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締約方: |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
效力狀態: |
有效 |
一、總則
縮略語
1.本規則中,“仲裁協議”是指合同中規定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或者規定將某爭議提交仲裁的獨立仲裁協議;
“申訴人”是指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和對方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一方當事人;
“總干事”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
“國際局”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
“被訴人”指申訴人對其提起申訴的一方當事人;
“仲裁庭”包括獨任仲裁員和指定了幾名仲裁員時的全體仲裁員;
“WIPO”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單數詞兼指復數詞,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確的相反規定者除外。
仲裁規則的適用范圍
2.在仲裁協議規定某類或某項爭議應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規則提交仲裁時,該規則即被視為該仲裁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于仲裁協議簽字之日起生效,任何該類爭議和該項爭議均應根據該規則交由仲裁解決,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或在此之后對該仲裁規則進行修改。
3.除非本規則的某項規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準據法相抵觸時以準據法的規定為準,應依據本規則進行仲裁。
規則的解釋
4.本規則中有關仲裁庭職權和職責、仲裁程序和當事人義務的規定由仲裁庭負責解釋。其他規定均由國際局負責解釋和適用。
期間的計算
5.在計算本規則中有關期間時,應從有關通知、通知書、通訊或建議視為收到之次日起計算。當期間最后一天為收件人住所或營業地節假日或非營業日時,期間順延至此后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間之中的節假日和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
仲裁通知
6.申訴人應向國際局提交一份書面仲裁通知,國際局應當轉交一份給被訴人。
7.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視為仲裁程序開始之時。
8.仲裁通知中應包括或附具下述內容:
(1)根據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要求;
(2)各方當事人名稱、地址以及申訴人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3)仲裁協議文本;
(4)仲裁請求,至少包括對爭執的說明、所涉及的權利、財產、技術、侵權的性質以及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5)請求的救濟方式和索賠數額--如果有的話;
(6)登記費。
答辯狀
9.被訴人應于仲裁開始之日起30天內向國際局和申訴人遞交答辯狀,其中必須包括或附具:
(1)對仲裁通知中所述事項的意見;
(2)被訴人的答辯詞;
(3)被訴人提出的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反訴通知或沖銷主張,其中必須包括或附具第8條第(1)至(5)項所要求的內容。
10.被訴人沒有遞交答辯狀,不影響仲裁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被訴人的行為視為對仲裁通知中全部事項的否認。
對反訴的答辯或沖銷
11.仲裁答辯中提出反訴或主張沖銷的,申訴人應在收到反訴之日起30天內向國際局和被訴人提交對反訴的答辯或沖銷請求,若情況需要,其中應包括或附具第9條第1至3項要求的內容。
仲裁請求或答辯的修改
12.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仲裁請求和反訴請求,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可以任意修改或增加,仲裁庭組庭后也可以經仲裁庭同意進行修改或增加。答辯狀、對修改后的或新的請求以及后訴請求的答辯應于收到對方請求修改或增加的請求后20天內遞交國際局和另一方仲裁當事人。
代表
13.當事人可以選派代表代其參加或協助參加仲裁程序。代表姓名、通訊地址和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國際局和對方當事人。
獨任仲裁員
14.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應由根據第15條的規定指定的獨任仲裁員構成。
由總干事指定
15.(1)當--
1)依據第14條之規定,應當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時;
2)根據第16條的規定,要求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但其沒有在該條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時;
3)第16條之規定,要求兩名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但他們沒有在其中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時;
4)申訴人或被訴人不只一人,且仲裁協議規定應由三人組成仲裁庭時;或
5)仲裁協議中規定了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和期限,但沒有在該期限內指定仲裁員時,總干事應根據本條款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2)總干事應向各方當事人遞送相同的候選仲裁員名單,其中應包括各候選者的資歷簡介。在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情況下,名單中至少應有六名候選者。在需指定三名仲裁員的情況下,該名單至少應有10名候選者。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要求仲裁員必須具備某種特有條件的,名單中的候選者都必須是符合條件的人員。
