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簡稱《公約》)成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是《公約》體制內的常設性法庭,其規約和規則是在借鑒與改進《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因此,在《公約》生效十周年之際,進行國際海洋法法庭與國際法院的比較研究,是很有現實意義的。本文首先比較了《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與《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及其規則的相關條款,指出海洋法法庭與國際法院在組成、管轄和程序及判決方面的區別和特征。最后提出必須發揮專業性海洋法法庭的作用。
正文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簡稱《公約》)成立了三個職責不同的機構,即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國際海洋法法庭(下簡稱法庭)和國際海底管理局。在《公約》生效十周年之際,對法庭的組成、管轄和程序等進行論述,確有裨益。在法庭成立之前,國際法院是唯一的國際常設司法機關;而在《公約》生效后,1996年成立的法庭也成了具有強制性權限的常設專業性國際法庭,并且該法庭規約及其規則 [1] 是在借鑒和改進《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因此,研究法庭的組成、管轄和程序,并與國際法院制度相比較,尤為必要。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概述
《公約》為解決爭端提供了一套詳盡而靈活的機制。它不僅規定了解決爭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決爭端的程序和機構。 [2] 這就克服了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四公約中不規定爭端解決機制而只在附屬議定書中規定爭端解決機制的弊端。《公約》成功地將爭端解決程序規定在第十五部分。即:要求各國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尊重各國協議所規定的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并根據國家的主權平等原則,賦予了各國自由選擇爭端解決方法的權利。 [3] 其意義重大。
1.《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性《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在國際爭端制度的發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由《公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爭端原則上必須提交給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性法院,并適用具有強制性解決爭端的程序;其次,在《公約》的爭端解決制度中,不僅規定國家,而且規定將滿足一定條件的自治聯合體、非自治區域以及將《公約》相關事項的權限由締約國移交給國際組織的機構在國際性法院中也具有訴訟當事者的能力;再次,對于與國際海底區域活動有關的爭端,不僅僅是締約國之間的爭端,而且對于締約國與國際海底管理局之間的爭端,締約國、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國有企業、自然人或法人為合同當事者之間的爭端,法庭的海底爭端分庭也具有管轄權,即:國家以外的主體也能向國際性法院提出申訴。 [4] 這對國際法的主體問題產生了沖擊,但由于這是基于各國同意而賦予的,并且其范圍極其有限,因此,對國際法的主體理論不會帶來很大的影響。
2.設立法庭的必要性 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對于是否應建立法庭進行了激烈的爭論。反對設立法庭的發達國家,主張繼續由國際法院處理海洋法爭端。其主要理由是:迄今為止,國際法院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中,已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在國際社會已確立了其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也能勝任解決海洋法的爭端,強調對新《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爭端,必須讓國際法院發揮核心作用;而對于《公約》的當事方的擴大主張只要修改《國際法院規約》就可以實現了,沒有必要建立法庭,或者可在國際法院中新設專門處理海洋法爭端的分庭,從而強化國際法院對新的海洋法爭端的應對。支持設立法庭的發展中國家認為,《公約》爭端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并隨著行為主體的多元化,已擴大了屬人管轄的范圍,即使擴大國際法院的當事方資格,還必須設置海洋法法庭以綜合處理海洋法爭端,并強調必須由專業性法庭對《公約》的解釋和爭端作出裁定,才符合《公約》的宗旨;同時,這也是發展中國家希望國際法院進行積極改革,不滿意國際法院的工作實績之故。 [5] 爭論的結果,發展中國家取勝,最后在《公約》體系中規定了設立法庭的條款。法庭的建立對于統一地解釋《公約》和處理爭端以及海洋法的特殊性活動很有必要。 [6] 這對于實現《公約》目的,構建國際海洋新秩序也具有重要意義。
二、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組織(法)比較
1.不同的地位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之一,而且是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 [7] 而從《公約》第287條第1款 [8] 和《公約》附件六第1條第1款 [9] 的規定來看,法庭是按照《公約》附件六設立的。即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常設性司法機關,而法庭是《公約》體制內的常設性專業機構。
2.法官的選舉 國際法院由品格高尚并在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出的15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9年,并可連任。而法庭是從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的人士選出的21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9年,連選可連任。 [10] 法庭的法官數增加到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概述
《公約》為解決爭端提供了一套詳盡而靈活的機制。它不僅規定了解決爭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決爭端的程序和機構。 [2] 這就克服了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四公約中不規定爭端解決機制而只在附屬議定書中規定爭端解決機制的弊端。《公約》成功地將爭端解決程序規定在第十五部分。即:要求各國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尊重各國協議所規定的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并根據國家的主權平等原則,賦予了各國自由選擇爭端解決方法的權利。 [3] 其意義重大。
1.《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性《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在國際爭端制度的發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由《公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爭端原則上必須提交給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性法院,并適用具有強制性解決爭端的程序;其次,在《公約》的爭端解決制度中,不僅規定國家,而且規定將滿足一定條件的自治聯合體、非自治區域以及將《公約》相關事項的權限由締約國移交給國際組織的機構在國際性法院中也具有訴訟當事者的能力;再次,對于與國際海底區域活動有關的爭端,不僅僅是締約國之間的爭端,而且對于締約國與國際海底管理局之間的爭端,締約國、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國有企業、自然人或法人為合同當事者之間的爭端,法庭的海底爭端分庭也具有管轄權,即:國家以外的主體也能向國際性法院提出申訴。 [4] 這對國際法的主體問題產生了沖擊,但由于這是基于各國同意而賦予的,并且其范圍極其有限,因此,對國際法的主體理論不會帶來很大的影響。
2.設立法庭的必要性 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對于是否應建立法庭進行了激烈的爭論。反對設立法庭的發達國家,主張繼續由國際法院處理海洋法爭端。其主要理由是:迄今為止,國際法院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中,已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在國際社會已確立了其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也能勝任解決海洋法的爭端,強調對新《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爭端,必須讓國際法院發揮核心作用;而對于《公約》的當事方的擴大主張只要修改《國際法院規約》就可以實現了,沒有必要建立法庭,或者可在國際法院中新設專門處理海洋法爭端的分庭,從而強化國際法院對新的海洋法爭端的應對。支持設立法庭的發展中國家認為,《公約》爭端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并隨著行為主體的多元化,已擴大了屬人管轄的范圍,即使擴大國際法院的當事方資格,還必須設置海洋法法庭以綜合處理海洋法爭端,并強調必須由專業性法庭對《公約》的解釋和爭端作出裁定,才符合《公約》的宗旨;同時,這也是發展中國家希望國際法院進行積極改革,不滿意國際法院的工作實績之故。 [5] 爭論的結果,發展中國家取勝,最后在《公約》體系中規定了設立法庭的條款。法庭的建立對于統一地解釋《公約》和處理爭端以及海洋法的特殊性活動很有必要。 [6] 這對于實現《公約》目的,構建國際海洋新秩序也具有重要意義。
二、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組織(法)比較
1.不同的地位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之一,而且是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 [7] 而從《公約》第287條第1款 [8] 和《公約》附件六第1條第1款 [9] 的規定來看,法庭是按照《公約》附件六設立的。即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常設性司法機關,而法庭是《公約》體制內的常設性專業機構。
2.法官的選舉 國際法院由品格高尚并在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出的15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9年,并可連任。而法庭是從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的人士選出的21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9年,連選可連任。 [10] 法庭的法官數增加到
21名,是由于在其中應選出組成法庭的常設性海底爭端分庭的11名法官之故;同時,法庭法官必須是海洋法方面的專家。另一方面,《國際法院規約》規定在選舉法官時,不但應考慮被選人的必要資格,而且應考慮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而《法庭規約》規定法庭作為一個整體,應確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并規定了構成法庭的條件是聯合國所確定的每一地理區域集團應有法官至少三人。 [11] 從1996年成立的法庭法官組成來看,體現了上述的規定。
