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建市[2010]192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設交通委),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總后基建營房部:
為進一步提高注冊建造師職業素質,根據《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3號),我們組織制定了《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注冊建造師職業素質,提高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安全,促進建筑行業發展,根據《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注冊建造師應通過繼續教育,掌握工程建設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增強職業道德和誠信守法意識,熟悉工程建設項目管理新方法、新技術,總結工作中的經驗教訓,不斷提高綜合素質和執業能力。
第三條 注冊建造師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是申請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增項注冊和重新注冊(以下統稱注冊)的必要條件。
第二章 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建造師的繼續教育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本專業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管理,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注冊建造師參加繼續教育的組織工作采取分級與分專業相結合的原則。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鐵路、交通、水利、工業信息化、民航等部門或其委托的行業協會(以下統稱為專業牽頭部門),組織本專業一級注冊建造師參加繼續教育,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二級注冊建造師參加繼續教育。
第六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按要求推薦一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二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培訓單位的培訓規模與該年度應參加繼續教育的建造師數量應基本平衡。
第七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負責一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專職授課教師的培訓,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二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專職授課教師的培訓,培訓合格的教師可按規定從事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的授課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中國建造師網(網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訓單位名單。
第三章 繼續教育的教學體系
第九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教學大綱,并組織必修課教材的編寫。
第十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負責本專業一級建造師選修課教材的編寫,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二級建造師選修課教材的編寫。
第十一條 必修課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建設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注冊建造師職業道德和誠信制度。
(三)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新理論、新方法、新技術和新工藝。
(四)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案例分析。
選修課內容為:各專業牽頭部門認為一級建造師需要補充的與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關的知識;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為二級建造師需要補充的與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關的知識。
第十二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一級建造師繼續教育必修課課程安排的編制,各專業牽頭部門負責本專業一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選修課課程安排的編制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匯總,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二級建造師繼續教育課程安排的編制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課程安排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中國建造師網上公布。
第四章 培訓單位的職責
第十三條 培訓單位應當具有職業教育經驗或大學專科以上專業教育經驗,且具有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有固定教學場所,專職授課教師不少于5人。
第十四條 專職授課教師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大學及以上學歷,從事建筑行業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二)從事建筑行業培訓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或較高的理論水平。
(四)近5年沒有違法違規行為和不良信用記錄。
(五)經專業牽頭部門或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十五條 培訓單位對培訓質量負直接責任。培訓單位應當遵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繼續教育課程安排,使用規定的教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亂收費或變相攤派。培訓單位必須確保教學質量,并負責記錄學習情況,對學習情況進行測試。測試可采取考試、考核、案例分析、撰寫論文、提交報告或參加實際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條 對于完成規定學時并測試合格的,培訓單位報各專業牽頭部門或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認后,發放統一式樣的《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書》,加蓋培訓單位印章。
第十七條 培訓單位應及時將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學員名單、培訓內容、學時、測試成績等情況以書面和電子信息管理系統的形式,報各專業牽頭部門或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各專業牽頭部門或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認后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繼續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應在企業注冊所在地選擇中國建造師網公布的培訓單位接受繼續教育。在企業注冊所在地外擔任項目負責人的一級注冊建造師,報專業牽頭部門備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繼續教育。個別專業的一級注冊建造師可在專業牽頭部門的統一安排下,跨地區參加繼續教育。注冊建造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可根據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繼續教育的學時。
第十九條 注冊一個專業的建造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應參加繼續教育不少于120學時,其中必修課60學時,選修課60學時。注冊兩個及以上專業的,每增加一個專業還應參加所增加專業60學時的繼續教育,其中必修課30學時,選修課30學時。
第二十條 注冊建造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從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應證明的,可充抵繼續教育選修課部分學時。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充抵繼續教育選修課學時累計不得超過60學時。
(一)參加全國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編寫及命題工作,每次計20學時。
(二)從事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教材編寫工作,每次計20學時。
(三)在公開發行的省部級期刊上發表有關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學術論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計10學時;公開出版5萬字以上專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計20學時。
(四)參加建造師繼續教育授課工作的按授課學時計算。
一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學時的充抵認定,由各專業牽頭部門負責;二級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學時的充抵認定,由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以集中面授為主。同時探索網絡教育方式,擬采取網絡教育的專業牽頭部門或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管理辦法和工作方案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并對網絡教育的培訓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完成規定學時并測試合格后取得的《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書》是建造師申請注冊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培訓單位實行動態監督管理,包括對培訓單位的投訴舉報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并對培訓單位的培訓質量負監管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培訓單位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并于每年年底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培訓單位的培訓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五條 培訓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各專業牽頭部門、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訓資格,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公布。取消培訓資格的,在五年內不允許其開展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工作。
(一)未嚴格執行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培訓有關制度。
(二)未使用統一編寫的培訓教材,課程內容的設置、培訓時間的安排等不符合相關規定。
(三)不具備獨立培訓能力,無法承擔正常培訓任務。
(四)組織管理混亂,培訓質量難以保證。
(五)無辦學許可證或收費許可證。
(六)無固定的教學場所。
(七)專職授課教師或師資數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無正常財務管理制度,亂收費或變相攤派。
(九)出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培訓資格。 (十)通過弄虛作假、偽造欺騙、營私舞弊等不法手段開具《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書》或修改培訓信息。
(十一)不及時上報繼續教育培訓學員名單、培訓內容、學時、測試成績等情況。
(十二)其他不宜開展繼續教育活動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注冊建造師應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接受培訓測試,不參加繼續教育或繼續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冊。
第二十七條 對于采取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證書》的,一經發現,立即取消其繼續教育記錄,并記入不良信用記錄,對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訓條件的單位開展繼續教育培訓工作的。
(二)不履行應承擔的工作,造成繼續教育工作開展不力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在參加繼續教育期間享有國家規定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建筑業企業及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用人單位應重視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繼續教育。其中建筑業企業應為從事在建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的注冊建造師提供經費和時間支持。
第三十條 各專業牽頭部門、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細化本專業一級建造師、本行政區域內二級建造師繼續教育管理的具體事項,包括培訓單位推薦程序、編寫選修課教材、編制課程安排、認定學時充抵、培訓專職授課教師、確認合格人員名單、實行動態監管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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