(3)各方當事人均有權刪去名單中他不愿讓其充任仲裁員的候選者的姓名,將余下候選者的姓名按自己樂意程度編上序號,并在收到該名單后10日內寄還給總干事。當事人沒有在上述期限內寄還其標注的名單,應視為同意名單上全部的候選者。
(4)總干事應根據當事人的標注指定積分最高者為仲裁員。若兩名候選者受到當事人的同等喜愛,總干事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名擔任仲裁員。
(5)因故不能從候選者名單中指定出仲裁員時,總干事應按照第(2)款的規定向各方當事人再次寄送相同的名單,并重復第(3)、(4)項所規定的程序。如果從第二次寄送的名單中仍因故不能指定出仲裁員,總干事應指定自己認為適當與合格的人員擔任仲裁員。
(6)總干事應將根據本條規定指定的仲裁員通知各方當事人。
三位仲裁員
16.(1)當某仲裁案件中只有兩方當事人且雙方已書面約定由三名仲裁員審理本案卻又沒有約定指定方法時,應由每方當事人各指定一人為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應由接受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
(2)在要求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情況下,該當事人應在仲裁開始之日起30天內將其選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國際局和另一方當事人。
(3)當事人選定的兩名仲裁員應于答辯狀寄交國際局之日起30天內指定第三名仲裁員。
(4)當案件的申訴人或被訴人不只一個且仲裁協議中規定應由三位仲裁員審理本案時,三名仲裁員均應由總干事根據第15條之規定予以指定。
按仲裁協議中規定的方式指定
17.(1)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指定仲裁員方式與本仲裁規則的規定不一致時,從其規定。當事人應在按雙方約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員后,將所指定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立即通知國際局。
(2)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指定仲裁員期限,卻沒有在此期限內指定仲裁員的,應按照第15條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和仲裁員候選人不得私下聯系
18.當事人和當事人委派的任何人均不得單方面與仲裁員候選人就仲裁實體問題交換意見,但在仲裁員應由當事人選定時,當事人可以僅就選定之事本身與候選人協商。
中立、公正和獨立
19.(1)仲裁員必須中立、公正和獨立。
(2)在接受指定之前,仲裁員應以書面形式向各方當事人、國際局和其他仲裁員公開他本人與仲裁結果有關的任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公正和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經濟利益、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況。如果在仲裁過程中某一階段情況發生變化,以致某仲裁員受到上述經濟利益、個人利益或其他情況的影響,該仲裁員應以書面形式立即將這些利益和情況通知當事人、國際局和其他仲裁員。
要求仲裁員回避
20.(1)如果存在或發生對其中立、公正和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包括對第18條或第32條第(1)項的背離,均可要求仲裁員回避。
(2)指定其為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據指定后才知道的理由要求其指定的仲裁員回避。
21.(1)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當事人必須在接獲指定該仲裁員的通知后15日內或在得知其認為對該仲裁員中立、公正或獨立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后15日內向國際局提出回避要求。
(2)提出回避要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說明理由。
(3)國際局應向另一方當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員各轉交一份回避請求。
22.當一方當事人要求某仲裁員回避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對其要求作出反應,并在行使這項權利時向國際局、要求回避的一以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各遞交一份書面答復。
23.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意回避的要求,仲裁員也可以自愿回避。兩種方式均不視為對回避理由的承認。
24.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員回避,且仲裁員不愿回避,由總干事全權決定是否回避。
替換仲裁員
25.仲裁員死亡、離任或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回避的請求成立時,應根據第14條至第17條中選定或任命被替換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指定一名繼任仲裁員。
26.仲裁員未能行使職責或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其職責時,其回避和替換程序適用前條規定。
27.如果替換了獨任仲裁員,在何種程度上重復已進行的審理程序由繼任仲裁員決定。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替換了仲裁員,部分還是全部重復已進行的審理程序由仲裁庭裁量決定。獨任仲裁員和仲裁庭在決定前應給予各方當事人對該事項發表意見的機會。
仲裁庭管轄權抗辯