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時,根據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的四人以下的候選人,由聯合國秘書長依字母次序,編制所提人員名單,并將此提交大會及安理會,在大會及安理會的各獨立的選舉中獲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而在法庭法官的選舉中,每一締約國可提名二人以下的候選人,秘書長或書記官長應按字母順序編制出被提名的人選名單,在由締約國2/3以上出席的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最多并獲得出席及參加表決的締約國2/3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為法庭法官,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締約國的過半數。 [12] 在選舉法庭法官時,不僅是國家,《公約》第305條第1款所列舉的主體,例如:自治聯合體、國際組織,也能參加選舉,但像歐盟那樣的國際組織,為了避免其成員國在投票時重復行使代表權,歐盟不能參加投票。 [13]
選舉法庭法官的政治色彩比選舉國際法院法官較為強烈。其理由是:在投票選舉法庭候選人時,各國會考慮各締約國直接提名的締約國的狀況;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時,安理會理事國在大會和安理會行使投票權,是一種雙重投票,而在選舉法庭法官時,遵守一國一票的原則。同時,在《法庭規約》中,對于如何處理同一國的國民二人以上獲得必要的選舉票而當選為法官的狀況,以及在第一次選舉時不能選出全部法官時,不存在像《國際法院規約》第10條第3款、第12條 [14] 那樣的規定。
3.法官的職權 國際法院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而法庭法官不得執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對任何與勘探和開發海洋或海底資源或與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業用途有關的任何企業的任何業務有積極聯系或有財務利益,因此,法庭法官能從事不符合此條款所禁止的職業,對此的疑義應由出席法庭的其他法官以半數裁定解決,同時規定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應出庭,法庭應確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組成審理某一特定爭端的法庭。 [15] 即法庭法官并不是專職的,這與國際法院法官的地位有本質的不同。這也可以從以下的規定中看出他們之間地位的不同。第一,國際法院法官實行年薪制,院長每年領取特別津貼;而法庭法官應領取年度津貼,并于執行職務時按日領取特別津貼,并且這種津貼在考慮法庭工作量的同時由各締約國隨時開會決定。 [16] 第二,法庭法官于執行法庭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此與《國際法院規約》第19條的規定相同,但由于國際法院受《聯合國憲章》第105條關于聯合國特權和豁免條約的保護,而法庭并不是聯合國的機關,必須通過締結新的協定以保障法庭法官的特權與豁免。 [17] 此協定已于1997年締結。
4.國籍(專案)法官 《法庭規約》第17條第1~3款規定:屬于爭端任何一方國籍的法庭法官,應保有其作為法庭法官參與的權利;如果在受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有屬于一方國籍的法官,爭端任何他方可選派1人為法庭法官參與裁判;如果在審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沒有屬于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任何一方均可選派1人為法庭法官參與裁判。這些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1~3款的規定相同。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2款中規定:國籍法官尤以就第4條及第5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即從被提名的法官候選人中選擇為佳;而在《法庭規約》中并不存在此條件。國籍法官的制度也適用于海底爭端分庭和特別分庭,此制度與適用于國際法院的特種案件設立的分庭和用簡易程序設立分庭的規定相同。 [18]
《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4款規定:院長應請分庭法官1人,或在必要時2人,讓與屬于關系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特別選派之法官;第26條第2款規定:處理某特定案件而設立的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而在《法庭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庭長應與當事各方協商后,要求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數目的法官將席位讓給屬于有關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或特別選派的法官,并在第15條第2款規定:特別分庭的組成應由法庭在征得當事各方同意后決定。可見,在分庭的組成方面,法庭更尊重了當事方的意志。
《法庭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如果當事方利害關系相同,則為以上各項規定的目的,該若干方應視為一方。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5款相同。但由于分庭是由很少人數的法官所組成的,因此在適用國籍法官及特別選派法官的制度時,并不那么簡單。再者,法庭向各締約國及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法庭規約》第20條),尤其是在將此制度適用于海底爭端分庭時,情況將更為復雜。對此,《法庭規則》第22條已作了具體規定。例如,該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國家以外的實體可選擇一名特別法官:(1)其他各方之一是締約國并且在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國籍的法官,或這一方是國際組織,席位中有一名具有該國際組織成員國之一國籍的法官或該締約國自己選擇了特別法官;(2)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他方之一的擔保國國籍的法官。
國籍法官制度是繼承了仲裁的傳統而發展起來的。讓國籍法官或特別選派的法官參與訴訟,即使他們不代表當事國的利益,但從第三者的立場出發,讓他們參與訴訟,審判機關也是相當不愿意的。但因為這些法官能很好地理解爭端當事國的主張、參與審理的全過程、參加判決書的制作,這對提高爭端當事國對法院或法庭的信賴、向國民解釋判決是有幫助的。由于這種制度在國際裁判的發展過程中經證明是便利的,所以在法庭中也采用了這種制度。
5.專家《公約》第289條規定:對于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并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附件八(特別仲裁)第2條編制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而《國際法院規則》第9條規定:法院……決定為某一訴訟案件或咨詢意見的請求委派襄審官(assessor)出席法庭,但無表決權;而《法庭規約》第15條規定:當法庭應當事一方請求或主動決定選派專家時,應當根據法庭庭長的提議選派。在該《法庭規約》的規定中,將國際法院的襄審官變成了專家,這是由法庭的專業性決定的。
6.特別分庭《國際法院規約》第26條規定:法院得隨時設立分庭,以處理特種案件和特定案件。這與《法庭規約》第1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相同。同時,《法庭規約》第15條第3款規定:法庭每年應設立迅速處理事務的簡易程序分庭;并在該條第5款規定: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庭作出的判決,此款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27條所規定的內容相同。
三、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比較
1.屬人管轄(ratione personae)《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款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第3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法院受理本規約各當事國之訴訟,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案件,……由安理會定之。可見,在國際法院的當事國只限于國家。而《公約》第291條規定:第十五部分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第十五部分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實體開放。《法庭規約》第20條規定:法庭應對各締約國及滿足一定條件的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即法庭的屬人管轄如下:(1)不僅包括公約的締約國,而且也包括滿足《公約》第305條第1款條件的自治聯合體、非自治區域及國際組織;(2)對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除締約國外,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國有企業、自然人或法人也能成為當事者(《公約》第187條);(3)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所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當然這些協定并非限于國際協定,只要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法庭管轄,其主體范圍就不受限制。 [19]
2.屬事管轄(ratione materiae)《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規定: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在《公約》第288條規定:法院或法庭對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項,應具有管轄權。《法庭規約》第21條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對于屬事管轄,《國際法院規約》規定的是一切案件,而《法庭規約》規定的是與《公約》有關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可見,國際法院的管轄事項多于法庭的管轄事項。這是由法庭性質決定的。
《法庭規約》第22條規定:如果同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即只要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就能將事件提交法庭。但“現行有效的條約”以什么時間為基準并未明確,是否可以理解為是制定《公約》時有效的條約。
3.管轄權的選擇 《公約》第287條第1款規定: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應由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即締約國通過事前接受解決爭端的方法,就選擇了法院或法庭的管轄權;在接受同一程序的爭端當事國之間,只要將爭端提交這種程序;沒有接受同一程序時,除沒有特別協議外,只能提交仲裁法庭。
《公約》締約國根據第287條通過聲明的方式,可以接受法院或法庭的強制管轄權,同時締約國對于《公約》第298條所列舉的爭端也可以書面聲明下列各類爭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自己選擇的法院或法庭的強制管轄權。這種選擇性的例外是:關于劃定海洋邊界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軍事活動以及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以及正由安理會執行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同時,對于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撤回聲明。 [20]
