舷和碼頭。此時,如何確定承運人責任期間是案件審理的關鍵,只有明確了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起止,才能對承運人的責任有正確判斷。此外,由于從承運人向收貨人開出提貨單,至收貨人實際收貨之間有一定的時間,期間承運人對貨物保管仍有責任。
〖案情〗
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 DOMINGOS LEITE FERREIRA DE CEITA)
被告:尼羅河航運私有有限公司(NILE DUTCH AFRICA LINE B.V.)
原告與東方環球公司簽訂了兩份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東方環球公司購買大蒜。為兩票貨物出運,被告出具了抬頭人為被告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東方環球公司,收貨人原告,裝運港上海,卸貨港盧安達(LUANDA),貨物品名大蒜,分裝兩個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堆場至堆場(CY TO CY)。
2006年11月26日,貨物到達目的港盧安達。同日,被告向原告開具提貨單,原告辦理完了清關手續。11月28日,貨物到達冷藏箱專用堆場。12月27日,目的港海關向原告收繳關稅。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貨后發現大蒜發生變質,經檢驗,大蒜發生變質是因為集裝箱在到達堆場后至原告提貨的42天內缺少制冷。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貨物的義務,因被告疏忽大意導致貨損,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和關稅損失及港口費用74,935美元、公證認證費1,511美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涉案貨物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CY TO CY),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至承運人開具提貨單之日時終止,因此貨損的發生不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即使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因目的港長期存在斷電現象,收貨人有盡快提箱義務,原告遲延提貨導致的貨損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告的損失不具有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裝貨港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原告實際將貨物提離堆場時終止。貨損系發生在被告責任期間,且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貨缺乏事實依據,因此被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53,716美元。鑒于原告訴請的關稅損失、港口費用以及公證認證費等損失缺乏相應依據,上海海事法院未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爭議在于貨損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收貨人是否存在遲延提貨以及對原告損失范圍的認定。
一、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認定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指承運人應對貨物負責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因承運人不能免責的原因,致使貨物發生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貨的,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果導致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起因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對此仍不能免責,則即使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事實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屆滿之后,承運人仍應對滅失或者損壞負責,蓋因該損害系由于處于承運人責任期間的發生的原因所導致。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無論是承運人裝箱,還是托運人自行裝箱,其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但承運人可以和托運人就此種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其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即對于此種貨物在承運人從裝貨港接受至裝船期間,以及從卸貨港卸船至交付期間,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是否應當負責或承擔何種責任,根據承運人與托運人的協議確定。
本案中,貨物系用冷藏集裝箱裝運,交接方式為堆場至堆場(CY TO CY),被告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裝貨港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堆場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現有事實表明,涉案貨物于2006年11月26日到達目的港,11月28日到達目的港堆場,2007年1月6日原告從堆場提貨。被告雖于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開具了提貨單,但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仍處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責任期間應至原告實際將貨物提離堆場時終止,而不是至被告開具提貨單之日時終止。
涉案貨損發生的原因系因裝載貨物的冷藏集裝箱缺少制冷,冷藏箱溫度不足以確保貨物完好無損所致,且該事實系發生在冷藏箱堆場。如前所述,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裝貨港堆場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堆場交付貨物時止,因此,涉案貨物發生貨損處于承運人的掌控之中。
二、收貨人是否存在遲延提貨的認定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收貨人提貨遲延或拒絕提貨給承運人帶來損失的賠償責任:“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據此,如果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遲延或是拒絕提取貨物,收貨人應向承運人支付貨物存于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的倉儲、保管費用并承擔相應的風險,但期間并未排除承運人應妥善保管貨物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認為,由于原告遲延提貨,因此發生貨損的風險和責任已轉移給原告承擔。本案事實表明,目的港海關向原告收繳關稅的時間為2006年12月27日,從這個時間起算,到次年1月6日原告提貨應屬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提貨。而且,貨物在不同的港口辦理提貨手續所需的時間各不相同,貨物運至目的港盧安達后,被告主張原告在合理時間內未提貨而構成遲延提貨,應舉證證明貨物到達目的港至原告實際提取貨物的時間已經超出貨物在盧安達辦理提貨手續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存在遲延提貨的情況,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故意拖延時間,遲延提貨,缺乏事實依據。即使原告在提貨過程中存在一定延緩,由于承運人承諾的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堆場接受貨物時起至卸貨港堆場交付貨物時止,在承運人交付貨物給收貨人、由收貨人實際掌管貨物之前,承運人仍負有保管義務,對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貨物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損失范圍的認定
在審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件過程中,對被告的責任予以確定后,主要就是對原告損失范圍的認定,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檢驗機構出示的檢驗報告是判斷原告損失范圍的主要依據。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本案中,原告的訴請包括貨物損失、關稅損失及港口費用、公證認證費用。根據涉案購銷合同和報關單記載,兩票貨物共52噸,單價為1,183美元/噸,貨物總價為61,516美元。涉案檢驗報告結論顯示,兩票貨物70%推定全損,30%將以每10公斤低于5美元的價格銷售。因此,推定全損的部分貨物價值為43,061.20美元,降價銷售的部分貨物損失為(61,516-43,061.20)÷11.83×(11.83-5),即10,654.80美元,原告的貨物損失共計53,716美元。至于原告請求的關稅損失及港口費用是原告為實現貿易合同所必須支出的成本,不應計算在貨損比例中由被告承擔;公證費用金額從證據上難以辨識;認證費用無法看出和本案具有關聯性。據此,法院對原告請求的關稅損失、港口費用和公證認證費用均未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