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部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
被告: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 案由:原告交通部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訴被告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一案。 判決:由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勝訴([1998]穗中法房初字第166號) 案情: 原告訴稱:被告以取得廣州河南海印大橋 東側5546平方米建設用地為條件,于199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約后,原告為本項目支付各種費用11488653.77元, 并經被告同意進行擴大增容的重新報建。但被告拖延時間不簽補充協議,并單方進場施工,強行獨占本項目全部權益,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請求解除雙方《合作開發 協議書》;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項目合作投資款11488653.77元、賠償損失20491630.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原告于1995年2月擅自將權利轉給廣東白馬房地產開發公司并多次修改設計方案,被告1997年11月進場施工是為了避免損失擴大。同意解除合同,償還經其確認的11017064.77元給原告,不同意原告賠償的要求。 1999年1月9日,以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為甲方、被告為乙方、市監察局為丙方三方簽訂《廣州市城市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期有償使用合同書》,約定甲方將5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一次性出讓給乙方建住宅樓(總建筑面積為 1.1萬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上交建筑面積 2100平方米房屋安排給丙方使用。同年9月 27日,原、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本市河南海印橋東側征用的土地5546平方米提供與原告合作建造住宅,被告占 450平方米房屋,其余全部歸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0萬元作為征地包干費、400萬元作為合作補償;開發前期工作由被告完成,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 負責提供合作開發建設的全部資金組織施工等。簽約后,原告從1991年11月至1996年2月直接向被告以開發工程款、合作補償費、菜田建設費、市政費、 投資方向稅等名義支付人民幣 10712191.31元,被告對此予以確認。經過原告的工作,案涉項目通過了九層、十五層的報建審核。該項目的規劃;用地批準等手續均以被告及市監察的 名義辦理。1995年 2月21日,原告與廣東白馬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合同書》,原告將該建設項目以4200萬元由廣東白馬房地產開發公司"買斷"承接。經過廣東白馬 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工作,被告與市監察局獲準項目設計報建調整為十九層,可建總建筑面積達28898平方米。1996年1月5日,原告發函給廣東白馬房地產 開發公司要求解除轉讓項目合同,雙方產生糾紛成訟(該案已經本院調解結案)。因項目可建總建筑面積增大,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被告與市監察局 作為甲方同原告作為乙方共擬三份補充協議,議定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加名參與共同開發,乙方向監察局作出2300平方米面積補償,乙方在辦妥加名及開工手續后 一個月內開始土建施工,加名手續不能實現則補充協議無效等內容,但被告對補充協議不予確認,并于1997年8月 25日單方領取《施工許可證》于同年11月進場施工建設。原、被告產生糾紛成訟。訴訟中原告提出從1992年8月至1997年1月為該項目開發另支付 776462.46元,被告確認可予返還原告304873.46元,經核實被告不確認的費用471589元為該項目三次報建設計費、建設工地圍墻施工費、 人防設計費、勘探設計費。原告向被告所提損失賠償為其依投入11488653.77元所計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合作開發協議》名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實為開發項目轉讓,雙方一直未辦合作開發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原告 亦無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雙方所簽協議屬無效協議。被告同意返還確認的10712191.31元及304873.46元給原告。法院可予準許,至于被告不 予確認的471589元,應視為原告實施雙方協議所作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補償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雙方合同有效的錯誤事實,要求被告按 銀行利息的四倍計算賠償損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任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交通部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與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所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書》無效; 二、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幣11488653.77元并依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三、駁回交通部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90961元由交通部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承擔120000元,廣州銀建商品房產經營公司承擔709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