四、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程序比較
(一)法庭和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法庭規約》第24條第1款規定:爭端可根據情況以將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以將申請書送達書記官長的方式提交法庭,兩種方式均應載明爭端事由和爭端各方;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相同。在程序方面,《法庭規約》中不存在相應規定的,則由《法庭規則》做出補充規定。例如:對于法庭正式文字,《法庭規則》第43條規定:法庭的正式文字為英語和法語;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9條相對應。《法庭規則》第53條規定:當事各方應由代理人代表,當事各方出庭時可以獲得律師或辯護人的幫助;此內容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2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相同。關于訴訟程序(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的內容規定在《法庭規則》第44條中,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相對應,但在《法庭規則》中不存在《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第3款 [21] 那樣的規定。關于判決復核,《法庭規則》在第127~129條作了規定,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相對應。
《法庭規約》第26條第1款規定:審訊應由庭長主持;第27條規定:法庭為審理案件,應發布命令,決定當事每一方必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和時間,并作出有關收受證據的一切安排。另外,關于書面程序,與《國際法院規則》第44~53條相同的內容,則規定在《法庭規則》的第59~68條中。對于缺席審判,《國際法院規約》第53條第1款規定:當事國一方不到法庭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對自己主張為有利之裁判;而《法庭規約》第28條規定:當事一方不出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時,他方可請求法庭繼續進行程序并作出裁決,當事一方缺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可見,法庭對于當事一方不到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持中立的態度。
(二)法庭和國際法院的(附帶)特別程序
1.臨時辦法(臨時措施) 因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至作出最后裁判需要相當長的時間,為了保全各當事者的權利,防止出現不可回復的事態發生,法院能采取臨時辦法。對此,《國際法院規約》第41條規定:法院如認為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權利之臨時辦法。但對于臨時辦法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爭端當事國是否有義務遵守臨時辦法,《國際法院規約》并不明確。對此,《公約》則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公約》第290條第1款規定: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并在第6款規定:爭端各方應迅速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可見,《公約》對當事方遵守臨時措施的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并且法院或法庭還能為防止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作出臨時措施。
《國際法院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法院能主動指示當事國所應采取或遵守的臨時措施;而《公約》第290條第3款規定: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并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后,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消。同時,《國際法院規則》第7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應比其他一切案件優先處理;如果在提出這項請求時法院不開庭,法院應立即開庭,作為緊急事項,對這項請求作出裁定;而《法庭規約》第25條第1款規定:按照公約第290條,法庭及其海底爭端分庭應有權規定臨時措施。《法庭規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規則第112條第1款,臨時措施的請求較法庭中其他一切程序優先。 [22] 《法庭規約》第25條第2款又規定:如果法庭不開庭,或沒有足夠數目的法官構成法定人數,臨時措施應由簡易分庭加以規定,并應由法庭加以審查和修訂。
在《公約》的爭端解決制度中,從《公約》第287條、290條第3款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法庭在指示臨時措施方面,具有優先于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的權限。
2.初步程序 《公約》第294條第1款規定:《公約》第287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條所指爭端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決定該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并無理由,即不應對該案采取任何進一步行動。第2款規定: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并應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第3款規定: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的權利。初步程序制度是指在未明確證據之前,法院或法庭不采取任何行動,目的使為了防止申請國濫用法律程序。它與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而產生爭議的初步反對制度是不同的。
3.初步反對 《公約》第288條第4款規定:對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6款規定的內容相同。《國際法院規則》第79條 [23] 對初步反對作出了規定,這與《法庭規則》第97條的內容相同。
4.參加訴訟 關于第三者參加訴訟的問題,與《國際法院規約》第62、63條相同的內容,在《法庭規約》第31條、第32條作了規定。《法庭規約》第31條第1款規定:一締約國如認為任何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締約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可向法庭請求準許參加。請求參加訴訟的國家只限于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相同,但是國際法院表述的是對“案件之判斷”受影響的國家,而《法庭規約》表述的是“爭端之裁判”受影響的締約國,法庭雖在請求參加訴訟的范圍方面有所擴大,但能請求的主體只限于締約國,與國際法院的國家相比在主體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時在《法庭規約》中增加了第31條第3款 [24] 的內容。另外,《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規定:參加訴訟的只在“協約發生解釋問題”時才加以適用;而在《法庭規約》第32條規定:參加訴訟適用于“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可見,法庭擴大了適用參加訴訟的范圍。
《法庭規則》(第99~104條)在參考《國際法院規則》(第81~86條)的基礎上,對參加訴訟的問題作了幾乎相同的規定。《法庭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規約第32條第1款、第2款所提到的締約國或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希望行使規約第32條第3款所授予的參加權利,應提出這種意思的聲明。因此,對于《公約》的解釋,締約國以外的國家以及國家以外的主體也能參加訴訟。
5.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 船只和船員的釋放制度是在《公約》中引入專屬經濟區制度的同時而新增加的制度。 [25] 將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問題提交給法院或法庭后,當爭端當事國之間存在協議時,并不要求爭端由《公約》第287條所列舉的國際性法院或法庭來裁定,同時由于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從接受案件到組成法庭需要時間,因此將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問題提交給法庭的可能性很大。從法庭的司法實踐來看,也證實了這一點。《公約》第292條第3款規定:法院或法庭應毫不遲延地處理關于釋放的申請。《法庭規則》第112條規定:要求釋放船只或船員的請求比其他訴訟優先;如果請求方在申請書中要求,而且扣留國在收到申請通知5天內通知法庭同意該請求,則此申請應由簡易程序分庭處理;法庭或庭長在不開庭時,應確定審訊可能的最早期,但應在收到申請書后第1個工作日起15天內。《公約》第292條第2款規定:釋放的申請盡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法庭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一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法庭:(1)該政府當局有權授權一些人根據公約第292條以該國名義提出申請,(2)任何被授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的個人姓名和地址。另外,對于釋放的申請一般認為沒有必要用盡國內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雖然在《公約》第292條第1款規定: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仍然沒有遵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只或其船員迅速釋放;第3款規定:法庭或法院應毫不遲延地處理關于釋放的申請。問題是法院或法庭適用什么標準裁定合理的保證金,《公約》對此未作任何規定。而在實踐中,其判斷極其困難。從法庭的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法庭在決定保證金時,是在考慮船只及所裝貨物等的價格后決定的。《法庭規則》第113條第1款規定:法庭應在其判決中根據公約第292條裁定:在每一案件中,請求方指控扣留國在其支付了合理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后,沒有遵守公約的規定立即釋放船只或船員是否有理由。同時,《法庭規則》第113條第2款規定:如果法庭裁定指控有理由,法庭應決定釋放船只或船員應支付的保證金或財政擔保的數額、性質和形式。對此,一般認為,當扣留國不正當地要求高額的保證金而以請求方未提供為由拒絕釋放時,應認定扣留國違反了《公約》的有關規定。
《公約》第292條第4款規定: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扣留國當局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于釋放船只或船員的裁定;并且這種裁定有確定性,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裁定(裁判)具有拘束力。 [26]
五、法庭和國際法院的判決比較