28.(1)仲裁庭有權就對其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進行審理并作出決定,異議包括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及其有效性方面的爭議。
(2)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協議所在合同是否存在、有效性及其范圍。在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疑議問題上,仲裁協議應視為獨立于其所在合同并可與合同分離。
(3)對仲裁庭沒有管轄權的抗辯應不遲于答辯狀提出,若有反訴,應不遲于提交對反訴的答辯之時提出。
仲裁地
29.(1)除非當事人書面約定,應由總干事決定仲裁地,在此之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提交意見的機會,若有必要,還可以讓其口頭陳述意見。
(2)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情況需要,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對案件任何部分進行審理或在其成員之間對案件進行討論。
(3)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會面,對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進行檢驗,并應給予當事人適當的通知讓他們到庭參加檢驗。
(4)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語言
30.(1)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仲裁語言應為仲裁協議使用的語言,但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和仲裁的實際情況決定使用其他語種進行仲裁。
(2)仲裁庭可責令任何非仲裁語言的文件附具仲裁語言譯本。
仲裁庭的一般權限
31.(1)仲裁庭可以根據本仲裁規則的規定采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的合理機會。
(2)仲裁程序應該從速進行。仲裁庭有權對仲裁程序的各個方面設定時間期限,包括設定各方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和進行反駁的期限。
(3)在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員應負責組織討論和案件審理,并對仲裁審理進行安排。
當事人之間交換意見和當事人仲裁員之間交換意見
32.(1)除非本仲裁規則另有規定或經仲裁庭允許,當事人和當事人委托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案件實體問題與任何仲裁員單方面交換意見,但本款規定不得理解為禁止就純活動組織事項,如確定審理日期或時間等而進行的商討。
(2)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書面文件或信息,應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
準據法
33.(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指定的實體法處理爭議。當事人沒有指定的,由仲裁庭決定適用其認為合適的準據法。
(2)在涉及到適用合同的仲裁中,仲裁庭應根據合同的條款作出決定,并應將該合同領域內的商業慣例考慮在內。
(3)仲裁庭只能在當事人書面授權的前提下才能充任友好調停人或根據公平和善良原則作出決定。
聽審前會議
34.(1)仲裁庭接受指定后應盡快舉行聽審前會議,為以最快捷和節省費用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制定出計劃和議程安排;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電話協商。
(2)按照仲裁庭的決定,聽審前會議討論的內容應包括:
1)是否存在和解、調解或將某些事項單獨處理的意愿;
2)明確爭執點之所在;
3)當事人僅為仲裁之目的的作出承認的可能性;
4)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項,包括進行必要披露和證據發現的時間安排和方式;是否需要速記或書面打印和語言翻譯及其安排;聽審前備忘錄和聽審的時間安排;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案情和進行反駁的時間分配;是否需要聘請專家證人;仲裁庭進行實地檢驗的意愿;
5)是否需要由仲裁庭指定一名獨立的專家;
6)證人名單交換。
(3)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以再次舉行聽審前會議。
(4)仲裁庭可以發布聽審前命令,要求當事人指出或澄清爭議事項以及詳細說明仲裁請求或答辯。
聽審前披露
35.(1)根據情況仲裁庭可以準許或命令要求各方當事人在聽審之前作如此披露。
(2)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命令保守所披露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聽審前備忘錄
36.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各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內向仲裁庭和當事人遞交聽審前備忘錄,其中包括:
(1)當事人將提出的證人證言陳述和各證人作證時將使用什么語言;
(2)當事人所援引的準據法中的有關原則和制度,該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和所依據的理由。
證據
37.(1)根據當事人是否進行言詞審理的要求,仲裁庭決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證據。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任何時候命令當事人出示仲裁庭認為必要或適當的其他文件、物證或證據,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一方當事人將其控制下的財產交給仲裁庭或仲裁庭指定的專家或他方當事人進行檢驗或測試。
(3)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重要性和份量由仲裁庭決定。