《法庭規約》在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分別對判決的決定方式、判決書的內容、裁判的確定性和拘束力作了規定,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第55~60條的規定相同。
對于判決的執行,《聯合國憲章》第94條規定: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據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方得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辦法,以執行判決。而對有關法庭判決的執行,《公約》只在以下二處作了規定:第一,《公約》第165條第2款(j)規定,法律和技術委員會經海底爭端分庭作出裁判后,就任何應采取的措置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第二,《公約》第162條第2款(V)規定,經海底爭端分庭作出裁判后,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將此通知大會,并就其認為應采取的適當措施提出建議。同時,《法庭規約》第39條規定:分庭的裁判應在該締約國領土內執行。可見,法庭對于判決的執行缺乏國際法院所具有的后續措施。
1.解釋判決 《法庭規約》第33條第3款規定:對裁判(decision)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法庭應予以解釋;而《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規定:判詞之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后,法院應予解釋。國際法院只將“判詞”的意義或范圍成了解釋的對象,而法庭將“裁判”的意義或范圍作為解釋對象,因此,法庭的解釋對象不光是“判詞”,也包括“判決或命令”(order)。在《法庭規則》第126條第1款規定:對判決之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任何當事方均可請求解釋。在此,只將“判決”作為解釋的對象。
2.判決復核 《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對判決復核做出了規定;而在《公約》、《法庭規約》中不存在復核的條款。為此,在參考《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及其規則(第99條和第100條)的基礎上,在《法庭規則》中制定了復核的條款。其主要內容規定在《法庭規則》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第3款、第129條。 [27]
3.上訴 《公約》第287條第1款賦予了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平等的地位,似乎任一法院或法庭做出的判決,不能向其他的法庭或法院提出上訴,但從《公約》的條款來看,并非如此。即使在其他的國際性法院或其他國際機構已經處理的爭端,此爭端仍能向《公約》第287條規定的其他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訴。其情況如下:(1)《公約》第281條第1款 [28] 以及《公約》第286條規定的狀況;(2)《公約》第188條第2款(2) [29] 的狀況;(3)附件七第11條和附件八第4條 [30] ,反過來說,只要爭端當事國對上述的程序事前存在同意就能向其他的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訴;(4)《公約》第298條第1款(c) [31] 的狀況;(5)《法庭規約》第21條、第22條, [32] 即只要存在爭端當事方之間的同意,法庭就能發揮上級審的作用。另外,《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規定:法院之判決系屬確定,不準上訴。在此,明確地禁止了上訴。而在《法庭規約》第33條第1款中規定:法庭的裁判是有確定性的,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行。可見,法庭并未對上訴作了禁止。但如在《公約》第287條中所列舉的4個法院或法庭之間容許相互上訴的話,除在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當事方之間事前同意上述程序以外,則會對《公約》的解釋和爭端的處理產生不一致的判決,引起爭議,從而嚴重影響判決的權威性。另外,即使不承認上訴,由于這四個法院或法庭是單獨作出判決的,出現判例的不統一性也是極可能的。但我們希望隨著相關海洋法爭端判例的積累,包括縮小判決形式的多樣化和海洋法的統一發展,這些問題是會逐漸被克服的,最后會實現判例的統一的。 [33] 這只能用司法實踐來證明。
六、結語
以上在與《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比較的同時,分析了《公約》、《法庭規約》及其規則的相關條款,闡述了法庭在組成、管轄、程序及判決方面的特征。
根據《公約》附件六設立的法庭,是解決《公約》及與《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爭端的國際性常設專業法庭。雖然法庭對管轄的事項有一定的限制,但其與國際法院一樣,仍是全球普遍性的司法機關。而且,國際法院至今已具有豐富的判例與經驗,并已發展成了權威性的國際司法機關。而對于新成立的法庭來說,國際法院是法庭的樣板,有關法庭組成和程序的規定均是在借鑒和修改《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的基礎上制定的。為了充分地發揮專業性法庭的作用,法庭應在克服國際法院判定案件時間長、效率低的缺點,改變由少數發達國家控制國際法院等不利的狀況,力爭公正、迅速、合理地處理和解決爭端。同時法庭的司法實踐業已證明了這一點。但至今提交給法庭的案件多為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和請求臨時措施,因此有必要加強法庭自身的地位。法庭應在公正、合理地處理案件和訴訟請求及解決爭端的基礎上,不斷地積累司法實踐經驗,樹立威望,增強各國對法庭的信賴,提高自身的地位,為真正實現《公約》建立法庭的目的,構建國際海洋新秩序作出應有的貢獻。
(責任編輯:熊良敏)
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時,根據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的四人以下的候選人,由聯合國秘書長依字母次序,編制所提人員名單,并將此提交大會及安理會,在大會及安理會的各獨立的選舉中獲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而在法庭法官的選舉中,每一締約國可提名二人以下的候選人,秘書長或書記官長應按字母順序編制出被提名的人選名單,在由締約國2/3以上出席的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最多并獲得出席及參加表決的締約國2/3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為法庭法官,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締約國的過半數。 [12] 在選舉法庭法官時,不僅是國家,《公約》第305條第1款所列舉的主體,例如:自治聯合體、國際組織,也能參加選舉,但像歐盟那樣的國際組織,為了避免其成員國在投票時重復行使代表權,歐盟不能參加投票。 [13]
選舉法庭法官的政治色彩比選舉國際法院法官較為強烈。其理由是:在投票選舉法庭候選人時,各國會考慮各締約國直接提名的締約國的狀況;在選舉國際法院法官時,安理會理事國在大會和安理會行使投票權,是一種雙重投票,而在選舉法庭法官時,遵守一國一票的原則。同時,在《法庭規約》中,對于如何處理同一國的國民二人以上獲得必要的選舉票而當選為法官的狀況,以及在第一次選舉時不能選出全部法官時,不存在像《國際法院規約》第10條第3款、第12條 [14] 那樣的規定。
3.法官的職權 國際法院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而法庭法官不得執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對任何與勘探和開發海洋或海底資源或與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業用途有關的任何企業的任何業務有積極聯系或有財務利益,因此,法庭法官能從事不符合此條款所禁止的職業,對此的疑義應由出席法庭的其他法官以半數裁定解決,同時規定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應出庭,法庭應確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組成審理某一特定爭端的法庭。 [15] 即法庭法官并不是專職的,這與國際法院法官的地位有本質的不同。這也可以從以下的規定中看出他們之間地位的不同。第一,國際法院法官實行年薪制,院長每年領取特別津貼;而法庭法官應領取年度津貼,并于執行職務時按日領取特別津貼,并且這種津貼在考慮法庭工作量的同時由各締約國隨時開會決定。 [16] 第二,法庭法官于執行法庭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此與《國際法院規約》第19條的規定相同,但由于國際法院受《聯合國憲章》第105條關于聯合國特權和豁免條約的保護,而法庭并不是聯合國的機關,必須通過締結新的協定以保障法庭法官的特權與豁免。 [17] 此協定已于1997年締結。
4.國籍(專案)法官 《法庭規約》第17條第1~3款規定:屬于爭端任何一方國籍的法庭法官,應保有其作為法庭法官參與的權利;如果在受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有屬于一方國籍的法官,爭端任何他方可選派1人為法庭法官參與裁判;如果在審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沒有屬于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任何一方均可選派1人為法庭法官參與裁判。這些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1~3款的規定相同。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2款中規定:國籍法官尤以就第4條及第5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即從被提名的法官候選人中選擇為佳;而在《法庭規約》中并不存在此條件。國籍法官的制度也適用于海底爭端分庭和特別分庭,此制度與適用于國際法院的特種案件設立的分庭和用簡易程序設立分庭的規定相同。 [18]
《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4款規定:院長應請分庭法官1人,或在必要時2人,讓與屬于關系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特別選派之法官;第26條第2款規定:處理某特定案件而設立的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而在《法庭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庭長應與當事各方協商后,要求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數目的法官將席位讓給屬于有關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或特別選派的法官,并在第15條第2款規定:特別分庭的組成應由法庭在征得當事各方同意后決定。可見,在分庭的組成方面,法庭更尊重了當事方的意志。
《法庭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如果當事方利害關系相同,則為以上各項規定的目的,該若干方應視為一方。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5款相同。但由于分庭是由很少人數的法官所組成的,因此在適用國籍法官及特別選派法官的制度時,并不那么簡單。再者,法庭向各締約國及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法庭規約》第20條),尤其是在將此制度適用于海底爭端分庭時,情況將更為復雜。對此,《法庭規則》第22條已作了具體規定。例如,該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國家以外的實體可選擇一名特別法官:(1)其他各方之一是締約國并且在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國籍的法官,或這一方是國際組織,席位中有一名具有該國際組織成員國之一國籍的法官或該締約國自己選擇了特別法官;(2)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他方之一的擔保國國籍的法官。
國籍法官制度是繼承了仲裁的傳統而發展起來的。讓國籍法官或特別選派的法官參與訴訟,即使他們不代表當事國的利益,但從第三者的立場出發,讓他們參與訴訟,審判機關也是相當不愿意的。但因為這些法官能很好地理解爭端當事國的主張、參與審理的全過程、參加判決書的制作,這對提高爭端當事國對法院或法庭的信賴、向國民解釋判決是有幫助的。由于這種制度在國際裁判的發展過程中經證明是便利的,所以在法庭中也采用了這種制度。
5.專家《公約》第289條規定:對于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并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附件八(特別仲裁)第2條編制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而《國際法院規則》第9條規定:法院……決定為某一訴訟案件或咨詢意見的請求委派襄審官(assessor)出席法庭,但無表決權;而《法庭規約》第15條規定:當法庭應當事一方請求或主動決定選派專家時,應當根據法庭庭長的提議選派。在該《法庭規約》的規定中,將國際法院的襄審官變成了專家,這是由法庭的專業性決定的。
6.特別分庭《國際法院規約》第26條規定:法院得隨時設立分庭,以處理特種案件和特定案件。這與《法庭規約》第1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相同。同時,《法庭規約》第15條第3款規定:法庭每年應設立迅速處理事務的簡易程序分庭;并在該條第5款規定: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庭作出的判決,此款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27條所規定的內容相同。
三、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比較
1.屬人管轄(ratione personae)《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第1款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第3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法院受理本規約各當事國之訴訟,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案件,……由安理會定之。可見,在國際法院的當事國只限于國家。而《公約》第291條規定:第十五部分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第十五部分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實體開放。《法庭規約》第20條規定:法庭應對各締約國及滿足一定條件的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即法庭的屬人管轄如下:(1)不僅包括公約的締約國,而且也包括滿足《公約》第305條第1款條件的自治聯合體、非自治區域及國際組織;(2)對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除締約國外,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國有企業、自然人或法人也能成為當事者(《公約》第187條);(3)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所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當然這些協定并非限于國際協定,只要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法庭管轄,其主體范圍就不受限制。 [19]
2.屬事管轄(ratione materiae)《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規定: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在《公約》第288條規定:法院或法庭對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項,應具有管轄權。《法庭規約》第21條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對于屬事管轄,《國際法院規約》規定的是一切案件,而《法庭規約》規定的是與《公約》有關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可見,國際法院的管轄事項多于法庭的管轄事項。這是由法庭性質決定的。
《法庭規約》第22條規定:如果同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即只要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就能將事件提交法庭。但“現行有效的條約”以什么時間為基準并未明確,是否可以理解為是制定《公約》時有效的條約。
3.管轄權的選擇 《公約》第287條第1款規定: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應由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即締約國通過事前接受解決爭端的方法,就選擇了法院或法庭的管轄權;在接受同一程序的爭端當事國之間,只要將爭端提交這種程序;沒有接受同一程序時,除沒有特別協議外,只能提交仲裁法庭。
《公約》締約國根據第287條通過聲明的方式,可以接受法院或法庭的強制管轄權,同時締約國對于《公約》第298條所列舉的爭端也可以書面聲明下列各類爭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自己選擇的法院或法庭的強制管轄權。這種選擇性的例外是:關于劃定海洋邊界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軍事活動以及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以及正由安理會執行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同時,對于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撤回聲明。 [20]
四、法庭和國際法院的程序比較
(一)法庭和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法庭規約》第24條第1款規定:爭端可根據情況以將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以將申請書送達書記官長的方式提交法庭,兩種方式均應載明爭端事由和爭端各方;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相同。在程序方面,《法庭規約》中不存在相應規定的,則由《法庭規則》做出補充規定。例如:對于法庭正式文字,《法庭規則》第43條規定:法庭的正式文字為英語和法語;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9條相對應。《法庭規則》第53條規定:當事各方應由代理人代表,當事各方出庭時可以獲得律師或辯護人的幫助;此內容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2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相同。關于訴訟程序(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的內容規定在《法庭規則》第44條中,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相對應,但在《法庭規則》中不存在《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第3款 [21] 那樣的規定。關于判決復核,《法庭規則》在第127~129條作了規定,這與《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相對應。
《法庭規約》第26條第1款規定:審訊應由庭長主持;第27條規定:法庭為審理案件,應發布命令,決定當事每一方必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和時間,并作出有關收受證據的一切安排。另外,關于書面程序,與《國際法院規則》第44~53條相同的內容,則規定在《法庭規則》的第59~68條中。對于缺席審判,《國際法院規約》第53條第1款規定:當事國一方不到法庭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對自己主張為有利之裁判;而《法庭規約》第28條規定:當事一方不出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時,他方可請求法庭繼續進行程序并作出裁決,當事一方缺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可見,法庭對于當事一方不到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持中立的態度。
(二)法庭和國際法院的(附帶)特別程序
1.臨時辦法(臨時措施) 因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至作出最后裁判需要相當長的時間,為了保全各當事者的權利,防止出現不可回復的事態發生,法院能采取臨時辦法。對此,《國際法院規約》第41條規定:法院如認為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權利之臨時辦法。但對于臨時辦法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爭端當事國是否有義務遵守臨時辦法,《國際法院規約》并不明確。對此,《公約》則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公約》第290條第1款規定: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并在第6款規定:爭端各方應迅速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可見,《公約》對當事方遵守臨時措施的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并且法院或法庭還能為防止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作出臨時措施。
《國際法院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法院能主動指示當事國所應采取或遵守的臨時措施;而《公約》第290條第3款規定: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并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后,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消。同時,《國際法院規則》第7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應比其他一切案件優先處理;如果在提出這項請求時法院不開庭,法院應立即開庭,作為緊急事項,對這項請求作出裁定;而《法庭規約》第25條第1款規定:按照公約第290條,法庭及其海底爭端分庭應有權規定臨時措施。《法庭規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規則第112條第1款,臨時措施的請求較法庭中其他一切程序優先。 [22] 《法庭規約》第25條第2款又規定:如果法庭不開庭,或沒有足夠數目的法官構成法定人數,臨時措施應由簡易分庭加以規定,并應由法庭加以審查和修訂。
在《公約》的爭端解決制度中,從《公約》第287條、290條第3款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法庭在指示臨時措施方面,具有優先于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的權限。
2.初步程序 《公約》第294條第1款規定:《公約》第287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條所指爭端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決定該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并無理由,即不應對該案采取任何進一步行動。第2款規定: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并應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第3款規定: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的權利。初步程序制度是指在未明確證據之前,法院或法庭不采取任何行動,目的使為了防止申請國濫用法律程序。它與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而產生爭議的初步反對制度是不同的。