聽審
38.(1)仲裁庭適當通知當事人聽審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2)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聽審應秘密進行。仲裁庭可以要求證人在其他證人作證時離開仲裁庭。
(3)質詢證人的方式由仲裁庭決定。
(4)證人作證使用仲裁語言之外其他語言的,提出證人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責安排將其語言翻譯成仲裁語言,費用自理。應仲裁庭要求,國際局應負責安排翻譯,費用由提出證人的當事人承擔。
臨時保全措施
39.(1)根據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認為必要的與爭議標的有關的臨時措施,包括臨時禁令以及對構成爭議標的物的貨物進行臨時促使,如命令將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爛變質物等。
(2)該臨時保全措施應以臨時裁決方式作出。仲裁庭可以要求為臨時保全措施提供擔保。
(3)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采取臨時保全措施和另一方當事人的答辯均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沖突,也不得視為當事人放棄了根據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權利。
專家
40.(1)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獨立的專家就仲裁庭指定的事項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庭應將專家意見范圍的書面文件交給當事人一份。專家證人應根據仲裁庭提出的條件簽署一份保密協議。
(2)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有關信息或專家要求出示的有關文件或貨物。當事人與專家之間對某信息的相關性和是否應該出示某物意見不一致的,應提交仲裁庭決定。
(3)仲裁庭在收到專家報告后,應向各方當事人送交一份,并給予機會讓其對報告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可以對專家據以提出報告的文件進行查驗,仲裁庭有權命令或要求保守報告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
(4)應當事人要求,在庭審中應給予當事人質詢專家的機會。在該庭審中,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證人對爭執事項出庭作證。
缺席
41.(1)經適當通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經適當通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仲裁庭可視他方當事人完成有關證明責任的情況,根據現有證據作出裁決。
庭審終結
42.(1)當仲裁庭認為各方當事人已有足夠的機會出示和提交證據,開庭記錄已很完整,足夠作出公平裁決時,可以宣布庭審終結。
(2)在個別情況下,若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自行或經當事人申請,在裁決作出前任何時候再次開庭。
放棄規則的規定
43.當事人明知本仲裁規則的規定或要求沒有得到遵守,卻沒有對此立即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視為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
決定
44.(1)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三人仲裁庭的裁決和決定均按多數意見作出。
(2)在程序問題上,當不能形成多數或經仲裁庭授權,由首席仲裁員作出決定。
裁決種類與救濟方式
45.(1)仲裁庭可以作出最終裁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
(2)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協議規定的范圍內裁決依本仲裁規則第32條確定的準據法所允許的救濟或補救方式;若當事人授權仲裁庭以友好調解的身份或根據公平和善良原則作出決定,仲裁庭可以裁決其認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濟方式。
裁決的形式
(1)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2)裁決應當附具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但當事人約定不必附具理由且仲裁庭認為也不要求者除外。
(3)裁決應載明作出日期以及依照本仲裁規則確定的裁決地。
(4)裁決有多數仲裁員簽字即可。三人仲裁庭中有一名仲裁員未簽字的,裁決中應說明其沒有簽字的原因。
(5)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分開仲裁裁決。
(6)仲裁員簽字后的仲裁裁決應送交各方當事人。仲裁庭應同時通知國際局裁決已經作出。國際局應當密存仲裁裁決,并且除非在第56條第(2)項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裁決是否存在和裁決結果等情況。
裁決的效力
47.裁決為終局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有義務毫無遲延地執行仲裁裁決。
作出最終裁決的期限
48.仲裁應盡可能在第34條所述的聽審前會議后9個月內開庭審理并宣告庭審終結。最終裁決應盡可能在此后三個月內作出,并在宣告庭審終結后,若仲裁庭是由三人組成的,仲裁員們應當在裁決作出之前盡量留在仲裁地為最終裁決作準備。當事人和仲裁庭應努力遵守本時限。
因和解和其他理由終止
49.(1)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協商的建議。仲裁庭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當事人同意進行和解協商的,在協商期間,仲裁程序的時限期間中止。