3.初步反對 《公約》第288條第4款規定:對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此規定與《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6款規定的內容相同。《國際法院規則》第79條 [23] 對初步反對作出了規定,這與《法庭規則》第97條的內容相同。
4.參加訴訟 關于第三者參加訴訟的問題,與《國際法院規約》第62、63條相同的內容,在《法庭規約》第31條、第32條作了規定。《法庭規約》第31條第1款規定:一締約國如認為任何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締約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可向法庭請求準許參加。請求參加訴訟的國家只限于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相同,但是國際法院表述的是對“案件之判斷”受影響的國家,而《法庭規約》表述的是“爭端之裁判”受影響的締約國,法庭雖在請求參加訴訟的范圍方面有所擴大,但能請求的主體只限于締約國,與國際法院的國家相比在主體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時在《法庭規約》中增加了第31條第3款 [24] 的內容。另外,《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規定:參加訴訟的只在“協約發生解釋問題”時才加以適用;而在《法庭規約》第32條規定:參加訴訟適用于“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可見,法庭擴大了適用參加訴訟的范圍。
《法庭規則》(第99~104條)在參考《國際法院規則》(第81~86條)的基礎上,對參加訴訟的問題作了幾乎相同的規定。《法庭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規約第32條第1款、第2款所提到的締約國或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希望行使規約第32條第3款所授予的參加權利,應提出這種意思的聲明。因此,對于《公約》的解釋,締約國以外的國家以及國家以外的主體也能參加訴訟。
5.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 船只和船員的釋放制度是在《公約》中引入專屬經濟區制度的同時而新增加的制度。 [25] 將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問題提交給法院或法庭后,當爭端當事國之間存在協議時,并不要求爭端由《公約》第287條所列舉的國際性法院或法庭來裁定,同時由于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從接受案件到組成法庭需要時間,因此將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問題提交給法庭的可能性很大。從法庭的司法實踐來看,也證實了這一點。《公約》第292條第3款規定:法院或法庭應毫不遲延地處理關于釋放的申請。《法庭規則》第112條規定:要求釋放船只或船員的請求比其他訴訟優先;如果請求方在申請書中要求,而且扣留國在收到申請通知5天內通知法庭同意該請求,則此申請應由簡易程序分庭處理;法庭或庭長在不開庭時,應確定審訊可能的最早期,但應在收到申請書后第1個工作日起15天內。《公約》第292條第2款規定:釋放的申請盡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法庭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一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法庭:(1)該政府當局有權授權一些人根據公約第292條以該國名義提出申請,(2)任何被授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的個人姓名和地址。另外,對于釋放的申請一般認為沒有必要用盡國內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雖然在《公約》第292條第1款規定: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仍然沒有遵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只或其船員迅速釋放;第3款規定:法庭或法院應毫不遲延地處理關于釋放的申請。問題是法院或法庭適用什么標準裁定合理的保證金,《公約》對此未作任何規定。而在實踐中,其判斷極其困難。從法庭的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法庭在決定保證金時,是在考慮船只及所裝貨物等的價格后決定的。《法庭規則》第113條第1款規定:法庭應在其判決中根據公約第292條裁定:在每一案件中,請求方指控扣留國在其支付了合理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后,沒有遵守公約的規定立即釋放船只或船員是否有理由。同時,《法庭規則》第113條第2款規定:如果法庭裁定指控有理由,法庭應決定釋放船只或船員應支付的保證金或財政擔保的數額、性質和形式。對此,一般認為,當扣留國不正當地要求高額的保證金而以請求方未提供為由拒絕釋放時,應認定扣留國違反了《公約》的有關規定。
《公約》第292條第4款規定: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金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扣留國當局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于釋放船只或船員的裁定;并且這種裁定有確定性,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裁定(裁判)具有拘束力。 [26]
五、法庭和國際法院的判決比較
《法庭規約》在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分別對判決的決定方式、判決書的內容、裁判的確定性和拘束力作了規定,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第55~60條的規定相同。
對于判決的執行,《聯合國憲章》第94條規定: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據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方得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辦法,以執行判決。而對有關法庭判決的執行,《公約》只在以下二處作了規定:第一,《公約》第165條第2款(j)規定,法律和技術委員會經海底爭端分庭作出裁判后,就任何應采取的措置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第二,《公約》第162條第2款(V)規定,經海底爭端分庭作出裁判后,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將此通知大會,并就其認為應采取的適當措施提出建議。同時,《法庭規約》第39條規定:分庭的裁判應在該締約國領土內執行。可見,法庭對于判決的執行缺乏國際法院所具有的后續措施。
1.解釋判決 《法庭規約》第33條第3款規定:對裁判(decision)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法庭應予以解釋;而《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規定:判詞之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后,法院應予解釋。國際法院只將“判詞”的意義或范圍成了解釋的對象,而法庭將“裁判”的意義或范圍作為解釋對象,因此,法庭的解釋對象不光是“判詞”,也包括“判決或命令”(order)。在《法庭規則》第126條第1款規定:對判決之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任何當事方均可請求解釋。在此,只將“判決”作為解釋的對象。
2.判決復核 《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對判決復核做出了規定;而在《公約》、《法庭規約》中不存在復核的條款。為此,在參考《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及其規則(第99條和第100條)的基礎上,在《法庭規則》中制定了復核的條款。其主要內容規定在《法庭規則》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第3款、第129條。 [27]
3.上訴 《公約》第287條第1款賦予了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平等的地位,似乎任一法院或法庭做出的判決,不能向其他的法庭或法院提出上訴,但從《公約》的條款來看,并非如此。即使在其他的國際性法院或其他國際機構已經處理的爭端,此爭端仍能向《公約》第287條規定的其他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訴。其情況如下:(1)《公約》第281條第1款 [28] 以及《公約》第286條規定的狀況;(2)《公約》第188條第2款(2) [29] 的狀況;(3)附件七第11條和附件八第4條 [30] ,反過來說,只要爭端當事國對上述的程序事前存在同意就能向其他的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訴;(4)《公約》第298條第1款(c) [31] 的狀況;(5)《法庭規約》第21條、第22條, [32] 即只要存在爭端當事方之間的同意,法庭就能發揮上級審的作用。另外,《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規定:法院之判決系屬確定,不準上訴。在此,明確地禁止了上訴。而在《法庭規約》第33條第1款中規定:法庭的裁判是有確定性的,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行。可見,法庭并未對上訴作了禁止。但如在《公約》第287條中所列舉的4個法院或法庭之間容許相互上訴的話,除在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當事方之間事前同意上述程序以外,則會對《公約》的解釋和爭端的處理產生不一致的判決,引起爭議,從而嚴重影響判決的權威性。另外,即使不承認上訴,由于這四個法院或法庭是單獨作出判決的,出現判例的不統一性也是極可能的。但我們希望隨著相關海洋法爭端判例的積累,包括縮小判決形式的多樣化和海洋法的統一發展,這些問題是會逐漸被克服的,最后會實現判例的統一的。 [33] 這只能用司法實踐來證明。
六、結語
以上在與《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比較的同時,分析了《公約》、《法庭規約》及其規則的相關條款,闡述了法庭在組成、管轄、程序及判決方面的特征。
根據《公約》附件六設立的法庭,是解決《公約》及與《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爭端的國際性常設專業法庭。雖然法庭對管轄的事項有一定的限制,但其與國際法院一樣,仍是全球普遍性的司法機關。而且,國際法院至今已具有豐富的判例與經驗,并已發展成了權威性的國際司法機關。而對于新成立的法庭來說,國際法院是法庭的樣板,有關法庭組成和程序的規定均是在借鑒和修改《國際法院規約》及其規則的基礎上制定的。為了充分地發揮專業性法庭的作用,法庭應在克服國際法院判定案件時間長、效率低的缺點,改變由少數發達國家控制國際法院等不利的狀況,力爭公正、迅速、合理地處理和解決爭端。同時法庭的司法實踐業已證明了這一點。但至今提交給法庭的案件多為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和請求臨時措施,因此有必要加強法庭自身的地位。法庭應在公正、合理地處理案件和訴訟請求及解決爭端的基礎上,不斷地積累司法實踐經驗,樹立威望,增強各國對法庭的信賴,提高自身的地位,為真正實現《公約》建立法庭的目的,構建國際海洋新秩序作出應有的貢獻。
(責任編輯:熊良敏)
尾注
金永明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華東政法學院國際法學博士研究生。
[1] 《法庭規則》是根據法庭規約第16條的規定于1997年制定的,并于2001年進行了兩次修訂。第一次是對有關船只的釋放程序進行修訂,即:對規則第111條和第112條作了修訂。主要把規則第112條第3款的法庭或庭長在不開庭時確定審訊可能的最早日期,應在收到申請書第一個工作日起10日內,改為15日內;規則第112條第4款的判決應在審訊結束后不超過10日內舉行的公開庭期間宣讀,改為不超過14日內;規則第111條第4款的扣留國提出的陳述,應在不遲于本規則第112條第3款提到的審訊開始前24小時,改為96小時。第二次是對有關法庭書記官長任期的規則第32條第1款的修改,由7年改為5年。此規則由序言、第一部分(用語)、第二部分(組織)和第三部分(程序)組成,共138條。
[2] John Collier and Vaughan Lowe,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2000,p.84.
[3] 參見山本草二著:《海洋法》,(日本)三省堂,1997年,第267~268頁;牧田幸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法律結構(二)》,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82卷第4號,1983年,第68~69頁;Carnegie A.R.,The Law of the Sea Tribunal,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28,1979,pp.669~684.
[4] 高林秀雄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果與課題》,(日本)東信堂1996年版,第202~203頁。
[5] 參見吳慧著:《國際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頁;牧田幸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法律結構(二)》,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82卷第4號,1983年,第64~65頁。另外,有學者,在處理海洋法爭端方面,極力主張必須充分發揮國際法院的應有作用,參見小田滋:《新漁業制度和爭端解決——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審議中的一個盲點》,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79卷第4號,1980年,第1~8頁。
[6] 栗林忠男著:《注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卷),(日本)有斐閣1994年版,第248頁。L. Sohn,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pp.516~517.
[7] 《聯合國憲章》第7條第1款、第94條。
[8] 《公約》第287條第1款規定: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b)國際法院;(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
[9] 《公約》附件六,即《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1條第1款規定,法庭應按照本公約和本規約的規定組成并執行職務。
[10] 《國際法院規約》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款;《法庭規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款。
[11] 《國際法院規約》第9條、《法庭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12] 《國際法院規約》第4~10條、《法庭規約》第4條。
[13] 《公約》附件九(國際組織的參加)第4條第4款規定:這一國際組織的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導致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原應享有的代表權的增加,包括作出決定的權利在內。
[14] 《國際法院規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年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第12條第1款規定:第三次選舉會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各派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第2款規定:具有必要資格人員,即為未列入第7條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第3款規定: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若干人補足缺額。第4款規定: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15] 《國際法院規約》第16條第1款;《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
[16] 《國際法院規約》第32條第1款、第2款;《法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款。
[17] 《法庭規約》第10條;《國際法院規約》第19條規定:法官于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聯合國憲章》第105條第1款規定: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第2款規定: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另外《聯合國憲章》第7條規定: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之主要機關;第92條規定: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
[18] 《法庭規約》第17條第4款、《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4款。
[19] 高林秀雄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果與課題》,(日本)東信堂1996年版,第221頁。
[20] 《公約》第298條第1款,第2款。
[21] 《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第3款規定: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為之。
[22] 《法庭規則》第112條第1款規定:當法庭要同時處理要求釋放船只或船員的申請和要求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時,法庭應作出必要的決定以確保兩者都不拖延地得到處理。
[23] 《國際法院規則》第7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或申請的接受的任何反對主張,或對實質問題的任何下一步程序進行前要求作出的裁定的反對主張,應在為送交辯訴狀所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被告國以外的當事國提出的任何這種反對主張,應在為該當事國第一次提交書狀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第2款規定:初步反對意見應列舉反對主張所根據的事實和法律、其訴訟主張以及可資佐證的文件的目錄;并應指明當事國擬提出的任何證據。證件的副本應隨文送達。第3款規定:在當書記官處接到初步反對主張時,關于實質問題的程序應暫時停止,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應確定當事國他方能提出意見和訴訟主張的書面陳述的期限;可以佐證的文件應隨文送達,并應指明擬提出的任何證據。第4款規定:除法院另有裁定外,下一步程序應是口述程序。第5款規定: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書狀中關于事實和法律的陳述和第4款所規定的審訊中的陳述和證詞,應限于與反對主張有關的事項。第6款規定:為了使法院能在程序的初步階段確定其管轄,法院如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當事國雙方辯論所有與爭端有關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并提出所有與爭端有關的證據。第7款規定:法院在聽取當事國雙方意見后,應以判決書形式予以裁定,而通過該判決書支持該反對主張,或駁回該反對意見,或宣告該反對主張在該案情中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質。法院如果駁回反對主張或宣告該反對主張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質,應規定下一步程序的期限。
[24] 《法庭規約》第31條第3款規定:如果請求參加獲準,法庭對該爭端的裁判,應在與該締約國參加事項有關的范圍內,對參加的締約國有拘束力。
[25] 青木隆:《國際法海洋法法庭的五年》,載(日)《法學研究》第75卷第2號(2002年)。
[26] 《公約》第286條規定: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付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
[27] 《法庭規則》第127條第1款規定:只可在發現具有決定因素性質的事實時,才可提出復核判決的請求,而當初在做出判決時,法庭和請求復核的當事方均不知道該事實,但絕對須以此種不知情并非疏忽所致為限,上述請求須最遲在發現新事實后的6個月內提出,且不得在自判決之日起10年后提出。第128條第3款規定:法庭在對請求可否接受做出裁決前,應再次對當事各方提供就此提出意見的機會。第129條規定:如果所要復核或解釋的判決是由法庭做出的,復核或解釋的請求應由法庭處理;如果該判決是由分庭做出的,復核或解釋的請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由分庭處理;如果情況不允許時,該請求應由遵照規約或本規則相關規定組成的分庭處理;根據規約或本規則的規定,如果分庭的組成需要當事各方的同意而在法庭所定期限內無法取得此種同意,則該請求應由法庭處理。
[28] 《公約》第281條第1款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29] 《公約》第188條第2款(2)規定: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于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30] 《公約》附件七第11條規定:除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上訴程序外,裁決應有確定性,爭端各方均應遵守裁決。附件八第4條規定:附件七第4至第13條比照適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別仲裁程序。
[31] 《公約》第298條第1款(c)規定:正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32] 《法庭規約》第21條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第22條規定:如果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
[33] 參見杉原高嶺:《海洋爭端解決程序的選擇》,載《海洋時報》(季刊)第29號(1983年)。
[1] 《法庭規則》是根據法庭規約第16條的規定于1997年制定的,并于2001年進行了兩次修訂。第一次是對有關船只的釋放程序進行修訂,即:對規則第111條和第112條作了修訂。主要把規則第112條第3款的法庭或庭長在不開庭時確定審訊可能的最早日期,應在收到申請書第一個工作日起10日內,改為15日內;規則第112條第4款的判決應在審訊結束后不超過10日內舉行的公開庭期間宣讀,改為不超過14日內;規則第111條第4款的扣留國提出的陳述,應在不遲于本規則第112條第3款提到的審訊開始前24小時,改為96小時。第二次是對有關法庭書記官長任期的規則第32條第1款的修改,由7年改為5年。此規則由序言、第一部分(用語)、第二部分(組織)和第三部分(程序)組成,共138條。
[2] John Collier and Vaughan Lowe,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2000,p.84.