(2)當事人在裁決作出之前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并應各方當事人申請,以裁決的形式將和解協議記錄下來。該類裁決不得要求仲裁庭附具裁決理由。
(3)當因第(2)項所述的某種原因,仲裁在裁決之前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仲裁庭應將終止仲裁程序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除非當事人有合理理由表示反對,仲裁庭有權發出命令終止仲裁程序。
(4)仲裁庭應向當事人送達有仲裁員簽名的仲裁終止令和和解裁決。仲裁庭應通知國際局其已簽發仲裁終止令或和解裁決。國際局應密存仲裁庭的通知,并且除非在第56條第(2)項的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仲裁的存在與否和仲裁的結果以及仲裁裁決等情況。
裁決的解釋和修改
50.(1)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之日起30天內,通知對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澄清裁決內容,修改其中的文字、打印或計算錯誤,對提出了請求但未予裁決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
(2)仲裁庭在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應立即處理當事人的請求事項。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費
51.(1)當事人提交仲裁通知應同時按照當時有效的本仲裁規則費用表的規定繳付登記費。
(2)登記費一概不退。
(3)如果沒有繳付登記費,國際局不得對仲裁通知采取任何行動,直到費用全部繳清為止。
52.庭審費根據開庭之日有效的本仲裁規則費用表確定,并按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在地開庭天數由當事人繳付。
仲裁員費用
53.(1)仲裁員費用和付酬方式由國際局商仲裁員和當事人根據本仲裁規則之規定加以確定。
(2)仲裁員費用由下列兩項整款構成:
1)第一筆款項應于指定仲裁員時確定,包括應向仲裁員支付的從指定時起至聽審前會議止--包括聽審前會議在內的費用。
2)第二筆款應于聽審前會議時確定,包括此后直到仲裁結束之時的應向仲裁員支付的全部費用,并根據第(3)項之規定計算。在計算第二筆款項時應考慮到庭審需要的天數、現場檢驗所需要的天數,以及在途天數和工作天數,以確保仲裁員能全部投入并快捷地履行其職責。各方當事人應在聽審前會議時估計口頭提供已方證言和陳述事實所需要的天數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各方,以便確定庭審所需要的總計天數。
(3)1)如果庭審實際天數超過按第(2)款第2)項規定的方式在聽審前會議時預計的天數則應就實際支出的天數向仲裁員按天另行支付費用,其計費方法按照超出的庭審之日適用于本仲裁規則的費用表執行。
2)如果仲裁員們認為造成實際庭審天數超出預計天數的原因在于一方當事人沒有地己方需要的口頭舉證和陳述事實時間作出適當的估算,則無論仲裁結果如何,仲裁員們都可以裁決該方當事人承擔第(3)款第1)項所述的超出部分的全部仲裁員費用。
(4)當事人可以不按照前述各款的規定,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仲裁員費用和費用支付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的方式計算和支付仲裁員費用。
開支的分擔由仲裁庭裁決決定
54.仲裁庭應在裁決中確定仲裁開支數額,不必遵照準據法的規定。仲裁庭可以按照案件實際情況、當事人在仲裁中的行為、第53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和仲裁結果,以其認為合理的方式在裁定當事人之間分擔仲裁費用。這些費用包括: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費;
(2)仲裁員費用;
(3)仲裁員支出的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4)專家提供意見的費用以及仲裁庭需要的其他協助所支出的費用;
(5)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差旅費、翻譯費、以及證人的其他費用;
(6)仲裁庭認為合理的一方當事人仲裁代理費和法律幫助開支;
(7)國際局的費用和開支;
(8)文書公本費;
(9)會議及聽審設備使用費。
費用預繳
55.(1)各方當事人應于成立仲裁庭時預繳相等的數額作為第54條中除第(5)款外其余各項開支的預付金。預付金的具體數額由國際局確定。
(2)在仲裁過程中,國際局可以要求當事人再繳付一定數額的預付金。
(3)若當事人在收到繳付要求之日起30天內未能付清全部金額,國際局應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當事人繳清要求的費用。
(4)裁決作出后,國際局應向繳付預付金的當事人送達一份清帳單,退還余款或收取超支的費用。
保密
56.(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局、仲裁員和各方當事人應對仲裁、仲裁中披露的情況以及仲裁庭的決定保密,但在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裁決執行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時除外。
(2)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國際局在其出版的統計資料中宣傳其仲裁活動時錄用仲裁的有關情況,但所錄用的信息必須做到使人無從辨認當事人身份和爭議事項。
免責
57.仲裁庭成員、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和國際局與本仲裁規則有關的任何作為和不作為均予免責,當事人無權追索;但對其有意識的和故意的錯誤行為,當事人有權要求對其后果承擔責任。
放棄在名譽案件中的引證權
58.當事人和接受指定的仲裁員茲同意在仲裁準備和仲裁過程中他們或他們的代表所作的或使用的任何書面或口頭陳述和評論均不得用于提起或支持任何誣陷、誹謗、中傷之訴及其他有關訴訟,并且,可援引本規則阻任何該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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