[3] 參見山本草二著:《海洋法》,(日本)三省堂,1997年,第267~268頁;牧田幸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法律結構(二)》,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82卷第4號,1983年,第68~69頁;Carnegie A.R.,The Law of the Sea Tribunal,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28,1979,pp.669~684.
[4] 高林秀雄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果與課題》,(日本)東信堂1996年版,第202~203頁。
[5] 參見吳慧著:《國際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頁;牧田幸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法律結構(二)》,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82卷第4號,1983年,第64~65頁。另外,有學者,在處理海洋法爭端方面,極力主張必須充分發揮國際法院的應有作用,參見小田滋:《新漁業制度和爭端解決——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審議中的一個盲點》,載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外交雜志》第79卷第4號,1980年,第1~8頁。
[6] 栗林忠男著:《注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卷),(日本)有斐閣1994年版,第248頁。L. Sohn,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pp.516~517.
[7] 《聯合國憲章》第7條第1款、第94條。
[8] 《公約》第287條第1款規定: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b)國際法院;(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
[9] 《公約》附件六,即《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1條第1款規定,法庭應按照本公約和本規約的規定組成并執行職務。
[10] 《國際法院規約》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款;《法庭規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款。
[11] 《國際法院規約》第9條、《法庭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12] 《國際法院規約》第4~10條、《法庭規約》第4條。
[13] 《公約》附件九(國際組織的參加)第4條第4款規定:這一國際組織的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導致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原應享有的代表權的增加,包括作出決定的權利在內。
[14] 《國際法院規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年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第12條第1款規定:第三次選舉會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各派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第2款規定:具有必要資格人員,即為未列入第7條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第3款規定: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若干人補足缺額。第4款規定: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15] 《國際法院規約》第16條第1款;《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
[16] 《國際法院規約》第32條第1款、第2款;《法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款。
[17] 《法庭規約》第10條;《國際法院規約》第19條規定:法官于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聯合國憲章》第105條第1款規定: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第2款規定: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另外《聯合國憲章》第7條規定: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之主要機關;第92條規定: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
[18] 《法庭規約》第17條第4款、《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第4款。
[19] 高林秀雄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果與課題》,(日本)東信堂1996年版,第221頁。
[20] 《公約》第298條第1款,第2款。
[21] 《國際法院規約》第43條第3款規定: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為之。
[22] 《法庭規則》第112條第1款規定:當法庭要同時處理要求釋放船只或船員的申請和要求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時,法庭應作出必要的決定以確保兩者都不拖延地得到處理。
[23] 《國際法院規則》第7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或申請的接受的任何反對主張,或對實質問題的任何下一步程序進行前要求作出的裁定的反對主張,應在為送交辯訴狀所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被告國以外的當事國提出的任何這種反對主張,應在為該當事國第一次提交書狀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第2款規定:初步反對意見應列舉反對主張所根據的事實和法律、其訴訟主張以及可資佐證的文件的目錄;并應指明當事國擬提出的任何證據。證件的副本應隨文送達。第3款規定:在當書記官處接到初步反對主張時,關于實質問題的程序應暫時停止,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應確定當事國他方能提出意見和訴訟主張的書面陳述的期限;可以佐證的文件應隨文送達,并應指明擬提出的任何證據。第4款規定:除法院另有裁定外,下一步程序應是口述程序。第5款規定: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書狀中關于事實和法律的陳述和第4款所規定的審訊中的陳述和證詞,應限于與反對主張有關的事項。第6款規定:為了使法院能在程序的初步階段確定其管轄,法院如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當事國雙方辯論所有與爭端有關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并提出所有與爭端有關的證據。第7款規定:法院在聽取當事國雙方意見后,應以判決書形式予以裁定,而通過該判決書支持該反對主張,或駁回該反對意見,或宣告該反對主張在該案情中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質。法院如果駁回反對主張或宣告該反對主張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質,應規定下一步程序的期限。
[24] 《法庭規約》第31條第3款規定:如果請求參加獲準,法庭對該爭端的裁判,應在與該締約國參加事項有關的范圍內,對參加的締約國有拘束力。
[25] 青木隆:《國際法海洋法法庭的五年》,載(日)《法學研究》第75卷第2號(2002年)。
[26] 《公約》第286條規定: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付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
[27] 《法庭規則》第127條第1款規定:只可在發現具有決定因素性質的事實時,才可提出復核判決的請求,而當初在做出判決時,法庭和請求復核的當事方均不知道該事實,但絕對須以此種不知情并非疏忽所致為限,上述請求須最遲在發現新事實后的6個月內提出,且不得在自判決之日起10年后提出。第128條第3款規定:法庭在對請求可否接受做出裁決前,應再次對當事各方提供就此提出意見的機會。第129條規定:如果所要復核或解釋的判決是由法庭做出的,復核或解釋的請求應由法庭處理;如果該判決是由分庭做出的,復核或解釋的請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由分庭處理;如果情況不允許時,該請求應由遵照規約或本規則相關規定組成的分庭處理;根據規約或本規則的規定,如果分庭的組成需要當事各方的同意而在法庭所定期限內無法取得此種同意,則該請求應由法庭處理。
[28] 《公約》第281條第1款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29] 《公約》第188條第2款(2)規定: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于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30] 《公約》附件七第11條規定:除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上訴程序外,裁決應有確定性,爭端各方均應遵守裁決。附件八第4條規定:附件七第4至第13條比照適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別仲裁程序。
[31] 《公約》第298條第1款(c)規定:正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32] 《法庭規約》第21條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第22條規定:如果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
[33] 參見杉原高嶺:《海洋爭端解決程序的選擇》,載《海洋時報》(季刊)第29號(198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